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7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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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三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王三元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按,故本院受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有罪而經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於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00巷○00號告訴人黃秋雄住處前巷道向告訴人催討20多年前債務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遭拒,即持不詳尖銳器物傷害告訴人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告訴人妻黃簡阿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8、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左手撕裂傷經縫合治療」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其只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欠款,並未攜帶任何器物,應查明告訴人傷口與器物是否吻合;

且當日被告已受重傷,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訴人持不詳尖銳器物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證人黃秋雄、黃簡阿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現場照片,認定無誤。

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亦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合併手指擦傷等傷害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受有傷害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間亦因而成傷等節,然無足據此否定被告確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是被告具狀上訴辯稱:案發當時其亦受傷,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尚無足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之手受有刀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23頁),核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傷情形相合;

且據證人黃秋雄、黃簡阿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被告自刀鞘中拔出器物攻擊黃秋雄成傷,即於警員到場前離開現場,現場僅遺留扣案刀鞘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7至9、22、23頁),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案發時曾持有現場遺留之刀鞘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頁),益見證人黃秋雄、黃簡阿珠證述各節非虛;

是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其攻擊告訴人成傷云云,顯然無據。

再現場僅遺留扣案刀鞘等情,業據證人黃秋雄、黃簡阿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自然無從就告訴人傷口與不詳器物形狀再行比對,亦屬當然。

是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置辯,乃就原審業已審認之事項再為主張,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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