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628號,中華民國 105年 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柏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柏翰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B1,於民國 10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偕同孕妻伍錦珊外出後,張俊卿(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 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何柏翰住處行竊,迨何柏翰與伍錦珊於同日晚間 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返家,何柏翰欲進入屋內浴室時,發覺張俊卿躲藏在浴室門板後方,張俊卿隨即揮拳攻擊何柏翰並試圖衝出浴室,何柏翰旋出於防衛意思與張俊卿扭打,俟將張俊卿推倒在浴室內淋浴間,隨即以左手壓制張俊卿左側臉部,再跨至張俊卿左側,同時以右手反向緊拉張俊卿之衣領,本應注意壓制戴口罩之張俊卿之臉部併將其衣領領口向後拉緊,將影響張俊卿呼吸之通暢,終至呼吸衰竭而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張俊卿呼吸困難、手部發抖、臉色蒼白後,仍持續壓制張俊卿之臉部並緊拉其衣領,直至伍錦珊報案、警員到場將張俊卿上銬後,何柏翰始放手,並向警員供承為壓制張俊卿之人而自首,然此際張俊卿已臉色發黑、全身癱軟,經警送醫急救後,仍因何柏翰壓制之動作及張俊卿原有潛在中等度至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俊卿之父張順安、胞兄張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柏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緊拉被害人張俊卿衣領、左手壓制被害人左側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躲在伊住處浴室,被伊發現時,即揮拳攻擊伊,因伊妻懷孕,伊怕被害人衝出浴室會對伊妻不利,故伊出手壓制被害人,係正當防衛,嗣伊見被害人手抖、臉色蒼白,伊即稍微鬆手,警員到場時,被害人都還在動,直到警員對被害人上銬、伊放手後,被害人才開始不會動;
被害人當時有戴口罩,空氣稀薄;
伊當時不知被害人患有心臟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 10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偕同孕妻伍錦珊外出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 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告上址住處行竊,迨被告與伍錦珊於同日晚間 8時38分許返家,被告欲進入屋內浴室時,發覺被害人躲藏在浴室門板後方,被害人隨即揮拳攻擊被告並試圖衝出浴室,被告旋與被害人扭打,俟將被害人推倒在浴室內淋浴間,隨即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左側臉部,再跨至被害人左側,同時以右手反向緊拉被害人之衣領,直至伍錦珊報案、警員到場將被害人上銬後,被告始放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相卷第58至62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伍錦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26至3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失竊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頁、第81頁),又經警勘查結果,現場有物品散落凌亂、馬桶水箱蓋偏移及淋浴間地面足跡雜沓髒污等情形,所採集之現場生物性跡證經鑑驗結果,於被害人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採取之轉移膠帶,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之 DNA-STR型別,故研判被告與被害人之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發生接觸之可能性高,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住處浴室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74至77頁),再參以被告左臉部、左手部、左上臂均受有擦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供稱其與其妻返家後,發覺被害人躲藏在浴室內,被害人隨即朝其揮拳攻擊並試圖衝出浴室,兩人繼而扭打,被告終以徒手推壓被害人臉部並緊拉被害人衣領之方式壓制被害人乙節,應屬可採。
是被害人侵入被告住處行竊,遭發覺後旋出手攻擊被告,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衡諸當時情狀,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進而壓制被害人,應係出於防衛意思。
至證人伍錦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警詢時曾向警員表示伊記得竊嫌說「我只是來偷東西,不會傷害你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然被害人既侵入被告住宅竊盜在先,復為逃脫而出拳攻擊被告,則其縱曾出此言,仍無礙於其於案發時對被告及其妻有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
㈡又警員據報到場後,經救護人員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9時 9分許將被害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及密切監測,被害人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翌日上午 7時3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
再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其「前頸中段 1條橫行線狀壓痕,長 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
死者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
乙、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
丙、口鼻被摀住與抓衣領勒住頸部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
㈢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遂行防衛行為,然其自承二專畢業,現擔任空調安裝師(見原審卷第41頁),既為具有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本應注意持續以左手施力推壓戴口罩掩住鼻口之人之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其衣領而勒住其頸部要害部位,極易使其無法呼吸,而有致其死亡之可能。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用右手繞過被害人後頸部,拉住被害人衣領,讓被害人衣領緊貼頸部,並以左手推被害人左臉,一開始伊比較用力,伊有一直注意被害人,看到被害人有掙扎且有喘不過氣的樣子、手也開始抖、臉色蒼白、比較沒有動作、感覺快沒力、快不行、且口罩下方流出紅紅的鼻血或檳榔汁時,伊拉住衣領的手就比較鬆開,但左手仍壓住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 176頁、相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拉住被害人衣領可能造成被害人窒息(見相卷第61頁);
再依證人伍錦珊於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顯見被害人當時仰躺於淋浴間地板,被告則蹲跨在被害人左側,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左臉、右手交叉反向拉住被害人衣領,而被害人之右手、右腳皆垂放地面,並無舉起抗拒被告或踢踹之動作(見偵卷第37頁);
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詠祺、鐘士凱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後,不到10分鐘即抵達現場,當時被害人仍有呼吸,但已無意識、雙眼緊閉、膚色發黑,伊等即通報 119,約10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而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呼吸及脈搏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唐育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38頁),核與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到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18:21至00:15:27)被告:快一點,有沒有手銬?(蘇警員進入淋浴間並伸手取腰間手銬將張俊卿銬上)被告:你先把他銬起來,我再把他鬆手,他要被勒死了。
蘇警:叫119。
被告:A仔,我都鬆手。
(張俊卿臉戴口罩,臉上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黑暗,身體呈現癱軟狀態,倒臥在淋浴間)(以下畫面警員隨意走動,未拍攝到浴室內畫面)鐘警:兩號、兩號、兩洞三呼叫,2段315巷28弄14之 4號 石牌路需要救護車、需要救護車。
……兩號、兩號 現場情況,歹徒已經被制伏,歹徒已經被制伏……蘇警:你要去上廁所?被告:對啊!妻子:因為我剛回來,連包包都還沒放下來……被告: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16:11)蘇警:有叫救護車嗎?鐘警:有啊!被告:這是慣犯嗎?蘇警:等一下查,就知啊!(台語)(狗叫聲)鐘警:學長,我鐘士凱,剛有說救護車,有聽到?(有) 好,謝謝!被告:你們要不要先把他抓起來做CPR?(15:36)蘇警:他還有在呼吸啊!他還有在呼吸啊!(15:32)鐘警:有,救護車已經過來了!」、「(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15:26至00:11:58)(蘇警員進入淋浴間察看張俊卿狀況)蘇警:先生。
(狗叫聲,張俊卿維持同一姿勢倒臥淋浴間,無回應)(以下畫面未拍攝到浴室內畫面)(蘇警員隨後步出淋浴間,……)蘇警員:他有在呼吸嗎?!(被告進入淋浴間察看張俊卿)(支援警員到場)鐘警:學長,這裡。
支援警員:還有心跳嗎?(台語)(12:13)蘇警:應該是有,剛才有看到他肚子有稍微在(12:09)支援警員:有喔?!被告:可能是昏迷了。」
、「(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08:48至00:07:26)(救護人員進入淋浴間,警員步出淋浴間)救護:大哥,大哥(張俊卿臉部膚色黑黯,始終維持同一 姿勢倒臥地板,無回應)(08:36)警員:怎樣?救護:測不到。
救護:抬出來,先借過、這邊先借過,這邊可能要先幫我 們清一下。
救護:你是給他勒住?(07:39)被告:對啊!救護:剛剛還是清醒的嗎?警員:沒有!被告:他還有呼吸,我當初有放手!(07:26)(救護人員將張俊卿抬出急救,張俊卿身體呈現癱軟的狀態,雙腳隨意擺動,臉部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暗沈)。」
等情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
顯見被害人於警員到場前,即已手腳癱軟,於警員獲報後10分鐘內趕抵現場時,已失去意識、臉色發黑,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更已無呼吸及脈搏,被告甚且於警員甫到場時,即催促警員儘速為被害人上銬,並向警員直言「他要被勒死了」等語,更於救護人員到場之前,頻向警員表明「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你們要不要先把他抓起來做 CPR」等語。
則依當時戴口罩、遭被告持續以左手施力推壓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衣領之被害人已有喘不過氣、臉色蒼白、手部發抖等情形,被告已能預見其持續緊拉被害人衣領之防衛行為,極易使被害人無法呼吸,而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此乃被告依其智識及當時近身觀察被害人狀況所能注意之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壓制被害人之頭部並緊拉其衣領而傷及其身體要害部位,因而使被害人呼吸困難,終至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之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固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其係同時因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致死,從而亦認其係因遭摀住口鼻(應係其戴口罩再遭被告推壓左臉所致)與被抓衣領勒住頸部而窒息,且被告所施力道,導致被害人前頸中段1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業如前述,則被害人確係因潛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被摀住口鼻及抓住衣領勒住頸部,造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之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遭口罩摀住口鼻,原已呼吸困難,若同時遭勒住頸部,導致氣管受阻,且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於此情形下,應皆可發生死亡結果,縱被害人無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仍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
而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係被害人侵入住宅竊盜在先,遭被告發覺後,甚且出拳攻擊,並與被告扭打,此觀案發現場散落物品之範圍及被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即明,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對被告之侵害,迄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壓制行為之前,均仍繼續中。
至被告採取左手推壓被害人左臉、再以右手反向拉緊被害人衣領之防衛手段,於事後觀之,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所謂防衛行為必要性,固然要求防衛手段必須為可採之各種有效手段中造成損害最小者,然並不包括不可靠、對被侵害者而言仍具有風險之防衛手段,亦不包括防衛者必須付出其他代價之防衛手段。
被告偕孕妻返家,驟然遭逢躲藏於其住處內之竊賊揮拳攻擊,而被害人身高 172公分,身材精壯,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可參(見相卷第99至102頁、第212頁至第 215頁反面),被告當時又不知被害人是否攜帶兇器,因恐被害人逃脫,可能對被告之孕妻造成威脅,故被告於此危急情形下,採取與被害人扭打、並徒手推壓被害人臉部同時緊拉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防衛手段,固難謂非必要,惟其於見戴口罩之被害人呼吸困難、手部發抖、臉色蒼白後,仍持續壓制被害人之臉部並緊拉其衣領,直至警員到場時,被害人已呈雙眼緊閉、臉色發黑、全身癱軟、無意識狀態而遭警員上銬後,被告始放手,終至被害人窒息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實施之防衛方法,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逾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
所辯:係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警員到場時,被害人都還在動,就是腳會一直踹馬桶、手一直抓伊,直到警員對被害人上銬、伊放手後,被害人才開始不會動云云,不惟與其妻伍錦珊於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之右手、右腳皆垂放地面,並無舉起抗拒被告或踢踹之動作乙節不符,亦與警員蘇詠祺、鐘士凱獲報到場處理時所見被害人僅有呼吸、卻已無意識、雙眼緊閉、膚色發黑等情迥異,業如前述,此部分所辯,既與客觀事證有違,自難遽採。
被告復辯稱:伊不知被害人患有心臟病,對於被害人本身有疾病,較常人易於死亡,並無法預見云云,惟其於持續以左手施力推壓被害人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被害人衣領之過程中,既察覺被害人有喘不過氣、臉色蒼白、手部發抖等情形,顯已能預見其持續緊拉被害人衣領之防衛行為,極易使被害人呼吸受阻,而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業如前述,縱其不知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亦無礙於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有預見可能之認定,故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伊為保護自己與家人之安全而壓制被害人,乃一般人皆會為之舉動,依據當時情況,社會無法期待伊不為防衛行為,而放任被害人對伊及伊配偶為可能之攻擊而不顧,是甚難期待伊不為壓制被害人之防衛行為,被告對於結果之避免,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無罪責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偕孕妻返家,驟然遭逢躲藏於其住處內之竊賊揮拳攻擊,被告於遭此侵害之危急處境下,固難期待其不為防衛行為,然其既自承於防衛行為持續中,已見被害人有「掙扎且有喘不過氣的樣子、手也開始抖、臉色蒼白、比較沒有動作、感覺快沒力、快不行、且口罩下方流出紅紅的鼻血或檳榔汁」等情,卻仍持續壓制被害人之臉部並緊拉其衣領,直至警員到場時,被害人已呈雙眼緊閉、膚色發黑、身體癱軟、無意識狀態而遭警員上銬後,被告始放手,則被告此等防衛方法,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其罪責,所辯對於結果之避免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亦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主觀上雖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然其防衛行為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行為後,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自承有上述壓制被害人之舉,業經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到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驟然遭逢被害人侵入住宅竊盜、復出手攻擊,因而與被害人扭打後,以前述手法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本應注意此等防衛手段可能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終至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子、以空調安裝師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外出返家後,發覺侵入其住宅竊盜之被害人,並遭被害人攻擊,其妻又有孕在身,其為排除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財產所遭受之侵害及威脅,因而徒手推壓被害人臉部並緊拉被害人衣領,以此方式持續壓制被害人,不慎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已循民事途徑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