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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崴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1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崴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崴澤於原審提出之抗告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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