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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魏曜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曜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魏曜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102年12月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2年5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魏曜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行執行報告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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