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84,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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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輝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輝敬(下稱被告)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搖頭丸1 顆,並將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乙節,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對不起家人,已決定要戒掉毒品,且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希望法院能允許被告聲請戒癮治療,讓被告可以一邊工作並戒毒及照顧家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第29 頁反面),且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 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

併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一情,亦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闡釋明確。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第4頁)。

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被告請求能給予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基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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