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1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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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昱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及第4頁倒數第8頁,就出處誤載「見偵卷,第69頁」,應更正為「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昱廷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的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宜蘭大學郵局提款卡是一位「楊先生」叫伊寄過去,他叫伊將金融卡寄到新竹市○區○○路○○○巷○號「陳子仁」收,伊要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因伊要辦貸款,廣播介紹理債一日便,伊上網查,打電話去留下伊的訊息,有一位自稱「陳先生」回撥給伊,他說他是理債一日便的員工,可處理我的貸款,需要伊的基本資料,伊講給他聽後,他說伊沒薪資佐證銀行不肯貸款,要幫伊做假的薪資轉帳資料,需要伊的3張提款卡跟存摺和身分證影本,叫伊寄到新竹竹○區○○路000巷0號「陳子仁」收,伊要貸款70萬元等語;

於準備程序中亦稱:當初是在廣播有聽到網址,上網搜尋看到申辦貸款所需要的文件跟資料,伊在網路上有留我的資料,後來一個自稱是「陳先生」的人主動打電話來跟我聯絡,我不知道「陳先生」的全名,伊就將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影印本、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給陳先生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因為當初伊要銀行貸款,銀行跟伊說沒有工作薪資轉帳,沒有辦法辦貸款,後續伊才聽到廣播有協助辦理貸款,才上網查個人資料,後來自稱「楊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詢問資料,後續叫伊把資料寄過去,伊當時要貸款70萬元等語。

則本件究係「楊先生」抑或「陳先生」要求被告寄送資料及被告究係於電話中或係在網路上留下個人訊息資料、被告要貸款之金額究係為何,所述先後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二)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已稱:因為伊有在投資買賣房屋、(並有)保險(儲蓄險、癌症險、健康險、意外險)、車貸、房貸等款項要繳,所以才會辦理貸款,買賣房屋目前是只有規劃而已,儲蓄險有分年繳9萬元、月繳6萬元、癌症險月繳1900元、健康險年繳23000元、意外險伊不確定,車貸每月12000元,房貸4800元(宜蘭市東港路房屋)等語,則被告既曾申辦車貸、房貸,並有在做保險及理財規劃,其應非毫無貸款及金錢處理經驗之人,應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與交付提款卡及偽造薪資轉帳證明等事項無涉。

況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18歲當志願役,22歲退伍,退伍之後從事車床及加油站工作,目前住在公司宿舍等語。

則被告於寄出本件金融卡時,並非無業之人,其有薪資收入,而依被告所述其欲貸款之金額亦非甚鉅,應無偽造薪資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所述交付其金融卡係要作假的薪資往來資料等語,應非屬實。

(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104年5月26日寄出後,扣除被告股票買賣交割及繳交高速公路交通資費之金額,於104年5月28日之餘額雖有29174元,然審酌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在104年5月26日提款卡寄出前,均有頻繁之股票交易及當沖紀錄,被告並曾多次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及繳交電信等費用,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寄出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前,因未能正確估算該帳戶扣除股票當沖及繳款後之餘額為何,始造成該帳戶在104年5月28日仍有29174元餘額之情事,已不無疑問。

況被告所另寄出之宜蘭大學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餘額則分別僅有39元及360元,且依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被告在104年5月26日之後,則未再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則被告應無再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

故如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104年5月28日仍有2萬9千多元之餘額,而忽略被告應無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意思以及被告宜蘭大學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餘額均所剩不多等情形,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意,似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非無可能。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寄交上開帳戶後之同年月28日止,均頻繁使用上開帳戶於存款、領款、匯款、繳納保險費、繳納電信費、給付股票款、繳納高速公路交通費,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免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應無交付其日常生活頻繁使用於金融交易之上開帳戶之理,且為免上開帳戶日後因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隨時可能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該帳戶之各項金融交易行為受制,尤無於交付上開帳戶後仍使用該帳戶繼續進行金融交易之理,被告前揭所為,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有別,因認被告辯稱當時因為要辦理貸款,藉由廣播知道貸款管道之網址,伊就在網路上留下資料,後來有一位理債一日便之員工打電話給伊,因伊沒有薪資資料佐證致銀行不願貸款,對方說需要伊的3張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用來幫伊做薪資往來資料,並叫伊寄到新竹縣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與「陳子仁」,後來並打電話來向伊詢問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伊也有跟對方說金融卡密碼,但伊並不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詐騙集團等節,並非毫無可信。

並說明:依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張憲文匯入款項前之104年5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於被告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戶繳納高速公路交通費後,該帳戶原尚有餘額29,174元,而該帳戶嗣固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以ATM提領現金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9千元、同日下午3時57分許,以ATM提領現金100元,致該帳戶僅存餘額74元,惟上述以ATM提領現金之行為,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為,且佐以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往新竹縣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與「陳子仁」,亦有宅急便收執聯1份在卷可稽,益徵前述以ATM提領該帳戶現金之行為,確非被告所為,則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29,174元,應係遭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洵堪認定,衡之常理,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免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亦應於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豈有甘冒損失而留存29,174元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理。

從而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領走大約3萬元,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要非無稽,尚堪採信。

原審對於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以被告歷次供述,認被告於寄出本件金融卡時,並非無業之人,其有薪資收入,而依被告所述其欲貸款之金額亦非甚鉅,應無偽造薪資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所述交付其金融卡係要作假的薪資往來資料等語,應非屬實等節,然邇來確有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每一個人之經濟條件、貸款需求不同,不能僅因被告有薪資收入或辦理貸款金額不高,率認其所辯因無法向銀行貸款,遭詐騙集團利用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性,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嫌無據。

另依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被害人張憲文匯入款項前之104年5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於被告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戶繳納高速公路交通費後,該帳戶原尚有餘額29,174元,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免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亦應於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豈有甘冒損失而留存29,174元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領走大約3萬元,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復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三)指稱: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104年5月26日寄出後,扣除被告股票買賣交割及繳交高速公路交通資費之金額,於104年5月28日之餘額雖有29174元,然審酌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在104年5月26日提款卡寄出前,均有頻繁之股票交易及當沖紀錄,被告並曾多次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及繳交電信等費用,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寄出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前,因未能正確估算該帳戶扣除股票當沖及繳款後之餘額為何,始造成該帳戶在104年5月28日仍有29174元餘額之情事,已不無疑問,且依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被告在104年5月26日之後,則未再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則被告應無再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等節。

然查,被告僅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仍保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帳戶存摺3本為證,能否以此逕認被告交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已無再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自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陳,應係臆測之詞,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所述確為真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被告就其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主要情節,先後於警、偵訊、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僅就係向「楊先生」或「陳先生」與之聯絡並要求被告寄送資料,及被告究係在電話中抑或在網路上留下個人訊息資料,以及被告貸款之金額係50萬元抑或70萬元等細節部分陳述似有出入,此容或係在司法調查過程中,因相關參與人員問話之技巧或被告之記憶不清等因素,致無法為完整陳述,尚與常理無違,自不得因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細節陳述前後略有差異,即遽為該帳戶資料必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認定,是被告就部分細節供述前後不一,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即具有供其作為貸款以外之其他用途,甚或將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認識可能性及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尚不得僅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即推認被告具有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後取款之幫助犯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指陳被告所述先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等節,仍難以此遽認該帳戶資料必係被告基於詐欺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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