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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吉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4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60頁、第85至86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勒戒評估分數上有誤,請再給本人一次評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05年4月25日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標準係分別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個面向,設計制式評估內容,經該所承辦醫師,依被告情形,逐一勾選計算得分,而得出被告總分62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上開評估紀錄表並無計分錯誤之情事。
被告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評估紀錄表何一項目有計分錯誤之情形,自無再行評估之必要。
從而,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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