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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論上訴人以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在李家駿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莫非實業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內,拿取伸縮縫蓋板彈簧夾14片、不鏽鋼角鐵固定座8片及山貓用鋁梯零件1個等物,置入其於本案廠區內撿取之垃圾袋內等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黎字哲於原審及證人李家駿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本案廠區及被告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因認上訴人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無意間發現本案廠區內有可回收變賣之鋼鐵板類等物品,臨時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所竊物品總價值不高,且已知錯反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仍不思警惕,法治觀念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物品之價值、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參以,上訴人前於89至95年間多次涉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上訴人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情,就上訴人所犯竊盜罪(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非量處重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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