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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法院只能判處緩刑或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過重。
且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悟之心,請給予自新機會。
又上訴人雙親均為重度殘障且行動不便,母親於104 年進行心臟手術後,多次進出醫院,尚未康復,猶須上訴人照顧,請讓上訴人繼續盡孝,另上訴人於102 年假釋後,至今工作已3 年,若入監服刑,工作不保,出獄後又將重新來過,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科刑範圍乃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上訴人於原審適用之簡式審判程序係一般之通常審判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稱之簡易程序(即簡易判決處刑),迥不相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誤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因認原審量刑違誤,顯係誤簡式審判程序為簡易程序,要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依上開說明,自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
是以,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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