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道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448、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中道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並非空泛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輕等空詞,或顯係托詞空泛請求重判,但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甚至完全乖離法律規定而為主張,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中道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蔡中道之量刑過輕,所定應執行刑亦過於寬減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被告蔡中道犯詐欺取財共2罪,並審酌其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50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形式上觀察,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量刑、定刑等明顯瑕疵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被告蔡中道之個人情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刑,並無過輕或寬減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顯係托詞空泛請求重判,揆諸上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上程式不符,且無從命補正,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