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58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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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3日撤回上訴;

編號12至18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新北地檢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編號2應更正為「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838號」,編號3、4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9等號」,編號5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編號6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亦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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