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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萍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麗萍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其所經營童裝店內,邀集會員羅文慧(即互助會會單〈下稱會單〉編號2 所載「文惠」)、吳玟樺(即會單編號3 所載「政樺」)、楊秀芳(即會單編號4 所載「秀芳姐」)、葉志儒(即會單編號5 所載之人)、陳映秀(即會單編號6 所載之人)、陳麗雲(即會單編號8 所載「麗雲」)、吳佳真(即會單編號11所載「素真」)、葉寶珠(即會單編號12所載「寶珠」)、苗志節(即會單編號13所載之人)、吳俊龍(即會單編號14所載之人)、鄭曉琪(即會單編號15所載「小琪」)、陳美雲(即會單編號16所載「美云」,但其僅參加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上由張麗萍匿名參加)、王淑敏(即會單編號17所載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美玲姐」、「小A 」、「美容師」之成年女子(下稱「美玲姐」、「小A 」、「美容師」;
即會單編號分別為7 、9 、10所載之人)成立會期為101 年1 月15日至102 年5 月15日、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取外標制、底標2 千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
詎其為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9 、10、12所示會期,在新竹地區,明知系爭合會於當期無人投標,亦未協議或抽籤決定特定會員得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不認識,未能相互求證所得資訊,向附表一編號7 (不包含上揭張麗萍匿名所參加二分之一會份)、9 、10、12所示活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特定會員得標云云,使附表一編號7 (不包含上揭張麗萍匿名所參加二分之一會份)、9 、10、12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 、9 、10、12所示開標日期後3 日內,分別以匯款至張麗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萍渣打銀行帳戶)、親送至上揭童裝店交付、張麗萍前往收取等方式,繳納當期活會會款予張麗萍,詐得款項合計為79萬元。
嗣因張麗萍於101 年12月22日財務周轉不靈致上揭童裝店倒閉且遠走他處,附表一編號7 (不包含上揭張麗萍匿名所參加二分之一會份)、9 、10、12所示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俊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麗萍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上訴法定期間內,具狀表示「罰款(應指原審所處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365,000對我來說真的很困難…」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嗣又提出「上訴書」希望上訴後法院能夠輕判(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萍之自白(第1999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
第176 號偵查卷第38至41、195 、196 、218 至220 、251、252 頁;
原審卷第40頁背面、82頁)。
㈡被害人羅文慧之證述、羅文慧繳納附表一編號11活會會款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羅文慧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羅文慧提供之繳納附表一編號7 至11活會會款之匯款單據(第176 號偵查卷第114 、115 、137 至139 、144 、173 、174 頁)。
㈢被害人吳玟樺之證述(第176 號偵查卷第178 頁背面至181頁)。
㈣被害人楊秀芳之證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24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第176 號偵查卷第61至63、93頁背面、94、96頁)。
㈤被害人葉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第176 號偵查卷宗第34至36、43、134 、142 頁)。
㈥被害人陳映秀之證述(第176 號偵查卷第92背面、93、98頁)。
㈦吳佳真、吳佳真男友鄧志偉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資料、被害人楊秀芳提供之會期為101 年9 月20日至103 年1 月20日、每會3 萬元、底標2,500 元、採取外標制合會互助會單(第176 號偵查卷第73、91、94、97、100 、126 至128 頁)。
㈧被害人葉寶珠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176 號偵查卷第17、18、34、36、44、178、182 頁)。
㈨被害人苗志節之證述、苗志節提供之101 年12月17日簡訊翻拍照片、苗志節提供之繳納附表一編號12活會會款之提款紀錄(第176 號偵查卷第34、35、42、132 至134 、139 、145 、175 至175 之1 、188 頁)。
㈩告訴人吳俊龍之證述(第1999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
第176號偵查卷第131 、132 、139 、141 頁)。
鄭曉琪之證述(第176 號偵查卷第158 至164 頁)。
被害人陳美雲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資料(第176 號偵查卷第76、134 至137 、143 頁)。
被害人王淑敏之證述、王淑敏提供之繳納附表一編號12活會會款之提款紀錄(第176 號偵查卷第92、95、201 至205 頁)。
會員陳麗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2 月24日(104 )新三合總字第4030號函及附件(第176 號偵查卷第49、59、68頁)。
告訴人吳俊龍、被害人楊秀芳、王淑敏提供之會單、被害人苗志節所提供之各期標金紀錄(第1999號偵查卷第3 頁;
第176 號偵查卷第99、101 、147 頁)。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21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渣打銀行104 年1 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1999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第176 號偵查卷第47、48頁)。
四、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被告於101 年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 、9 、10、12),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9 、10、12所示會期,各以一佯稱有特定會員得標行為,同時向附表一編號7 (不包含被告匿名所參加二分之一會份)、9 、10、12所示活會會員詐騙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上揭4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原審就本件被告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加以處理(理由詳後述),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吳俊龍財產莫大損失,至今舉債渡日,犯行不可謂之輕微;
被告同時召集數個互助會,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犯罪後已逾4 年,至今每月僅償還3 千元,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積極,告訴人心情難以平復;
原審就被告所犯4 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書誤載為4 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並非妥適,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包含被告犯後償還款項之狀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過重之情形。
被告與檢察官分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合會之會首,未能善盡會首之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因己身經濟狀況欠佳,已無維持合會之能力,竟未適時向會員表明原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反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並不熟悉或未過問何人得標之機會,先後多次以附表一編號7 、9 、10、12所示方式向真正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至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後陸續賠償被害人吳俊龍、王淑敏、苗志節、楊秀芳、葉志儒部分款項,並已對葉寶珠、陳美雲賠付完畢(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但就其他被害人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4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㈡被告各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 、9 、10、12所示,各為21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合計為79萬元。
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
但被告已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葉寶珠、陳美雲,此部分金額合計為5 萬元;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目前已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返還被害人楊秀芳32,000元、葉志儒9,000 元、苗志節22,000元、吳俊龍101,000 元、王淑敏12,000元,合計為176,000 元。
據此,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226,000 元(50,000+176,000),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564,000 元(790,000-226,000 )。
據此,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4,000 元,應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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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是否為被│ 活會會員 │
│ │ │ │告所虛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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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15日│被告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 │ │儒、陳映秀、「美玲姐」、陳麗│
│ │ │ │ │雲、「小A 」、「美容師」、吳│
│ │ │ │ │佳真、葉寶珠、苗志節、吳俊龍│
│ │ │ │ │、鄭曉琪、陳美雲(僅參加二分│
│ │ │ │ │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
│ │ │ │ │上為被告匿名參加)、王淑敏。│
├──┼───────┼────┼────┼──────────────┤
│ 2 │101 年2 月15日│鄭曉琪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 │ │儒、陳映秀、「美玲姐」、陳麗│
│ │ │ │ │雲、「小A 」、「美容師」、吳│
│ │ │ │ │佳真、葉寶珠、苗志節、吳俊龍│
│ │ │ │ │、陳美雲(僅參加二分之一會份│
│ │ │ │ │,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上為被告│
│ │ │ │ │匿名參加)、王淑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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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3 月15日│吳佳真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 │ │儒、陳映秀、「美玲姐」、陳麗│
│ │ │ │ │雲、「小A 」、「美容師」、葉│
│ │ │ │ │寶珠、苗志節、吳俊龍、陳美雲│
│ │ │ │ │(僅參加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
│ │ │ │ │之一會份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
│ │ │ │ │)、王淑敏。 │
├──┼───────┼────┼────┼──────────────┤
│ 4 │101 年4 月15日│陳麗雲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 │ │儒、陳映秀、「美玲姐」、「小│
│ │ │ │ │A 」、「美容師」、葉寶珠、苗│
│ │ │ │ │志節、吳俊龍、陳美雲(僅參加│
│ │ │ │ │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會份│
│ │ │ │ │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王淑│
│ │ │ │ │敏。 │
├──┼───────┼────┼────┼──────────────┤
│ 5 │101 年5 月15日│「美玲姐│因欠缺積│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 │極事證,│儒、陳映秀、「小A 」、「美容│
│ │ │ │無法認定│師」、葉寶珠、苗志節、吳俊龍│
│ │ │ │被告虛構│、陳美雲(僅參加二分之一會份│
│ │ │ │該會員且│,另二分之一會份實際上為被告│
│ │ │ │有冒標行│匿名參加)、王淑敏。 │
│ │ │ │為。 │ │
├──┼───────┼────┼────┼──────────────┤
│ 6 │101 年6 月15日│「美容師│因欠缺積│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 │極事證,│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 │無法認定│、苗志節、吳俊龍、陳美雲(僅│
│ │ │ │被告虛構│參加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
│ │ │ │該會員且│會份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
│ │ │ │有冒標行│王淑敏。 │
│ │ │ │為。 │ │
├──┼───────┼────┼────┼──────────────┤
│ 7 │101 年7 月15日│未有會員│被告以向│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投標,亦│羅文慧以│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未協議或│外之會員│、苗志節、吳俊龍、陳美雲(僅│
│ │ │抽籤決定│,謊稱為│參加二分之一會份,另二分之一│
│ │ │特定會員│羅文慧得│會份實際上為被告匿名參加)、│
│ │ │得標 │標,並向│王淑敏(扣除上揭被告匿名所參│
│ │ │ │羅文慧謊│加二分之一會份,共詐得活會會│
│ │ │ │稱為特定│款21萬元)。 │
│ │ │ │不詳會員│ │
│ │ │ │得標方式│ │
│ │ │ │詐得活會│ │
│ │ │ │會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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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8 月15日│陳美雲(│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僅參加二│ │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分之一會│ │、苗志節、吳俊龍、王淑敏。 │
│ │ │份,另二│ │ │
│ │ │分之一會│ │ │
│ │ │份實際上│ │ │
│ │ │為被告匿│ │ │
│ │ │名參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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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9 月15日│未有會員│被告以向│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投標,亦│王淑敏以│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未協議或│外之會員│、苗志節、吳俊龍、王淑敏(共│
│ │ │抽籤決定│謊稱為王│詐得活會會款20萬元)。 │
│ │ │特定會員│淑敏得標│ │
│ │ │得標 │,並向王│ │
│ │ │ │淑敏謊稱│ │
│ │ │ │為陳映秀│ │
│ │ │ │得標方式│ │
│ │ │ │詐得活會│ │
│ │ │ │會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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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0月15日│未有會員│被告以向│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投標,亦│陳映秀、│儒、陳映秀、「小A 」、葉寶珠│
│ │ │未協議或│吳玟樺以│、苗志節、吳俊龍、王淑敏(共│
│ │ │抽籤決定│外之會員│詐得活會會款20萬元)。 │
│ │ │特定會員│謊稱係陳│ │
│ │ │得標 │映秀或吳│ │
│ │ │ │玟樺得標│ │
│ │ │ │,並向陳│ │
│ │ │ │映秀、吳│ │
│ │ │ │玟樺謊稱│ │
│ │ │ │係特定不│ │
│ │ │ │詳會員得│ │
│ │ │ │標方式詐│ │
│ │ │ │得活會會│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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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1月15日│葉寶珠 │ 否 │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 │ │儒、陳映秀、「小A 」、苗志節│
│ │ │ │ │、吳俊龍、王淑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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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12月15日│未有會員│被告以向│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
│ │ │投標,亦│苗志節以│儒、陳映秀、「小A 」、苗志節│
│ │ │未協議或│外之會員│、吳俊龍、王淑敏(共詐得活會│
│ │ │抽籤決定│謊稱為苗│會款18萬元)。 │
│ │ │特定會員│志節得標│ │
│ │ │得標 │,並向苗│ │
│ │ │ │志節謊稱│ │
│ │ │ │係特定不│ │
│ │ │ │詳會員得│ │
│ │ │ │標方式詐│ │
│ │ │ │得活會會│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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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目前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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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 匯入金額 │ 匯入帳戶 │卷存頁次│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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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秀芳│102/01/22 │20,000元 │楊秀芳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本院卷第│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73頁(同│
│ │ │ │ │戶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07 頁)│
│ │ ├─────┼─────┼────────────┼────┤
│ │ │102/04/10 │ 3,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3/10 │ 3,000元 │同上 │原審卷第│
│ │ │ │ │ │96頁 │
│ │ ├─────┼─────┼────────────┼────┤
│ │ │105/06/07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7頁 │
│ │ ├─────┼─────┼────────────┼────┤
│ │ │105/08/01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8頁 │
├──┼───┼─────┼─────┼────────────┼────┤
│ 2 │葉志儒│105/04/07 │ 3,000元 │葉志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審卷第│
│ │ │ │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102 頁 │
│ │ │ │ │050291帳戶 │ │
│ │ ├─────┼─────┼────────────┼────┤
│ │ │105/06/07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5頁 │
│ │ ├─────┼─────┼────────────┼────┤
│ │ │105/08/01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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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志節│102/01/22 │10,000元 │苗志節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本院卷第│
│ │ │ │ │社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73頁(同│
│ │ │ │ │0000000000帳戶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07 頁)│
│ │ ├─────┼─────┼────────────┼────┤
│ │ │102/04/10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72頁 │
│ │ ├─────┼─────┼────────────┼────┤
│ │ │105/03/10 │ 3,000元 │同上 │原審卷第│
│ │ │ │ │ │97頁 │
│ │ ├─────┼─────┼────────────┼────┤
│ │ │105/06/07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6頁 │
│ │ ├─────┼─────┼────────────┼────┤
│ │ │105/08/01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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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俊龍│102/02/06 │20,000元 │吳俊龍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本院卷第│
│ │ │ │ │社市中分行帳號 │62頁(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76 號│
│ │ │ │ │帳戶 │偵查卷第│
│ │ │ │ │ │210 頁)│
│ │ ├─────┼─────┼────────────┼────┤
│ │ │102/03/12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70頁(同│
│ │ │ │ │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10 頁)│
│ │ ├─────┼─────┼────────────┼────┤
│ │ │102/04/10 │ 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102/05/13 │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71頁(同│
│ │ │ │ │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11 頁)│
│ │ ├─────┼─────┼────────────┼────┤
│ │ │102/06/13 │ 7,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102/07/18 │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70頁(同│
│ │ │ │ │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11 頁)│
│ │ ├─────┼─────┼────────────┼────┤
│ │ │102/09/05 │ 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102/10/11 │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9頁(同│
│ │ │ │ │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12 頁)│
│ │ ├─────┼─────┼────────────┼────┤
│ │ │103/03/18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8頁(同│
│ │ │ │ │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13 頁)│
│ │ ├─────┼─────┼────────────┼────┤
│ │ │103/09/29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7頁(同│
│ │ │ │ │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14 頁)│
│ │ ├─────┼─────┼────────────┼────┤
│ │ │103/10/13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6頁(同│
│ │ │ │ │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15 頁)│
│ │ ├─────┼─────┼────────────┼────┤
│ │ │103/12/16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5頁 │
│ │ ├─────┼─────┼────────────┼────┤
│ │ │104/02/09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4頁(第│
│ │ │ │ │ │176 號偵│
│ │ │ │ │ │查卷第 │
│ │ │ │ │ │209 頁)│
│ │ ├─────┼─────┼────────────┼────┤
│ │ │104/04/20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3頁 │
│ │ ├─────┼─────┼────────────┼────┤
│ │ │104/05/19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2頁 │
│ │ ├─────┼─────┼────────────┼────┤
│ │ │105/03/10 │ 3,000元 │同上 │原審卷第│
│ │ │ │ │ │98頁 │
│ │ ├─────┼─────┼────────────┼────┤
│ │ │105/05/26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4頁 │
│ │ ├─────┼─────┼────────────┼────┤
│ │ │105/08/01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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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淑敏│102/04/10 │ 3,000元 │王淑敏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本院卷第│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72頁(同│
│ │ │ │ │帳戶 │第176 號│
│ │ │ │ │ │偵查卷第│
│ │ │ │ │ │209 頁)│
│ │ ├─────┼─────┼────────────┼────┤
│ │ │105/03/10 │ 3,000元 │王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原審卷第│
│ │ │ │ │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700-00│99頁 │
│ │ │ │ │000000000000 帳戶 │ │
│ │ ├─────┼─────┼────────────┼────┤
│ │ │105/06/07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3頁 │
│ │ ├─────┼─────┼────────────┼────┤
│ │ │105/08/01 │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
│ │ │ │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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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寶珠│ │40,000元 │105.2.24電話紀錄稱會錢已│原審卷第│
│ │ │ │ │經處理完畢,應視為被告已│89頁 │
│ │ │ │ │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以│ │
│ │ │ │ │附表一編號7 、9 兩個活會│ │
│ │ │ │ │計算,金額以40,000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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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美雲│ │10,000元 │105.2.24電話紀錄稱雙方間│原審卷第│
│ │ │ │ │互不相欠,應視為被告已將│93頁 │
│ │ │ │ │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以附│ │
│ │ │ │ │表一編號7 活會二分之一計│ │
│ │ │ │ │算,金額以10,000元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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