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1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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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豪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與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女子電話聯繫後,得知「李代書」係利用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陳昱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29日某時許,聽從「李代書」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透過便利超商宅急便,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予收件人劉偉立,再於翌日電話告知「李代書」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李代書」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李代書」及其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陳至雅佯稱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繼續扣款等情,致陳至雅及其男友林永晴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共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由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分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將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29,980元及10,980元接續存入陳昱豪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李代書」等人以跨行提款或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

嗣因陳至雅及林永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雅、林永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關 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依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李代書」之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劉偉立」,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伊於104年8月20日左右接獲「李代書」來電稱可以幫忙辦理企業貸款,因伊沒有薪資證明等,「李代書」要伊提供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由彰化會計師做資金轉出轉入,表示資金流動大,以製作還款資力證明,伊才依對方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但伊對於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錢一事毫不知情,也沒有幫助詐騙份子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8月間與自稱「李代書」之成年女子電話聯繫後,得知「李代書」可代為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企業貸款,乃應對方要求,於104年8月29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予收件人「劉偉立」,並於翌日在電話中告知「李代書」提款密碼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0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開戶證明文件(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微博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李代書」及其共犯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34分許,佯稱告訴人陳至雅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繼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至雅、林永晴陷於錯誤,一同將29,980元、29,980元、29,980元及10,980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至雅、林永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且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0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開戶證明文件、陳至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永晴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至雅、林永晴)存入款項後提領及轉出之用乙節,已甚明確。

㈡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旅遊、飲食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不知道李代書或劉偉立之年籍資料,沒見過李代書,僅與「李代書」電話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39頁反面),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李代書」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李代書」姓名、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被告復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李代書」指定之收件人「劉偉立」,「李代書」又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取得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李代書」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李代書」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李代書」與所稱可代向第一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間之關係,甚且不知「李代書」提供之收件人「劉偉立」為何人、與「李代書」間有何關係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李代書」或依從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劉偉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再依被告於原審時自稱:曾辦理汽車貸款,該次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是用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初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因其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也沒有銀行往來紀錄,「李代書」要其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彰化會計師作資金轉出、轉入,讓帳面漂亮,還提醒伊要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致低於1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己身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擔保時,在對方諉稱要以資金轉進轉出而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加查證即冒然提供系爭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自稱曾有辦理車輛貸款之經驗,且該次僅需提出存摺影本,此次被告所稱委託「李代書」代為辦理貸款,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要求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致低於100元,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辦理貸款經驗迥然有異,則被告對此等提供個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應有所懷疑,此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其當時多少有懷疑可能會受騙、會擔心受騙,但又想到錢都領出來了,不會被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

是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歹徒拿去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

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

查被告提供個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⒊被告另主張其有正當工作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係為取得對價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被告有無工作或正當收入與其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判斷無涉,上開證據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說明。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同時向告訴人陳至雅、林永晴施以詐術而取得贓物,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㈢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次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李代書」及其共犯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上揭告訴人人陳至雅、林永晴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代書」等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為100,920元、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真的不懂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首次辦理之車貸,也是經由他人以電話方式,提供所需資料、計件、審核、車子過戶而辦理,此次才會被「李代書」所騙;

⑵伊在104年8月17日為辦理企業貸款而整理存簿時,發現尚有存放6千元,因此拍下存摺內頁作紀念,佐證伊所言不虛;

⑶伊亦係經「李代書」訛稱要美化帳戶以便辦理貸款,才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並非為從事不法而提供云云。

惟查:⑴依被告提出104年8月17日之微博擷圖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在微博上傳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並留言「今天辦企業貸發現六七年沒用的郵局簿子還有6千大洋耶開薰~」,固得佐證被告於當時確有欲申辦貸款之舉,然銀行辦理貸款並不需要申辦人提供存摺、金融卡,被告將之寄予「李代書」(收件人劉偉立),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亦認知前次辦理車貸所需提供之資料與本次不同,其已有所懷疑,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存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縱被告提出前揭擷圖,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⑵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車貸經驗、遭李代書欺騙云云,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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