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0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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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秀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任職於財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任駐地保全人員,其於104 年1 月19日20時40分至50分間,於巡視環境之際,見群環公司辦公室內僅有加班之代號3327HV10412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1 人,認有機可乘,藉詞為甲○按摩而將手放置甲○肩上,甲○察覺有異乃表示要離開辦公室而起身,乙○○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甲○起身欲穿外套而不及抗拒之際,先自甲○後方以雙手抱住甲○腰部,隨即將雙手移至甲○胸部抓捏2 下而性騷擾得逞,甲○因受此驚嚇隨即迅速離開辦公室,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友人上開情事。

嗣於翌(20)日17時許,甲○擔心公司有人受害,乃向其公司主管告知此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反面)、證人即甲○於遭受性騷擾後傳送LINE簡訊告知之友人陳慶巧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3頁)、證人即甲○之主管陳怡臻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均相符合,復有甲○傳送予陳慶巧之LINE簡訊手機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事證明確。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件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擁抱、觸摸抓捏胸部之行為,足以損害甲○之人格尊嚴,使甲○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擁抱、觸摸抓捏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將被告此數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衝動,見甲○獨自1 人在辦公室內,竟起騷擾之意,乘其不及抗拒而擁抱、碰觸胸部,侵犯甲○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被告所為已然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手段同值非難,且事後復未取得甲○諒解,犯後猶未能反省自躬,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甲○和解,顯見其無悔改之意,而保全人員原本被期待係保護公司內人員生命、身體等安全,應受公司內人員信任,然被告之行為反侵害他人身體及信任感,原審僅判決拘役30日,不足以反應被告上開量刑因素,顯屬過輕。

且原審法院就類似案件,有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如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103 年度易字第653 號,顯見原審量刑確屬過輕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表示悔悟,又法院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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