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5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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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勝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勝於民國90年12月迄至103 年3 月間,擔任寶展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000 ○0 號,業於103 年3 月6 日廢止,下稱寶展公司)之負責人,劉育湶則於93年間起任職於寶展公司。

詎其竟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5年6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寶展公司內向劉育湶佯稱寶展公司急需資金,擴展大陸地區經營等情,邀請劉育湶參與投資入股,致劉育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擔任寶展公司股東,劉育湶並依被告之指示,於95年6 月16日,自劉標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林連勝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亦簽立協議書載明:「邀請劉育湶先生投資加入寶展公司為股東,投資額250 萬元整,佔公司增資後股本2,350 萬元的10.64 %,在尚未辦理股東變更之前,特立此書為憑」等語,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劉育湶登記為寶展公司股東。

㈡於96年底,在寶展公司內,又向劉育湶誆稱寶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需辦理增資等情,致劉育湶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將劉育湶登記為寶展公司股東。

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告訴人劉育湶所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寶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6 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333438160 號函各1 份、協議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匯後申請書,應予更正)申請書、寶展公司(資本額登記變更)表等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林連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並以:伊根本沒有詐欺劉育湶之意思。

當初劉育湶係在寶展公司擔任廠長,從寶展公司開廠至結束長達8 、9 年之期間,伊不可能在這8 、9 年都在詐騙劉育湶。

當初邀約劉育湶加入股東時,因寶展公司關於公司股東之登記業已辦理完成,加以當時劉育湶匯入公司之資金係以其父親之名義進來,所以才沒有辦理登記,但期間也開了7 、8 次之股東會,劉育湶也都有出席股東會,後來於98年時發生金融風暴,劉育湶也幫了伊很多忙,劉育湶於投資後,係有多次提及其要退股,當時協議之結果,因尚未辦理股東之登記,所以伊即先退還一半之款項即300 萬元予劉育湶,當初伊係分12期償還,每期25萬元,伊也都依約履行,因此伊還去找另外1 名股東朱明江前來投資300 萬元,以向其他之股東交代,而後面之300 萬元款項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經倒閉了,伊才沒有辦法償還,且伊之後未替劉育湶辦理股東之登記,亦係因劉育湶已經表示要退股了,所以伊才沒有辦理。

此外,當初伊請劉育湶加入股東時,伊太太有先跟其他股東之太太告知,並於翌年之股東會大家見面,也承認劉育湶股東身分,而寶展公司之其他股東根本都不管事,每次前來參與股東會時,亦僅是前來簽名,若公司當年度係有盈餘,即分配予股東,伊根本就沒有任何詐騙劉育湶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寶展公司之負責人,而劉育湶則係於93年起任職於寶展公司,並擔任寶展公司之廠長。

被告有於95年間邀約劉育湶投資入股寶展公司,劉育湶遂於95年6 月16日自其父親劉標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林連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被告並出具上載「邀請劉育湶先生投資加入寶展公司為股東,投資額250 萬元整,佔公司增資後股本2,350 萬元的10.64 %,在尚未辦理股東變更之前,特立此書為憑」內容之協議書予劉育湶。

嗣於96年間再行邀約劉育湶投資,劉育湶遂於96年年底再行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具寶展公司資本額變更說明表,其上並載明劉育湶之增資部分已於96年12月完成,且於公司增資後,其所占之股權係12%,惟迄今均未辦理劉育湶為寶展公司之股東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0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

復有協議書、95年6月16日到期,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1 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寶展工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登記變更)、劉育湶所申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10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56頁至第61頁);

有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檢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將證人劉育湶登記為寶展公司之股東乙情,然被告究有無對劉育湶施用任何詐術乙節,經查:1.證人劉育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如何詐欺伊乙節均係稱: 伊係應被告之邀而先後投資寶展公司250 萬元、350 萬元之款項,然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寶展公司股權之登記,而其第1 次投資250 萬元之時,被告係告知因其與其他之股東業已辦理股權登記完成,故就伊所投資之部分,之後再行辦理;

另於其第2 次投資之後,被告則告知因公司於增資之後,公司投資之金額已超過3,000 萬元,若要辦理股權之登記,需再請會計師申請相關之憑證,故手續繁雜先不予辦理股權登記等語明確。

然就何以未將證人劉育湶辦理股權登記乙節: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稱:劉育湶於95年匯款250 萬元至公司時,係以其父親之名義為之,而非劉育湶之名義,當時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之小姐認此與公司之登記事項不符,伊因此沒有將劉育湶登記為公司股東,但此事伊有獲得劉育湶之諒解。

而之後因公司之事務繁忙,伊一忙就沒有登記劉育湶為公司股東,且之後劉育湶又表示要退股,伊就退還300萬元予劉育湶之父親,因此之後就沒有再辦理關於劉育湶之股權登記,但公司每年之股東會,劉育湶皆有參加等語(見102 年偵緝字第1228號卷第48頁;

103 年調偵字第598 號卷第72頁: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前後所述均相符,且被告稱: 劉育湶於95年第1 次入股250 萬元之際,因先前業已辦理股權登記完成,故該次並未登記之情,亦確與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之於93年5月5 日業已辦理寶展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承受、變更之情,係屬相符。

⑵再參照被告於劉育湶於95年6 月間投資250 萬元入股之時,其所出具之協議書上,更已載明「邀請劉育湶先生投資加入寶展公司為股東,投資額250 萬元整,佔公司增資後股本2,350 萬元的10.64 %,在尚未辦理股東變更之前,特立此書為憑」等內容,已見被告於劉育湶第1 次入股之際,即已表示,股權登記乙事之後再行辦理之情,亦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證人劉育湶入股之際,公司股東業已辦理完成,故之後再行登記之情,並無相違。

⒉被告雖未替劉育湶辦理股權登記,然其嗣後召開寶展公司股東會時,劉育湶均有列席參與之情,業據劉育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係有參加股東會,且於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卷第46頁之寶展工業有限公司9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劉育湶」之署名確係由伊所簽署,僅係相關之內容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見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37頁背面),而稽之前揭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其下之署名欄位尚載明「參加股東會人員簽名」,已徵被告所辯證人劉育湶於入股寶展公司之後,即有以股東之身分參與寶展公司之股東會乙節,非屬虛情。

另參照證人梁山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在95年時第1 次看到劉育湶,而起先公司開股東會之時,劉育湶都沒有去,是之後其才有參與股東會,但劉育湶係以何身分參與股東會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向被告確認劉育湶為何會來參與股東會;

又伊原先係投資寶展公司200 萬元,後來過幾年之後,被告太太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300 萬元,至於增資係否有召開股東會決定,伊已經忘記了,伊當時係想說要增資就增資,其餘伊也不過問,所以伊就增資300 萬元,故伊前後共投資500 萬元,但伊所占之股權比例為何,伊也不知道,伊亦沒有實際參與寶展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是依證人梁山蔣前開所證之情,其雖不知劉育湶係以何身分參與股東會,然證人梁山蔣已明確陳稱劉育湶確有參加寶展公司之股東會,且其第1次看見證人劉育湶應該係在95年等情明確,參酌劉育湶自承其自93年即進入寶展公司擔任廠長工作,然迄95年始參與公司股東會,對照劉育湶係於95年6 月投資入股寶展公司250萬元,益徵劉育湶於95年確係以股東身分與會無訛,況倘若被告確無讓證人劉育湶擔任寶展公司股東之真意,又豈會讓劉育湶參與公司之股東會,是被告辯稱,其確有使證人劉育湶投資寶展公司擔任股東之意,尚非毫無憑採。

⒊而劉育湶嗣後係有向被告表示要退出寶展公司投資,且被告確已返還半數之投資款項300 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劉育湶前揭證述明確。

而依寶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寶展公司於93年辦理公司股東之股權承受、變更登記後,嗣直至99年6 月27日才再行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復該次並有辦理朱明江之股權登記。

審酌劉育湶既已於99年3 月間明確向被告表示退股之意,且經雙方協議之後,被告亦確實先行返還半數之股款300 萬元,被告因認劉育湶意在退出寶展公司之投資,故寶展公司再行辦理公司股東之股權變更登記之際,未將劉育湶登記為股東之舉,尚與常情不悖。

⒋劉育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指稱:伊認為被告係在詐騙伊,係因被告一直拖延將伊辦理為寶展公司之股東,且還讓伊用自己之名義去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伊介紹朋友借款予被告,被告之後並沒有償還等語(見104 年易字第1051號卷第38頁背面)。

就此,被告陳稱: 就請劉育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借予寶展公司使用之款項,其迄今仍持續在還款當中;

另其經由證人劉育湶所引介,而向證人劉育湶之友人借款之部分,確有繳納高額之利息,並有提供自己2 間房屋供作抵押擔保之情,均核與證人劉育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太太於每月伊向渣打銀行貸款要繳款之前,即會將每個月要償還之利息及本金匯入伊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讓銀行去扣款,而該筆借款自借款迄今已經有好幾年了。

另外,被告向伊所介紹之朋友借款時,伊不確定當初借款之利息是月息3 %還是5 %,但被告支付利息予伊朋友係有1 、2 年之期間,而被告另有提供2 間房屋供作擔保等語,係屬相符。

可徵被告先前委請證人劉育湶代為辦理貸款部分,迄今仍持續償還當中;

復被告就向證人劉育湶友人借貸之部分,雖未清償完畢,然被告先前亦有繳交長達1 、2 年之利息,並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劉育湶指述被告以此行詐騙之舉,自不可採。

⒌至被告為何未退還其餘證人劉育湶所投資300 萬元之股款及向證人劉育湶友人借貸之款項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因寶展公司經營不善,公司倒閉故其無力償還所致。

而參酌證人梁山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寶展公司於伊增資1 年多後,營運情況就開始走下坡了,因受到當時雷曼兄弟金融風暴之影響,且差不多在100 年時寶展公司就沒有經營了,被告也跑掉了,伊所投資之500 萬元就全數泡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可知寶展公司嗣後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至證人劉育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認為寶展公司皆有一直在出貨,應該有獲利,且才剛進行完第2 次增資,其不知道款項都跑去哪裡云云。

惟參照證人劉育湶於101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稱:伊投資第1 次250 萬元後並未被登記為寶展公司之股東,其嗣後會願意再行投資350 萬元,係因伊第1 次投資後,伊也觀察到寶展公司有週轉不靈之情況,且知道銀行的人員來評估公司之貸款,伊捨不得公司變成這樣,才決定投資第2 次。

而伊於99年3 月自寶展公司離職之後,伊有1 年之薪水沒有領,所以還是會去了解寶展公司之營運狀況,而100 年3 月時寶展公司開立予原料商之支票跳票,被告及其太太有找伊去公司開會,並拿借款明細給伊看,說明在外借款1,700 多萬元之情形,且伊也知道被告有補票挽救公司之困境,但同年5 、6 月份就聯繫不上被告,寶展公司也已經歇業等語明確(見101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44頁、第45頁)。

故審酌本件既係劉育湶於101 年時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衡情其並無杜撰不實之詞,用以迴護被告,而依劉育湶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明確陳稱寶展公司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與被告上開辯稱暨證人梁山蔣所陳情節,核屬吻合。

此外,參照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見101 年他字第86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益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00 年3 月起即開始跳票而無法兌現,且該年度跳票及遭註銷之票面金額合計即達1,900 餘萬元,堪認被告斯時之財務狀況甚為窘迫、不佳,則被告辯稱其嗣後無法退還300 萬元之股款及清償相關借貸之債務,係因寶展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所致,亦非絲毫無據。

況亦難單憑被告嗣因寶展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退還劉育湶之投資款即遽認被告於邀請劉育湶投資之際,即有何詐欺之犯意至明。

⒍至證人梁山蔣前揭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稱,其並不知證人劉育湶係否為寶展公司之股東,其僅有於寶展公司開股東會時見過劉育湶,且其係經劉育湶告知有投資好像是250 萬元等語,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早在證人劉育湶第1 次入股250 萬元時,其太太業已有先行告知其他之股東此事,之後並於翌年之股東會時大家見面,且也承認證人劉育湶加入公司股東之情,確有不合。

然審酌被告辯稱,公司之其他股東皆不管事,且於開股東會時,其他到場之股東也僅是簽名,若寶展公司係有盈餘,即會分配予公司之股東,其他關於公司之事項,公司之股東均不管之情,亦與證人梁山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僅有出資,然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當初公司說要增資,其就說好,而劉育湶告知其有入股公司乙節時,其並未向被告求證,且其也不知其投資之款項占公司股權之比例為何等語所彰顯之情狀,亦屬相符。

則既寶展公司之其他股東,就公司所經營之細節並未在意,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甚於證人梁山蔣業已經由劉育湶告知,其亦有投資、入股寶展公司之情況下,證人梁山蔣猶未為任何確認劉育湶係否確為寶展公司股東之舉;

甚就其所投資之款項占寶展公司股權之比例為何之情亦不知悉,已見證人梁山蔣確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則被告因而自行招募證人劉育湶投資寶展公司入股,亦無從因而認定被告係具有詐欺證人劉育湶股款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寶展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間邀約劉育湶入股及98年間再增資,劉育湶確實匯款後,卻未將劉育湶登記為寶展公司之股東,致使劉育湶無法主張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而就增資部分,被告並無翔實之增資計劃僅以佯稱增資為由,即向劉育湶收款,顯無履約之真意,況被告迄今亦未將其餘投資半數款項退還予劉育湶,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等語,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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