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35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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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浩與劉哲銘前同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442巷「香榭尊邸社區」之住戶,雙方因處理「香榭尊邸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分歧而漸生嫌隙。

林志浩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毀損劉哲銘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弄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林小浩」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以文字刊登「…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毀損劉哲銘名譽之事。

嗣經劉哲銘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銘告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浩固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使用「林小浩」帳號,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針對帳號「Mandy Tang」之發言為上開回應,並非針對告訴人劉哲銘,從Facebook看不出來「Mandy Tang」即為告訴人,爪爬子是指稱不知名之檢舉社區者,並非指告訴人,此觀伊所使用之文字為「你」與「爪爬子」,而非「你爪爬子」自明云云。

然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同為「香榭尊邸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3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斯時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林小浩」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以文字刊登「…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哲銘於審理時證訴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並有Facebook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針對帳號「Mandy Tang」之發言為上開回應,並非針對告訴人,從Facebook看不出來 「Mandy Tang」即為告訴人云云。

惟觀諸卷附Facebook列印資料,帳號「Mandy Tang」之使用者先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刊登文字表達「香榭尊邸社區」住戶係因違反住戶公約而遭工務局認定違法,故只須修改規約即可避免該社區之住戶為工務局裁罰之立場,被告所使用之「林小浩」帳號,隨之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同一留言板上,針對「Mandy Tang」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回應:「…劉先生堅稱只有違反的是社區規約…不是像劉先生講的,只有違反社區規約而已,至於劉先生講的東西,到底有多少真實性,我個人持懷疑的態度…想相信劉先生的人可以相信(原文誤載為信相)啦…」、同日晚間8時2分許,在同一留言板上復刊登「還有劉先生說來的人是工務所的人,誰能證明來的真的是工務所的人? ...能不能請劉先生拿出任何工務所的公函來證明住戶真的只違反了規約,沒違反建築法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還有消防法規啊?」等文字(見偵卷第64至66、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應已知悉帳號「Mandy Tang」實際上即為「劉先生」所使用,且其就該議題與「劉先生」所持立場不同,認縱修改社區規約,社區住戶仍會因違反法律遭工務局裁罰。

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銘於審理時到庭結稱:「香榭尊邸社區」之Facebook係被告建置的,並由被告批准社區住戶加入該社區之Facebook,被告認識該社區Facebook每一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故被告發文所稱之劉先生即是指我;

我所使用之帳號為「Mandy Tang」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證人即當時「香榭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怡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先生就是指劉哲銘;

本件爭議文章被告應該是針對社區二次施工的事情與劉哲銘溝通;

至少社區管委會成員都知道「Mandy Tang」帳號就是劉哲銘,因為跟其他住戶之間之對話都會稱劉哲銘為「劉先生」,故我個人認為大家都知道「Mandy Tang」就是劉哲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至41、45頁反面),衡諸證人王怡貞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其證言自當可採,堪認被告於103 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同社區Facebook 留言板刊登之貼文即爭議文章內容:「看到劉先生的發言,我覺得真的是很好笑,沒想到劉先生真的是貴人多忘事,那天開完會後回去,我PO幾一些文章,說明就算改規約,有違法的情事後,請問一下劉先生在我的文章底下講啥呢?...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即係針對與己持不同立場的「劉先生」之發言所為之回應,該文章所稱之「你」即為「劉先生」,且「Mandy Tang」即為「劉先生」暨告訴人一情,為加入該社區Facebook者所公認週知者,被告自難委為不知。

㈢ 被告雖復辯稱:爪爬子是指稱不知名之檢舉社區者,並非指告訴人,此觀伊所使用之文字為「你」與「爪爬子」,而非「你爪爬子」自明云云。

然細繹被告與告訴人自103 年3 月20 日起迄至103年4月3日止在「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之發文內容,被告於103年3月20 日晚間8時35分許刊登:「還有劉先生,大家未必要同意你們廢止規約,如果大家不同意規約廢止,你們打算怎麼做?是不是也要檢舉所有的住戶呢?讓住戶一起被罰款呢?」;

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刊登:「劉先生就只想替這些爪爬子護航,真是令人看不下去,也許有可能你就是這些爪爬子後面的黑手吧,當然我只是猜測,不知道事實的真相為何,這些爪爬子就是要跟社區玉石俱焚,其心真的是很無恥」;

復於103年3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止,在「Mandy Tang」即告訴人留言「照您這樣說的話,石先生家就一定要拆囉!!我完全懂了」等文字後,緊接著回覆「如果你要去檢舉的話,就會被拆了啊」、「如果你不去檢舉就沒事啊」、「你那麼愛檢舉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啊」、「好啦,我知道了,你很想檢舉石先生,就講大聲一點吧」、「我們都看的到你一直很執著檢舉石先生」;

於103年4月1日晚間8時5 分許前,刊登:「我沒看過主委家後面,也沒去看照片,我根本懶的看無恥的爪爬子拍的照片,你可以講的出主委家是大違建,難不成那是你拍的啊?從你家的角度看過去,剛好可以把主委家看的很清楚耶,我家完全看不到耶,只能看到主委家的正面,莫非難道你是爪爬子的一員或是協助他們的幫手嗎?我是不知道啦,不過從你回答的這麼清楚來看,要我不懷疑也很難耶」等文字(見偵卷第81、113、138、155 頁),可徵被告於103年4月3日晚間7時許,登載爭議文章前,在該社區Facebook留言板內,已多次影涉告訴人即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之幕後黑手或為爪爬子之一員。

執此,稽之被告於103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Facebook留言板內所刊載之爭議文章內容:「看到劉先生的發言,我覺得真的是很好笑,沒想到劉先生真的是貴人多忘事,那天開完會回去,我PO幾一些文章,說明就算改規約,有違法的情事後,請問一下劉先生在我的文章底下講啥呢?你自己忘了啊?沒關係(原文誤載為沒關系),我提醒你一下,就是你問我......更好笑的是,被爪爬子檢舉的住戶,大部分的情況都跟石先生家一樣,怎麼可能修改規約後沒事,就只有石先生家有事呢?所以很簡單的結論,就是你打算修改規約後,去檢舉石先生家嘛,石先生家會有事,一定是你跟爪爬子打算要去檢舉嘛,真是會自打嘴巴,如果修改規約過後就能全社區沒事了,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自打嘴巴,這巴掌還打的真響啊」、「就算要跪,也是你跟爪爬子一起在社區前面跪,跟住戶道歉,說對不起,說你們只打算用謊言欺騙大家,並且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我還是苦口婆心的勸劉先生,做人要老實一點,說再多的謊,總有一天會被看破的…」(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係針對「劉先生」即告訴人之發言為回覆,所討論之議題復為僅修改社區規約是否足以有效解決「香榭尊邸社區」住戶遭違規檢舉一事,可見被告上開貼文仍係延續前所張貼文章之文意脈絡,繼而影涉、暗示告訴人亦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之爪爬子一員,且應該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一事與其他檢舉人一同對社區住戶道歉,是被告固有使用「你跟爪爬子」之文字,其實際涵義並非將告訴人與爪爬子視為不同之客體,而係泛稱告訴人與其他檢舉人同為檢舉社區住戶違法之爪爬子至為明灼。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屬於合理範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始可認其無真正誹謗之惡意,而免除刑罰,惟如純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真正動機,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使用「林小浩」帳號,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係指述告訴人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之爪爬子一員,又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在上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留言:「我個人認為什麼叫爪爬子,就是做事偷偷摸摸,像賊一樣,不敢光明正大見人,也不敢留名留姓,就只想背後捅人一刀…你們卻(原文誤載為確)不敢光明正大說,你們無視主委的公告並且檢舉了所有的住戶,你們想跟主委比,根本完全不配,一群像賊一樣的爪爬子,敢做不敢當,誰瞧的起你們啊」(見偵卷第116 頁),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指稱告訴人為「爪爬子」一詞,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且被告以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登載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行為可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並藉由網際網路之強大傳播效果,使加入該社區之多數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是依據告訴人認為去更改規約就只有主委有事,故認為告訴人會去檢舉主委,伊只是懷疑,伊不知道爪爬子是誰,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檢舉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僅憑告訴人認為更改該社區規約後僅有社區主委將遭工務局裁罰一節,即以此為據未為任何查證,遽在網路上公然貼文,率然指摘告訴人即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之爪爬子一員,顯有重大輕率之誹謗犯意甚明,自難免誹謗罪責甚明,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頁第11行至第21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志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用為事實上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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