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27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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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志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無罪部分撤銷。

龍明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龍明志與歐曜翔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龍明志之父龍力民(已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龍勝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內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

嗣歐曜翔於衝突後,趁隙欲自龍勝公司離去之際,適見龍勝公司員工陳奕愷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乃上前借用陳奕愷之機車騎乘離去,並將歐曜翔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交予陳奕愷,要陳奕愷儘速騎車離開。

陳奕愷遂持歐曜翔之機車鑰匙欲發動騎乘歐曜翔之機車離去,詎龍明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執持木棍追躡上前,並強行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陳奕愷自由發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歐曜翔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明志(下稱被告)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其他員工拔鑰匙給我的,我忘記是那個員工拔鑰匙給我云云,然查被告就拿走機車鑰匙一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曜翔、證人陳玉娟、郭慧珊、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愷於檢察官訊問時(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19頁、第137頁反面及第140頁、第121頁、第141頁及第142頁反面)之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揭之所辯,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尚無可採,被告以上揭取走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奕愷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之強暴手段而妨害被害人陳奕愷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強制犯行部分,未予詳查,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歐曜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慧珊、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愷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顯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犯情節尚輕,態度良好,已結婚,有二個小孩,一個小三,一個幼稚園、本身國中畢業,及被害人陳奕愷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歐曜翔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陳奕愷亦未提告訴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之父龍力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龍勝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內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被告並持龍勝公司門前擺放之石頭作勢欲丟擲告訴人,而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雖經龍勝公司員工陳玉娟攔阻而未果,然被告仍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龍勝公司門口以「要找人來讓你死」等加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又於龍勝公司員工即被害人郭慧珊上前勸阻之際,復以作勢毆打被害人郭慧珊之行為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郭慧珊之人身安全。

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慧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上址龍勝公司找證人陳玉娟討論調工之事情,當時辦公室內有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聽到伊在和證人陳玉娟調工之事情,就插嘴叫伊不要干涉龍勝公司之事情,伊就用台語回告訴人「干你屁事」,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說要找人來打伊,伊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證人郭慧珊回到龍勝公司看見伊與告訴人在口角,過不久,伊太太看到告訴人、證人郭慧珊手上都拿刀,就叫伊不要靠近他們,伊就跑出龍勝公司之辦公室,在外面等伊父親回來,沒多久告訴人就和案外人黃智宇、其他工人一起在騎樓打伊,過程中證人陳奕愷就騎機車到現場,告訴人打完伊就騎證人陳奕愷之機車離開現場,證人陳奕愷想去騎告訴人之機車,因為伊當時有報警,伊想等警察過來再說,伊就叫證人陳奕愷不要騎,並拔取該機車之鑰匙,過一會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上址龍勝公司辦公室內,與證人陳玉娟談論調工之事情,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上址辦公室內尚有證人陳玉娟、郭慧珊等人在場,證人陳玉娟並上前勸阻被告不要與告訴人爭執,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案外人黃智宇到達上址辦公室,告訴人即與案外人黃智宇在上址龍勝公司外之騎樓,由告訴人、黃智宇分別手持拔釘器、木棍與被告互毆,致被告因而受有傷害,之後證人陳奕愷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旋即騎乘證人陳奕愷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並有自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上拿取歐曜翔所有之機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慧珊、陳奕愷、陳玉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娟等人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拿石頭作勢要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6、18頁反面),證人郭慧珊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東西作勢要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之沙發後面櫃子上放了大大小小不一之石頭,案發當時被告拿了一個直徑約15公分之圓形石頭,並把石頭高舉過頭,作勢要丟到其站的地方,當時其站在上址辦公室內之櫃臺處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證人郭慧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有拿石頭作勢要砸告訴人,石頭大小直徑約30公分,是不規則形狀,被告是雙手高舉過頭,要把石頭往告訴人身上丟擲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另證人陳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上址辦公室門外撿了約渠手掌大小之石頭,遠看就是一塊石頭,而被告是單手將石頭高舉過肩要丟,但沒有丟等語(原審卷第136頁),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慧珊、陳玉娟等人就關於被告拿取石頭之位置、被告拿取之石頭大小、被告作勢丟擲石頭之動作等細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不一致,且相互歧異,已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作勢丟擲石頭之行為。

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娟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歐曜翔以台語說「我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證人郭慧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一開始罵了很多三字經,後來就打電話用台語說要叫人來,說今天一定要讓告訴人死在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歐曜翔於104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其稱「我要找人來讓你死」一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且告訴人、證人郭慧珊、陳玉娟等人於104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歐曜翔稱「我要找人來讓你死」之行為等語(偵卷第5至8頁),遲至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證人陳玉娟始均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實曾以台語向告訴人稱「我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要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以台語說「我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時說要讓伊死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復於同次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要讓伊死,被告是說要找人來找伊麻煩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何話語恐嚇伊、有無說要讓伊死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並相互矛盾,均難以採信,實無從逕以告訴人、證人郭慧珊、陳玉娟等人具有瑕疵之指訴、證述,而遽採為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歐曜翔之不利認定。

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作勢拿石頭丟伊,及以台語對伊說「我要找人來讓你死」,伊當時有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被告作勢向伊丟擲石頭,並說要找人來,還打電話說要讓伊死,並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後來伊與被告一直爭吵,證人郭慧珊一直說走了走了,伊就向證人郭慧珊說被告擋在門口要怎麼走,伊有走到被告面前,但被告一直罵伊,伊也有回嘴「你來啊、來啊」,之後案外人黃智宇到場後,伊即與黃智宇共同毆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雙方爭執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狀,且告訴人在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亦有自動趨前至被告身旁,以「你來啊、來啊」等語回應被告之話語,嗣後並與被告爆發肢體衝突,足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言語,而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另證人郭慧珊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天亦有拿木棍要作勢毆打其等語(偵卷第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都是針對伊,伊只記得證人郭慧珊有去跟被告說不要鬧了,被告有沒有做什麼動作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而證人陳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被告把證人郭慧珊推開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娟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並無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證人郭慧珊之行為,尚難以證人郭慧珊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證人郭慧珊之行為。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泛以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因調工事宜引發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正因證人郭慧珊欲阻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欲排除證人郭慧珊之阻擋,即有可能對證人郭慧珊施以恐嚇犯行,被告對證人郭慧珊所為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而認非恐嚇。

證人郭慧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有持木棍作勢要歐打伊一情,始終一致,證人陳玉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看到被告把證人郭慧珊推開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對證人郭慧珊無任何舉動。

原審以告訴人之證詞,逕認被告非針對證人郭慧珊,尚嫌率斷等語。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上情,復參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針對伊,伊並無印象被告有對證人郭慧珊做什麼動作等節,均已論析明確如前,並核以證人陳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看到證人郭慧珊一直在被告面前勸不要起衝突,伊只看到被告都不理她,當時被告有把證人郭慧珊推開,一直叫她走開,但她都不走開,被告就是一直把她推開,但她又一直跑過來擋在被告前面,伊看起來之感覺就是被告要她走開,再不走開可能就會打她,被告有跟證人郭慧珊說沒她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另參諸證人郭慧珊就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木棍,並有打電話要叫人來,但打電話要叫人來是針對告訴人,當時被告要跟告訴人起衝突之前,伊要去勸和,但詳細情形伊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另證稱:被告作勢要打伊時,伊不清楚伊到底人是在門內還是門外,伊好像有看到被告拿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又好像沒有,伊只有印象被告有拿木棍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衡諸上情,堪認案發當時現場情況混亂,郭慧珊亦只記得被告有持木棍,是伊稱被告作勢要拿木棍毆打伊等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再參諸被告雖手持木棍,惟其所針對之對象係與之起衝突之告訴人,並非欲藉由持木棍作勢毆打等行為而恐嚇證人郭慧珊,且被告見證人郭慧珊上前勸和,仍將伊推開,被告並有向伊說沒伊的事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娟證述綦詳,足見被告雖有手持木棍,惟其始終並非針對證人郭慧珊。

是檢察官泛以證人郭慧珊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為由,提起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可採。

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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