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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鳳招
朱開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丙○○、甲○○均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丙○○之配偶乙○○報案後,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詹昀書、蕭忠輝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核與證人即員警詹昀書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另有全戶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犯之通姦、相姦犯行,均堪予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並審酌被告丙○○、甲○○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丙○○、甲○○均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竟仍於上開婚姻存續關係中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婚姻及家庭,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且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時被告2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素行、智識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丙○○違背告訴人對其多年之信任,且於案發後毫無悔意。
被告甲○○對告訴人造成重大精神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均惡性非輕,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是自不能以被告辯解未能坦認犯行,即遽認傷害告訴人尊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負面評價,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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