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97,201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105年度聲觀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政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5分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未具相當理由,即對被告為盤查搜身,實屬違法行使職權,雖查獲愷他命及驗尿呈陽性反應,然違法取得之證據均屬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以被告多次傳喚未到庭為由,不以緩起訴而聲請觀察、勒戒,惟實因外祖母不識字,誤為廣告傳單,被告斯時於成功嶺服役,故未到庭。

被告已知悔悟,痛改前非,於服役中每週執行之濫用藥物尿液篩檢均呈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陰性文件,證明被告已戒除藥物,濫用,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家中經濟需被告與哥哥維持,若實行觀察勒戒,恐使家由經濟陷困境,無法實行被告完成學業,尋找工作之計畫,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葉政廷雖矢口否認,然於104年10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法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的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附卷可稽。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故如經場所主人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縱無搜索票,因與上開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具場所主人身分之被告尤無從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於員警以臨檢、盤查之名攔查之場合,如經受盤查之人自願同意搜索,且該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經搜索而取得證據既非來自盤查、臨檢所得,其合法性係依同意搜索之規定認定之,受搜索人自不得再以最初之盤查、臨檢不符規定為由,指摘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係因警方見其騎乘739-KPS重機車行跡可疑,而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於被告上衣右側口袋查獲K他命1包,有104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被告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員警係基於職權合法執行攔檢,被告並未否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示警方已依法定程序,並經被告之同意,始進行搜索,則攔檢、搜索及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亦未抗辯為經採集之尿液未經其同意或非由被告親自採集尿液,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採尿過程不符法定程序,被告辯稱攔檢、搜索過程違法,採尿所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被告主張如執行觀察、勒戒,將致其受上揭不良影響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

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故被告指摘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不公云云,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另以已痛改前非未施用毒品、家中經濟云云,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

是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