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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彭家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從866字第30072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21年,現於岩灣技訓所執行中。
監所對於受刑人雖有供應三餐及住居所,然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皆需由受刑人自費打理,而該等用品正常使用每月需近花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僅有親友施捨救濟寄入,並無其他收入,且依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因物價上漲,已由原本不得超過200元提升為不得超過300元之限額,可知每月3,000元日常生活必需品,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命令,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
而受刑人既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1年,以此漫長之刑期,勞作金可全數來抵繳扣款,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提高保管金為3000元以上再進行扣款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其性質上屬於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及獎勵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
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2萬3,1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電子磅秤、分裝勺、分裝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經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以聲請人財產抵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故於105年1月8日以新北檢榮癸102執從866字第34430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於新臺幣14,789元範圍內,酌留聲請人每月在監之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檢察官辦理沒收,並於聲請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238號聲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3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檢察官將其保管金均予追繳,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須者之法律規定云云。
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及疾病醫治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請人支出,且執行檢察官所沒收之1,431元款項,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訂之男性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1,000元金額範圍,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1,000元後始執行扣繳(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又聲請人聲明異議所稱依法務部之規定,受刑人原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之限額200元,每月限額6,000元乙節,則係監獄行刑機關為避免受刑人於監所內花費無度,致與其執行刑罰之受刑人身份不符,乃對其每日在監所內花費定有限制,非以該金額作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數額,受刑人以此標準計算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花費數額,顯有誤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核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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