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09,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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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怡容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伊高齡74歲母親患有口腔癌症,必需隨時至醫院回診治療;

伊的哥哥已經53歲長達三年洗腎,血糖低,時常頭暈眩,以致有暈倒現象,均仰賴伊照料,伊曾申請勞動服務,又忙於照顧親人,而未準時去原審開庭致遭通緝。

又入看守所內期間母親病情不但加重,兄又患腹膜炎住入醫院治療中,判刑4月實在過久,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重啟審判,給予伊回至原本安靜生活,並得隨時照顧及陪伴、供養親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105年1月31日13時5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採集後在瓶口封緘,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該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等證據,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並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歌手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其母及二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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