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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嘉豪
林清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成弟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嘉豪新臺幣(下同) 13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清惠8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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