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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光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乃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4 年9 月1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乃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方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所填載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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