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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福春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甚多,頻率甚密,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2月9日、106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短期內犯本案數起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案件尚未經本院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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