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68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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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蕭勤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勤係中華愛國同心會會員,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臺北101大樓」前廣場參與活動時,適告訴人劉霜偕同其母潘慶英與友人林益逛街購物途經該處,蕭勤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犯意,朝劉霜辱罵:「我看妳就是個狐狸精」等語,足以毀損劉霜之名譽;

復於潘慶英欲偕同劉霜離開現場之際,伸手拉住潘慶英之皮包背帶,欲阻止其離去,惟遭潘慶英反抗而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公然侮辱及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霜及潘慶英之指訴、證人林益(告訴人劉霜友人)之供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狐狸精」列印紙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嫌犯暨證物照片4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關於「狐狸精」一詞,是就告訴人劉霜之母潘慶英罵其「老糊塗」一詞予以回應,並無侮辱之意,亦非針對告訴人劉霜所為;

伸手勾拉告訴人潘慶英皮包背帶部分,則是因向警察檢舉彼等從事與觀光目的不符的活動,要潘慶英接受調查,而非拉扯強制,亦無妨害潘慶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內容,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警、偵訊影音光碟,依問答情形記錄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7頁)。

而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對照以要旨方式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更為具體完整,並合於被告供述時之真意,是就被告警詢、偵查所為供述,應以原審勘驗警、偵訊光碟之結果為準,合先敘明。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⒈告訴人劉霜及潘慶英、林益雖均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劉霜辱罵「狐狸精」一詞,告訴人劉霜並稱警方當天均有錄音錄影可為證明(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林益則指被告經警制止後,仍繼續辱罵而未停止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

惟觀諸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僅有告訴人劉霜與潘慶英、林益同行在前,被告在後方指述彼等違法,並伸手勾拉潘慶英皮包背帶之過程(被告勾拉潘慶英皮包背帶部分,另詳後述),而無告訴人劉霜所指被告對其辱罵之過程,此有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法輪功與愛國同心會)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

詰之證人即在場蒐證警員王立民亦稱:因見被告講話很大聲,且有其所指之違法女子,乃上前持攝影機開始攝影,在此之前,未見被告與該名女子對話,也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狐狸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是以本案並無告訴人劉霜所指之錄影過程,亦無林益所述被告經警制止無效,持續謾罵之情形甚明。

⒉訊據被告雖供承當日確實口出「狐狸精」一詞,然其警詢時即稱:「事情的經過是這樣子,他們在那邊搞退黨,我走過去,我說我要退黨,他就來盤問我,是哪裡?我說我是臺灣。

我說我要退。

他說你退什麼黨?我說退國民黨,他說你『老糊塗』,那我反過來講他說『狐狸精』」、「(問:哪一個問你的?年輕的還是老的?)…年輕的,我是跟年輕的說我要退黨,因為他在搞退黨,老的站在一邊,他說我是大陸的還是臺灣的,我說我臺灣的,他就講你臺灣的退什麼黨,我說退國民黨」、「(問:他就罵你『老糊塗』嘛?)這是那個老的罵的」(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

嗣於同日偵訊時亦稱:「(問:你是罵劉霜還是劉霜的媽?)這是對著話來講的,這不是誰罵誰,這是接那個話的」、「(問:對,劉霜母親就說你『老糊塗』?)對」、「(問:是劉霜說你『老糊塗』,還是劉霜他母親說你『老糊塗』?)是他母親講的」、「我就那個『狐狸精』」、「我就回話『狐狸精』」(見原審卷第76頁)。

是依被告前開供述,除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外,亦指該言語係為回應告訴人劉霜之母潘慶英指其「老糊塗」而言。

換言之,被告雖供承敘及「狐狸精」一詞,然其始終否認係對告訴人劉霜所為辱罵。

⒊告訴人劉霜及潘慶英、林益雖否認當天與被告有何對話在先,並稱告訴人劉霜係遭被告無端糾纏謾罵云云。

惟核:⑴當日現場除有法輪功及愛國同心會之成員多人在場外,並有制服警員執行職務,此有現場照片可憑,並據證人王士民結證在卷。

再依現場錄影內容顯示,除有女子在被告伸手勾拉潘慶英皮包背帶後,在旁鼓稱:「他(指被告)剛剛搶劫啊」、「你(指潘慶英)也可以查他(指被告),你也可以告他,可以,可以,你可以告他,他搶你包包,警察看得很清楚」、「對,你可以告他」之外,全程未經提及被告辱罵告訴人劉霜之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8、49頁)。

⑵關於被告之謾罵情形,告訴人劉霜指稱:被告原本在其後方,大聲說:「我看你就是個狐狸精」,其以為被告是在說別人,未予置理,但被告仍續尾隨其後持續辱罵,其因害怕並加快腳步走向家人朋友身邊,家人朋友見狀亦前來阻擋並隔開被告,被告乃轉而辱罵劉霜友人(林益),並拉扯劉霜家人(潘慶英)包包(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

告訴人劉霜之友人林益則稱:當天聽到有人在罵「狐狸精」,並見被告跟在劉霜後面,遂上前了解情況,此時潘慶英亦上前將彼2人與被告隔開,此後即見被告拉住潘慶英包包(另詳後述),被告係辱罵劉霜「你這個狐狸精,在這勾引人、騙人」、「敗類」等話語,雖經警察制止仍繼續辱罵云云(詳偵查卷第19頁背面)。

告訴人劉霜之母潘慶英陳稱:當天因風大而與告訴人劉霜分頭找地方避風,未久即見被告一直辱罵劉霜「狐狸精」,因而跑上前去保護劉霜,並隔開被告,但被告仍對彼等說一些聽不懂的話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

細繹彼等所述:①告訴人劉霜指其快步走向潘慶英與林益2人,並由潘慶英與林益阻隔被告;

林益稱其上前關切後,潘慶英將其與劉霜和被告隔開;

潘慶英則全未提及林益。

②告訴人劉霜指被告在其後方大聲說「我看你就是個狐狸精」;

林益稱被告辱罵劉霜「你這個狐狸精,在這勾引人、騙人」、「敗類」等語;

潘慶英則指被告一直罵「狐狸精」並說一些聽不懂的話。

③告訴人劉霜指被告嗣並轉而辱罵其友人,林益與潘慶英則未為該等指證。

④林益指稱被告經警制止謾罵無效,告訴人劉霜、潘慶英均果為該等指證,此並經警員王士民否認在卷。

是彼等就潘慶英、林益之關切、阻隔反應,被告之謾罵內容、乃至是否轉而辱罵林益、有無經警制止等情,指證均有出入,告訴人劉霜是否確遭被告無端謾罵羞辱,已非無疑。

⑶本案因被告在潘慶英後方數公尺處自言自語,講話大聲,且隨其步行在後,經警發現而上前開始錄影,業據證人王士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背面、第68頁),並有前述光碟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

此與被告辯稱因與潘慶英之前開對話,認潘慶英說其「老糊塗」而回稱「狐狸精」等情,尚無不符,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並非對告訴人劉霜而為前開說法之可能。

⒋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劉霜與潘慶英、林益前開未盡相符之供述,暨被告供稱因遭潘慶英指為「老糊塗」而回稱「狐狸精」一語,據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劉霜之公然侮辱犯行。

㈢強制未遂罪部分:⒈被告雖有伸手勾拉告訴人潘慶英皮包背帶之舉動,然其伸手握住皮包背帶後,即因潘慶英將皮包往前拉扯隨即鬆手,此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51、52頁)。

詰之證人即在場警員王士民亦稱被告平常雖會在該處大聲唱歌,但沒有去拉別人,且被告當天有先向其表示該名女子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現場也看不出被告伸手拉告訴人潘慶英皮包背袋之目的為何在卷(見原審卷第68、69頁)。

是依被告向警員指述告訴人潘慶英涉嫌違法後,見潘慶英持續前行,乃瞬間拉住潘慶英皮包背帶,隨即鬆手之客觀行為,能否推認被告具有妨害潘慶英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即屬有疑。

佐以被告在上開行為前、後,均不斷要求警員查證潘慶英等人身分,而當時確有制服警員在場,亦有現場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7、48頁)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

詰之證人即警員王士民亦稱:「在被告拉(潘慶英)背帶之前有跟我講該名女子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嗣並由警員檢查潘慶英之身分證件(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53頁)。

核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潘慶英涉及觀光目的外之宣傳活動,故伸手勾拉潘慶英之皮包背帶,要其留下接受警方查證,隨後即行鬆手,未達強力拉扯之暴力手段,亦無妨害潘慶英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等語,尚無不符。

⒉告訴人潘慶英雖於警詢時指稱,當日因見被告口出惡言,糾纏劉霜,遂上前隔開2人,叫劉霜趕快離開,未料遭被告伸手拉扯包包,妨害行動自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

告訴人潘慶英之女劉霜亦稱遭被告無故辱罵後,經潘慶英與友人前來隔開後,被告就開始辱罵其友人,並拉扯潘慶英皮包,不讓其等離開(見偵查卷第16頁);

劉霜之同行友人林益則稱當天是由告訴人潘慶英上前示意其與劉霜離開,彼等行至一旁後,即見被告用力拉住潘慶英之皮包,不讓潘慶英離開,妨害彼等人身自由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

惟彼3人本屬同行親友,劉霜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詳前所述),是與被告之間,並非毫無怨隙,而無偏頗、誇大之虞。

又彼等指述被告用力拉扯告訴人潘慶英皮包一節,核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在潘慶英將皮包前扯時旋即鬆手之客觀事實已有未合。

再潘慶英未因被告舉動失衡跌倒、該皮包亦無拉扯受損情事,業據證人王士民及潘慶英、林益陳明在卷。

是以被告勾拉告訴人潘慶英皮包背帶之行為強度,是否達於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更屬有疑。

⒊綜上,姑不論被告伸手勾拉告訴人潘慶英皮包背帶,要其接受警方盤查之行為是否妥適。

於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潘慶英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又不足以認定其行為已該當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自難僅憑告訴人潘慶英與劉霜、林益前開警詢時之供述,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疏未審認其具體行為與主觀犯意,逕以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非屬警方處理權責,被告亦無權逮捕為由,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另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結論與本院相同。

檢察官雖以原審未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劉霜、潘慶英與林益,逕以彼等警詢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為由予以排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證人劉霜、潘慶英與林益,均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傳喚無著,有送達回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駐丹麥代表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

又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無罪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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