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附民,19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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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坤禮
上列原告因被告羅栩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文華」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羅栩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被告羅栩亮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所指被告「王文華」部分,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王文華」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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