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青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青霖(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50號卷第 6頁、第46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號卷第69至71頁),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友人曾智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旋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在曾智偉上址住處內,適逢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為警一併查獲(曾智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被告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 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 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及 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持有及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轉讓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其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 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隨即於翌日(12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被告係在友人住處時適逢警員前來搜索,而一併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懺悔犯行,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