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5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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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905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佑榮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有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公然侮辱罪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佑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新廈」1 樓承租戶;

王格良為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

二、王佑榮因店面裝潢問題與永春新廈管委會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邀同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20名,前往永春新廈地下1 樓管委會辦公室,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王格良,並叫囂、拍桌、作勢打人。

另恫嚇王格良:「永春新廈不能收回停車位,否則會影響店面生意,如果再管店面裝潢閒事,要你好看。」

等語,致王格良心生畏懼。

又於103年4 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見王格良查看違約裝潢回復原狀進度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辱罵王格良:「死龜公」等語,貶抑王格良名譽。

三、案經王格良訴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王格良、陳英治、陳錦堂、郭重麟、趙登瑜及樂亦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佑榮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王佑榮坦承於103 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公然辱罵王格良「死龜公」等語;

然矢口否認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涉犯公然侮辱、恐嚇,辯稱:「我於102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許,並未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

該次會議當場雖有人實行前述行為,但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指示數名不詳男子到場,應是服飾店另一股東陳榮華所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102年11月18日公然侮辱、恐嚇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明確指訴,並經證人即當時永春新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英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趙登瑜、管委會委員樂亦偉證實,可以認定。

2、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若得認是惡害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於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被告不滿永春新廈管委會處理被告經營之店面裝潢問題,即率眾叫囂、拍桌、作勢打人,恫嚇告訴人王格良:「永春新廈不能收回停車位,否則會影響店面生意,如果再管店面裝潢閒事,要你好看。」

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內容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

雖然被告辯稱:「沒有指示數名不詳男子到場,應是服飾店另一股東陳榮華所為。」

惟查,進入會場之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並非大樓住戶,渠等叫囂、咆哮過程,不時提及被告店面裝潢問題等情,已經告訴人王格良、證人陳英治、郭美英及趙登瑜明確證述。

而永春新廈管委會既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針對被告經營之店面裝潢問題召開會議,該等不詳成年男子既非大樓住戶,卻知悉管委會開會事由,且一再提及被告與管委會之紛爭,該等不詳成年男子顯然因被告之緣故而前往會場。

雖然被告辯稱不詳成年男子們是被告之另一股東陳榮華邀集,並提出存摺節本為據;

然查,參酌證人陳英治之證言:「被告率眾20至30名不詳男子到辦公室叫囂」、「被告與20名黑道人士到場」、「被告與該群黑衣男子一起行動,感覺是一夥人。」

(見偵卷第48頁反面、95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證人趙登瑜證稱:「被告帶下來4位朋友有對我們大罵說幹你娘這句髒話。」

(見偵卷第88頁反面),均明確證述不詳成年男子們是由被告帶同前往;

況且聚眾之犯行,參與者並非必需均由主謀者親自招集為成立要件。

即使如被告所辯:是由「與該服飾店經營攸關」之股東陳榮華所吆喝,更足以證明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們與被告具有相當關聯。

雖然證人即當時永春新廈管委會委員郭美英另證稱:「僅就某人對趙登瑜咆哮一事較有印象,但不記得有何人對總幹事辱罵三字經,也無聽聞有何恐嚇話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

然依當時聚眾滋事紛擾的情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郭美英個人於混亂場面中未聽聞,並不足以否定上述各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

證人郭美英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目的,各行為人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均須參與。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行為,均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帶領不詳成年男子們到場,縱非由被告親自實行,而是由不詳成年男子們出言辱罵、叫囂、恫嚇告訴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仍應就不詳成年男子們所為,共同負責,並無礙於被告共同犯行之認定。

(二)103年4月8日公然侮辱部分:1、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王格良、證人即永春新廈社區保全郭重麟所證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憑。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屋主即案外人柯燁庭與永春新廈管委會之間回復原狀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命柯燁庭應將該處N12 號停車位設置之木造階梯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停車位予永春新廈管委會。

柯燁庭於103 年4月8日自行僱工拆除木造階梯,告訴人聞訊因而前往查看等情,已經告訴人陳明。

被告身為柯燁庭房客,竟無視民事訴訟結果,公然辱罵告訴人「死龜公」,顯非基於具體事實陳述,無關告訴人擔任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職務可受公評事項,也非適當之情緒宣洩。

被告以虛偽言論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以無的放矢之謾罵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論。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102 年11月18日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所稱之另一股東陳榮華涉嫌共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不詳成年男子們,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102年11月18日犯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何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契約,甚而聯絡陳榮華到庭,…。」

等語固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未控制自己情緒,妥適處理人際糾紛,無視法禁,率眾公然以身試法,侮辱、恐嚇他人,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參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動輒恐嚇,並實際實行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顯示被告所為具有造成實害之高度危險性,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公然侮辱罪部分並與下列上訴駁回(103 年4月8日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103年4月8日犯行)部分:

(一)原判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坦承該部分行為,已於105 年3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作為部分損害賠償,尚有悔意,惡性並非重大;

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佑榮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基於職責前往查看,竟遭被告口出穢言辱罵為淫媒、色情仲介之『死龜公』等語,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實有過輕。」

經查,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確有不該;

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關係經營之服飾店業績,失去常理判斷能力,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害,惡性尚非重大等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事項,就此部分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檢察官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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