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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國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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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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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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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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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2.5晚間10時 │103.10.14為警採 │103.10.14為警採 │
│ │許 │尿前24小時內之某│尿前前96小時內之│
│ │ │時許 │某時許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緩毒偵字第31號 │字第11516號、103│字第11516號、103│
│ │ │年度毒偵字第1782│年度毒偵字第1782│
│ │ │號(原聲請書附表│號(原聲請書附表│
│ │ │僅載103年度毒偵 │僅載103年度毒偵 │
│ │ │字第1782號等) │字第178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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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215號 │1332號 │1332號 │
│ ├───┼────────┼────────┼────────┤
│ │判 決│ 104.5.29 │ 104.12.29 │ 104.12.29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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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215號 │1332號 │1332號 │
│ ├───┼────────┼────────┼────────┤
│ │判決確│ 104.6.30 │ 105.1.30 │ 104.12.29 │
│ │定日期│ │(原聲請書附表誤│ │
│ │ │ │載為104.1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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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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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字第13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
│ │字第4427號 │定。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
│ │ │第1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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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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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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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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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9.11下午7時 │103.9.23下午2時 │103.10.11午夜0時│
│ │20分之後某時許 │25分之後某時許 │2分後某時許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11516號、103│字第11516號、103│字第11516號、103│
│ │年度毒偵字第1782│年度毒偵字第1782│年度毒偵字第1782│
│ │號(原聲請書附表│號(原聲請書附表│號(原聲請書附表│
│ │僅載103年度毒偵 │僅載103年度毒偵 │僅載103年度毒偵 │
│ │字第1782號等) │字第1782號等) │字第1782號等) │
├──┬───┼────────┼────────┼────────┤
│最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1332號 │1332號 │1332號 │
│ ├───┼────────┼────────┼────────┤
│ │判 決│ 104.12.29 │ 104.12.29 │ 104.12.29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1332號 │1332號 │1332號 │
│ ├───┼────────┼────────┼────────┤
│ │判決確│ 105.1.30 │ 105.1.30 │ 105.1.30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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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4至6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曾於103.10.14至103.12.26羈押74│
│ │日)。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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