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6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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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培松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巧遇與其前有投保勞保等糾紛之陳清村,2人發生爭執,黃培松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清村之鼻樑、下巴、額頭等處,致陳清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培松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24頁正面),況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該等證據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案發時,因關於投保勞保等糾紛,而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清村之鼻樑、下巴、額頭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把伊踢倒,伊在趴地上,告訴人又連續打伊背部3拳,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反擊,打告訴人的頭、臉部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正面)。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因勞保投保問題與被告有所糾紛,案發當時伊把車停在路邊,被告走到車子旁邊,問伊為何投訴他,伊叫他要還伊錢,被告就出手打伊,第一拳打伊的鼻樑,第二拳打伊的下巴,第三拳打伊的額頭,伊因而倒地,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10、42頁、原審卷第37-38頁),核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出入。

而被告對其確因勞保投保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亦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且於本院坦承:「我承認告訴人有受上開傷害...。

對於案發時間、地點不爭執,對於因為投保勞保所發生糾紛也不爭執。

對於我打到告訴人鼻梁、下巴、額頭部分,也不爭執」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5頁),足證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是為了保護自己,自己也受有內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36頁正面),且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左腳有扭傷沒有前去就醫」、「...腳被踢到,當場有一點扭傷,但事後就好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然此節業據告訴人堅詞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當天並沒有踢被告,也沒有打被告的背部,伊被打第一拳時就整個頭暈腦脹,無法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於案發後認為沒有事情,所以沒有去驗傷,是後來大約隔了2、3個月以後才發現背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更遲至105年5月18日始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5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該日就診時,有背痛、退化性骨病變(見原審卷第41頁),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距案發日期已逾半年,無法證明其上開症狀確係於案發當日由告訴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況依被告迭於本院所辯:「告訴人就從車上跳下來,用腳把我踢倒,踢倒後打了我3拳,我起來之後,為了保護自己,就空手打了告訴人臉部」、「那個時間點,告訴人坐在車上司機座位上,我在門邊,告訴人開門下來,意外的踢我的腳,把我踢倒,我就趴在地上,告訴人並連續向我的背打3拳,我起來後就反擊,我是用手打」等語一節(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35頁正面),縱設非虛,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鼻樑、下巴、額頭等處時,告訴人對其不法加害行為業已終了,至多為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數動作,乃基於同一傷害犯罪之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的一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勞保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經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因勞保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況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均經原審作為科刑情狀事由審酌如前,尚難認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參酌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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