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496,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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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承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承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部分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 年4 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所列之5 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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