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孟薇並無幫羅健文等人投資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㈠、王孟薇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在羅健文(當時為王孟薇
- ㈡、王孟薇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000巷
- ㈢、王孟薇於103年9、10月間某日,在羅健文上開住處,向羅
- ㈣、王孟薇於103年11月13日,在其上開住處,向其繼母即王復
- 二、案經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趙湘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孟薇不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孟薇固坦承先後向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
- 二、經查:
- ㈠、被告以「投資」為由,利用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羅健
-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意,然按投資金融商品,倘其收益率遠
-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綽號「力嘉」之友人劉銘祥誆騙,誤認「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部分,均係犯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與自己之親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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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薇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孟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事 實
一、王孟薇並無幫羅健文等人投資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王孟薇於民國103 年9 月初某日,在羅健文(當時為王孟薇之男友)位於臺北市○○街000 號2 樓住處,向羅健文佯稱:有高報酬金投資機會,每月獲利可達2%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健文佯稱:「我一個操盤手在幫我賺錢」、「你的股票基金都拿回來啦」、「我幫你賺」、「保本每月給你錢」、「你遇到我是遇到財神耶」、「賺錢超簡單的」、「沒有風險」云云,致羅健文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9 月9 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㈡、王孟薇於103 年9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000 巷0 弄00號(起訴書誤為6 弄,應予更正)住處,向其父王復華佯稱:有高報酬投資機會云云,復另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王復華佯稱:「你想賺錢的話,把錢存放我這,我一個月給你2趴利息」、「保本看你何時要用再拿回去」、「我幫你賺錢很快」、「我有自己的操盤手」、「沒有風險」云云,致王復華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㈢、王孟薇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在羅健文上開住處,向羅健文之母親游寶蓮佯稱:有高報酬投資機會,有操盤手代為操作,每月獲利可達2%云云,致游寶蓮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3 日,委由其夫羅金榮至銀行匯款200 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㈣、王孟薇於103 年11月13日,在其上開住處,向其繼母即王復華配偶趙湘蓉佯稱:有朋友操盤金融商品,投資每月獲利可達2%云云,復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趙湘蓉佯稱:「不會有危險」、「她(按即操盤手)不幫別人只對我」云云,致趙湘蓉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14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孟薇。
嗣因羅健文等人或僅取得極少「報酬」,或全未取得約定報酬後,王孟薇即避不見面,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趙湘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孟薇不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僅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趙湘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公訴人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孟薇固坦承先後向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及趙湘蓉(下稱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遭綽號「力嘉」之友人劉銘祥所誆騙,誤認「力嘉」可為其操盤投資,「力嘉」慫恿其向周邊親朋好友遊說投資,伊才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介紹有高報酬的投資機會,並將取得款項悉數交給「力嘉」,伊自己也有投資,故伊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告訴人羅健文等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投資」為由,利用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遊說投資,致其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其中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均係於當日即由被告親自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健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到永豐銀行接洽業務認識王孟薇,王孟薇找伊投資,她說有認識一個很會投資的操盤手,對方很低調不出面,有很多人都交給他去投資,每個月有1%到2%利息,伊於103 年9 月9 日、9 月22日分別匯50萬到王孟薇的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39 頁);
又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健文表示:「我一個操盤手在幫我賺錢」、「我幫你賺」、「保本每月給你錢」、「你遇到我是遇到財神耶」、「賺錢超簡單的」、「沒有風險」云云,復於同年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健文表示:「你放100 萬在我這一年多18萬」、「金融沒有投資商品保本可以賺這麼多」、「你相信我拉」云云,亦有line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附於原審易字卷第166 、185 頁),是告訴人羅健文所證述「投資」經過,核與上開line通訊擷取畫面相符,堪認其所述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復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拿錢給王孟薇投資,因王孟薇跟伊說有一個操盤手,可以幫忙代操,是做股票跟基金的操作,說每個月固定有2%利潤,伊便匯50萬元到王孟薇的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趙湘蓉部分,是王孟薇自己於10月、11月間找她投資,趙湘蓉後來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0 頁)。
又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至9 日間,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王復華表示:「你想賺錢的話,把錢存放我這,我一個月給你2 趴利息」、「保本看你何時要用再拿回去」、「我幫你賺錢很快」、「我一個月收入加利息都破7 萬了」、「我有自己的操盤手」、「沒有風險」、「你現在不相信沒關係,只是我覺得有點可惜,不然我就要把額度放給客戶滾了」、「客戶都放100 多萬在我這滾」、「安全阿不安全我就不會跟你說了」云云,此有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附於偵卷第44至47頁)。
是告訴人王復華所述其「投資」經過,核與上開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相符,堪認其所述確屬可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游寶蓮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羅健文帶被告來伊家吃飯,伊才認識被告,被告幫伊投資,至於投資什麼被告沒說,伊也不清楚,被告說投資200 萬,月利息4 萬元,因為伊兒子之前就有投資,所以伊才相信她,是伊兒子投資之後伊才投資,伊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有開一張面額200萬的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39 至240 頁),核其所證述投資經過,與證人羅健文於偵查時證稱:王孟薇於103 年9、10月去伊家吃飯,有跟伊母親游寶蓮提到投資之事,剛好伊母親有200 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被告就跟伊母親說有投資機會賺比較多,有操盤手幫她代操,利息每個月2%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相符;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健文表示:「他(指告訴人羅健文父母)放200 萬2 年後就296 萬了」、「真的比定存好很多」、「我說他如果決定放200 比較好啦」云云,此有line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附於原審易字卷第181 頁),復有被告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10月2 日、到期日105 年10月5 日、受款人為游寶蓮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附於偵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游寶蓮所述,確屬可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趙湘蓉於偵查中證稱:王孟薇說有同行的朋友做理財金融投資,是投資類似股票、金融產品,叫伊拿錢給她幫伊投資,每月有2%利潤,王孟薇說沒有任何風險,且說王復華、還有她的朋友都有投資,已經收到回報,目前還有一些投資額度,所以後來伊投資10萬元,但伊沒有收到過任何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41 頁);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趙湘蓉表示:「阿姨(按即趙湘蓉)你10萬元明天或今天有辦法給我嘛」,後趙湘蓉回稱:「我剛有問爸爸,那個人收爸爸50萬也沒有收條,是不是很危險,他是否該出具一張收款收條?」被告回稱:「不會有危險」、「是用我的名義放的」、「她不幫別人只對我」,經趙湘蓉回稱:「哦,也應該給你出張收條比較好」,被告則回稱:「50萬很小耶!我客戶都幾百萬給我放」、「他其實都要1 百萬1 個單位,是因為是爸爸的關係他才願意收」云云,此有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附於偵卷第185 至187 頁),足徵告訴人趙湘蓉所述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向其索取10萬元「投資」款,且聲稱該投資並無風險等情屬實。
⒌此外,並有證明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將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被告收取趙湘蓉交付現金10萬元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寫記載上開收支之筆記本(附於偵卷第98、119 至120 頁)、告訴人羅健文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附於原審易字卷第61、63頁)、告訴人王復華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存戶交易收執聯(附於偵卷第36頁)、告訴人游寶蓮之夫羅金榮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附於原審易字卷第66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之取款條影本4 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易字卷第27、35、38、41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意,然按投資金融商品,倘其收益率遠超出市場行情,多將伴隨損失本金之風險,而不論投資股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均需面臨跌價損失之風險,倘該金融商品之風險性極低,則其獲益率通常亦較低。
又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已落於2%以下,被告自承畢業於開南大學國際企業系,自102 年11月起至永豐金證券擔任理財專員,並陸續考取證券、期貨等相關專業證照(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對於上開金融投資知識自難諉稱不知,此觀諸於原審亦自承投資型商品不可能沒有風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 頁背面)益臻明確。
詎被告以身旁親友為對象,向其等陳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所認識之操盤手操盤投資,每月可獲利2% (即年利率24%),隨時可將款項取回,且無任何風險云云,均與其所明知之理財實情迥異,被告仍利用該等「說詞」,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收取「投資」款,顯係利用告訴人羅健文等人對其信賴,以佯稱不實投資資訊方式詐取款項甚明。
再者,觀諸前開通訊內容,被告曾向告訴人王復華聲稱:「我一個月收入加利息都破7 萬了」、「客戶都放100 多萬在我這滾」,另向告訴人趙湘蓉稱「50萬很小耶!我客戶都幾百萬給我放」云云,然迄今均未提出有收取其他客戶百萬投資款項,或自己因參與相同投資而每月獲取7萬元以上利息之事證,可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述亦屬其虛捏之詞;
又被告自承未曾給付每月2%報酬予告訴人趙湘蓉,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僅於收受其等「投資款」後之次月或次次月,給付如附表「被告交付告訴人部分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小額款項,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報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背面至108頁),並據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指證詳確,且被告之後即避不見面(見偵卷第59頁所附告訴人王復華與被告之通訊紀錄),此與一般以高額報酬為誘餌騙取「投資」款項,且為避免過早東窗事發,無法繼續行騙,乃針對部分被害人僅給付初期報酬後始捲款潛逃之詐欺常態相合。
據上,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佯稱不實投資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綽號「力嘉」之友人劉銘祥誆騙,誤認「力嘉」可為其操盤投資,且「力嘉」慫恿其向周邊親朋好友遊說投資,伊才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介紹有高報酬之投資機會,並將向其等取得款項以現金悉數交給「力嘉」,伊自己也有投資,故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然查:訊據證人劉銘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幾年前,與王孟薇透過微信認識,並使用「力嘉」作為代號,伊曾經跟一位徐先生(指徐志岸)和王孟薇在喜來登飯店用餐,當時是王孟薇問伊是否要投資;
伊並未幫王孟薇投資款項,也未曾自王孟薇處收受任何現金,被告更未曾將她親友的錢交給伊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背面至129 頁),而訊據證人徐志岸亦於本院證稱:伊與劉銘祥認識5 、6 年,是普通朋友,伊知道劉銘祥在做房地產之類的仲介,但沒有聽過劉銘祥有幫人投資股票、基金或期貨等操盤,伊只見過王孟薇一次,該次是請劉銘祥、王孟薇到喜來登飯店吃飯,該次見面時,劉銘祥並未向伊推銷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背面至104 頁),即依證人劉銘祥、徐志岸之本院具結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將自己或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收受之前揭款項交予綽號「力嘉」之劉銘祥代為操盤、投資;
參以被告自承「力嘉」係用微信交友APP 認識,其友人均不認識「力嘉」,「力嘉」算是陌生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衡諸常情,對不熟識之人交付鉅款,多會以匯款或其他金融支付方式,以留存軌跡保護自身權益,如不得已無法透過金融機構支付,亦會請對方簽署收據,以資確認;
而委託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如對方並非至親之人,為釐清彼此權利義務,多會以書面方式訂定細節,以防將來發生爭議無法釐清而致訟累;
倘有受他人之託代操金融商品,如有發放利潤,因避免將來以對方否認或遺忘曾收受利潤,或另爭執計算利潤有誤,亦會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被告為金融專業從業人員,業如前述,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將款項交予「力嘉」投資之證明或單據,反稱其不論交付投資款予「力嘉」,亦或向「力嘉」收取告訴人之利潤,均係以現金為之,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投資文件,所述要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劉銘祥間之以line交談之紀錄及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第25至30、74至75等頁),觀諸其中有關被告將款項交予「力嘉」之陳述部分,僅係被告單方說詞,並遭「力嘉」於對話過程中否認,其餘被告與「力嘉」談論本案如何對一審判決上訴部分,亦無從逕認被告即有將款項交予「力嘉」投資。
據上,被告辯稱伊係受「力嘉」所騙,將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收取之款項連同自己款項,以現金交予「力嘉」投資,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並非有據,無從採信。
況縱令被告曾將款項交予「力嘉」,然由前開認定被告係以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佯稱不實之高額投資獲利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情以觀,被告有無再將款項交予他人,充其量僅係事涉共同正犯有無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證人劉銘祥103 年度之財產清冊,及證人劉銘祥帳戶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之往來明細部分,縱令可因此證明劉銘祥有財產或帳戶資金收入,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或係以投資為名所騙取,且證人劉銘祥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與被告對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業據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被告先後騙取告訴人羅健文50萬元款項共2 筆(合計100 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
又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致告訴人羅健文因此受騙而投資完成後,被告始再向告訴人羅健文之母親即告訴人游寶蓮佯稱投資,而為事實欄㈢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游寶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0 頁),又被告另向其父親即告訴人王復華為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後,係自行另向其繼母即告訴人王復華之配偶趙湘蓉施行詐術,此亦據證人王復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0 頁)。
是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所為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未合;
㈡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達成和解,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而屬影響量刑之重要因子,原審於量刑時,固敘及前開和解之情,然另敘明依雙方和解內容,係以被告遭凍結之帳戶款項,俟帳戶解凍後再以該款項賠償為其等之和解條件,然被告與另名告訴人王復華就該帳戶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未必能從該帳戶受償等情,應係未將該和解事實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時之有利審酌依據,然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既願意同意該和解條件,即應已自行審酌和解條件成就之可能性,法院自不宜以因忖度該和解條件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低,乃於量刑時,不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達成和解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況告訴人羅健文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跟被告已經和解,我目前沒有意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未對被告將來能否履行和解條件提出質疑,是本案量刑時,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達成和解為由,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原審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審酌,即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與自己之親友關係所生信任,以「投資」為名,佯稱有專業操盤手代為投資、每月獲利達2%且沒有風險云云,向其等詐欺款項得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王復華、趙湘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趙湘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或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訴人於本件同案被訴之犯罪,部分業於原審經判決確定,將來仍須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之勞費,故本院無庸於本件判決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趙湘蓉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各10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10萬元,扣除事後曾分別給付告訴人羅健文之2 筆1 萬5 千元、給付告訴人王復華之2 筆1萬元,以及給付告訴人游寶蓮之1 筆4 萬元等款項,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犯4 次詐欺取財犯行,仍保有犯罪所得各97萬元、48萬元、196 萬元、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查無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又關於沒收之執行,於應沒收物未予扣押,以致將來執行時發生無法以原物沒收之情形,我國以往法制及實務,均嚴格區分如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時,因價值確定,故以受沒收對象之財產抵償之即可,至於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故須追徵其價額(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等),惟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於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區分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同時將其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將沒收全數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應認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作為替代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至於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依照向來實務見解,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
據上說明,爰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原訂宣判期日105年9月28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被告交付告訴人部分│所犯法條 │主文 │
│ │ │、方式、金額 │款項之時間、方式、│ │ │
│ │ │ │金額 │ │ │
├──┼───┼─────────┼─────────┼─────┼───────┤
│ 一 │事實欄│告訴人羅健文先於10│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刑法第339 │王孟薇犯詐欺取│
│ │㈠ │3 年9 月9 日,以AT│103 年10月15日、11│條第1 項 │財罪,處有期徒│
│ │ │M 轉帳50萬元至被告│月11日分別轉帳1 萬│ │刑伍月,如易科│
│ │ │永豐銀行帳戶,再於│5,000 元至告訴人羅│ │罰金,以新臺幣│
│ │ │同年月22日,以網路│健文帳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匯款50萬元至被│ │ │。未扣案之犯罪│
│ │ │告永豐銀行帳戶。 │ │ │所得新臺幣玖拾│
│ │ │ │ │ │柒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二 │事實欄│告訴人王復華於10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刑法第339 │王孟薇犯詐欺取│
│ │㈡ │年9 月12日,匯款50│103 年10月13日、11│條第1 項 │財罪,處有期徒│
│ │ │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月12日分別轉帳1 萬│ │刑肆月,如易科│
│ │ │帳戶。 │元至告訴人王復華帳│ │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 │捌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三 │事實欄│告訴人游寶蓮於10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刑法第339 │王孟薇犯詐欺取│
│ │㈢ │年10月3 日,委由其│103 年11月6 日轉帳│條第1 項 │財罪,處有期徒│
│ │ │夫羅金榮至銀行匯款│4 萬元至告訴人游寶│ │刑陸月,如易科│
│ │ │200 萬元至被告永豐│蓮帳戶。 │ │罰金,以新臺幣│
│ │ │銀行帳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玖拾陸萬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告訴人趙湘蓉於103 │無 │刑法第339 │王孟薇犯詐欺取│
│ │㈣ │年11月14日,在臺北│ │條第1 項 │財罪,處有期徒│
│ │ │市士林區社中街346 │ │ │刑貳月,如易科│
│ │ │巷3 弄14號住處,交│ │ │罰金,以新臺幣│
│ │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拾萬│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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