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66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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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如君
金業勤
吳月嬌
孫台芳
曾玟寧
黃銀雪
翁晉昇
黃名薽
鄭德宏
黃明松
韋德華
李麗玉
許更生
上列受刑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7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亦有明文,二者洵屬不同救濟程序。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如君、金業勤、吳月嬌、孫臺芳、曾玟寧、黃銀雪、翁晉昇、黃名薽、鄭德宏、黃明松、韋德華、李麗玉、許更生(下稱受刑人等)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6955號刑事執行事件,係其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至2 年4月不等之刑(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受刑人等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判決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然遍觀受刑人等提出之「刑事急請調執行卷判斷有無証4 號所指違誤依法請撤不當命令狀」書狀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受刑人等所為之執行,然參酌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等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

本件莊榮兆、王百全雖於上揭書狀表明為代理人,惟迄至本院裁定時均未提出委任書狀,尚無從認定其2人業經許可為受刑人等之代理人,故本件當事人欄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本件受刑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當之處,應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等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亦不得准許之,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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