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宋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請宜蘭縣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宋垠宜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 (一)原審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紅檜屬國有珍貴林木,因自然因素
- (三)依原審所持本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 (四)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
-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核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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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垠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 979-CFZ號牌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97.5公里蘭陽溪河床(座標X:309484、Y:0000000 ),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於河床之國有針葉樹一級木,紅檜漂流木1支( 材積0.09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21元,總價1571元 ),並以所攜帶手鋸1支裁切成6塊,搬運至機車上,將紅檜漂流木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南端為警查獲,當場於機車上扣得經裁之紅檜漂流木6塊(已經林管機關領回)、手鋸1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吳伯宏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宋垠宜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宋垠宜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技正吳伯宏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滯留物(紅檜)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立處 105年1月5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滯留物位置圖及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警卷第7至11、14至18頁、他卷第1至8頁)、紅檜漂流木6塊及手鋸 1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宋垠宜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是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被查獲之針葉樹一級木紅檜木,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應屬自附近不詳林班地經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前述地點。
該紅檜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雖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但竊盜罪所保護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的持有權;
而侵占漂流物罪之保護法益則在於物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之後的持有權。
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若尚處於持有權人管領力,應論以竊盜罪;
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雖以國有河川砂石相比擬,而認上述漂流木與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不因所在地點、管理機關不同而有所差別。
然竊盜罪與侵占罪,既均以被害物屬他人所有為要件,進而區分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評價。
竊取他人穩固持有或管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
然若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已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管領權者,則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漂流物等罪。
本案縱以侵占漂流物罪論處被告犯行,並非即否定該紅檜漂流木屬於國有物。
紅檜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因故遭水沖流,橫置蘭陽溪河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紅檜漂流木通過該地應純出於隨機或偶然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
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屬於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並且河川局具有明確之支配意識,行為人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砂石,即屬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者有別。
凡已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者均屬漂流物,不論該物遭發現之時究竟處於水上持續漂流狀態,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均包括。
紅檜漂流木已經水沖流至蘭陽溪床而脫離林管機關之管領範圍,自應認為是漂流物,而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本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基於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國有珍貴針葉樹一級木紅檜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資產,所侵占之林木山價 521元,總價1571元,兼衡被告供稱為撿拾木頭燒水,並念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鐵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宋垠宜犯侵占漂流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 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敘明扣案手鋸1支,屬被告供犯罪所用,被告所有物,已經被告明確供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紅檜漂流木已經林務機關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紅檜屬國有珍貴林木,因自然因素流至溪流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範圍內,但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均仍在國家管領力支配中。
無論於河床盜採砂石或竊取漂流木,侵犯之法益均為國家對於砂石或林木之所有權及其衍生之支配管領權力,二者不分軒輊,法律上並無加以區分之必要,其惡性評價本屬相同。
原判決謂:「本件紅檜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嗣因故遭水沖流而橫置至蘭陽溪河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而「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內,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其立論基礎即難以維持。
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就同類案件認應構成竊盜罪,採取相同見解。
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始為正確。
(三)依原審所持本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論及檢察官上訴書所引本院台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見解,本案固然存在法律適用的爭議;
然竊盜罪所保護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的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後的持有權,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
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
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參照)。
紅檜漂流木既經水沖流至蘭陽溪床而脫離林管機關實際管領範圍,認屬漂流物,應無疑問。
本案事實核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有別。
原審審酌前情適用法律,因而認定被告觸犯侵占漂流物犯行,應屬適當。
(四)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就條文觀察,僅作條項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經比較並無有利、不利情形,雖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意旨:「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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