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90,201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怡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怡慧(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4時15分(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5日10時50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104年7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親自採驗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東10435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1紙附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毒品。

是揆諸上開說明佐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於104年7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前有服用減肥藥、腸胃藥、氣喘藥多種藥物及飲用保力達之習慣,遂有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抗告人接受警方詢問時,員警雖曾告知於夜間可拒絕詢問,然抗告人不諳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並囿於警方之強勢、法律知識之不對等及詢問空間所造成之恐懼感,遂勉為其難應訊,縱未明確拒絕,亦不當然等同接受夜間詢問,員警所為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夜間禁止詢問之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抗告人於警方查獲當日凌晨3時許便起床,接受警方詢問時間則約為晚上8時許一直詢問至夜間11時許,以當時情形已疲累至極,警方未衡酌上揭情事乃予詢問,顯有構成疲勞訊問之嫌。

甚且將抗告人留置於翌日,又解送到地檢署,警方以哄騙並利用抗告人疲憊狀態下取得筆錄及尿液報告,除涉違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外,更涉違法取證之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7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親自採驗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東10435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

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亦即檢驗機構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本件抗告人尿液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復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

(二)可待因:300 ng/mL。」

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759ng/mL、38342ng/mL,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則分別為900ng/mL、131ng/mL,足見抗告人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超出確認標準甚多,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成分濃度之高,實難認抗告人所稱並未施用上開毒品云云,係屬真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所稱服用上揭之藥物含有毒品成分之報告以實其說,其事後空言否認並無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又依卷附抗告人於查獲當日(即104年7月23日)晚上接受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內容顯示:「(問:現在時間104年7月23日21時48分,屬夜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夜間警詢筆錄?)我累了,我想休息了。」

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形式上觀之,警方已遵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抗告人亦主張拒絕夜間偵訊權,顯然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甚或"勉為其難應訊"之情形,而抗告人於翌日早上接受警方第二次調查時,明確陳述:我休息好了,我現在意識清楚正常,我可以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且依此次警詢筆錄觀之,抗告人除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就警方於其住所同時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器具等物全盤否認為其所持有,顯然抗告人並無自白,且係在意識清楚正常下接受警詢,要無" 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形可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