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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張文宗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草率,伊不是細故口角,而是幫同事出氣,告訴人學過防身術,故意不反手而假跌倒,伊沒有讓告訴人撞到桌角,伊若那麼強壯,就不用與告訴人互推那麼久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判決書亦詳載勘驗內容)、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綜合所有事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使之受傷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光碟確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拉扯用力之猛,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假裝跌倒之情事),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在量刑上乃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生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動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向後拉扯且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之動作,甚至趁與告訴人鬆手且兩人分開後,再度上前以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前領衣襟,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用力拉扯,造成告訴人往左側翻身背部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手部挫傷之傷勢,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停車場管理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而上訴意旨仍重複執空泛理由提起上訴,顯係置原審已詳為論斷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之事證於不顧,徒憑己意重複漫事爭端,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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