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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王定忠
王端美
王麗綾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羅栩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薇馨」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三人因被告羅栩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被告羅栩亮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所列被告「高薇馨」部分,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依上開規定,原告等此部分之起訴均不合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高薇馨」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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