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1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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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31巷與3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警扣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0.956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噴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尚須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9564公克)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本件被告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原判決卻仍論處被告8 月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蓋多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均僅論處3 至5 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之刑度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符合自首乙節,業經原審加以審認在卷,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又個案情節互有不同,其於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亦未盡一致,本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科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比照其他個案之科刑結果,刑度實屬過重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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