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29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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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6、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明展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江冠輝借用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附載絞盤機〔含鋼索〕1 臺、鏈鋸、腰刀、小鋤頭、小斧頭、鐵鍬各1 支〔下稱車上器具〕),在宜蘭縣○○鄉宜51線下方蘭陽溪河床處(座標X:301076、Y:2719099,非國有林區域),見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之扁柏12塊(查係檜木屬國有珍貴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監督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材積總計0.9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49,472元),無人看管,竟以車上之絞盤機及鋼索將上開扁柏綁縛吊至車上,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將超出車外之扁柏鋸除,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宜51縣道15公里田古爾溪上游500公尺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扁柏12塊(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援引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明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明展雖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器具及方式運走上揭扁柏12塊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是河床上操作「怪手」的人(指駕駛挖土機之人)通知我,在種西瓜的公有田地那邊有木材,我想把它載回家,自己使用觀賞,之前政府說可以去撿漂流木,因我不懂才去撿,原審判侵占漂流物罪,我認罪,但我沒有偷國家木材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車上絞盤機及鋼索將上開扁柏綁縛吊至車上,另持鏈鋸將超出車外之木塊鋸除,將告訴人羅東林管處管領因河水沖刷而堆置在河床上之上開扁柏載運離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國有林木安會勘記錄、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羅東林管處105年4月25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含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竊盜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國有林木現場照片、位置圖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17張在卷可稽,復扣得上開車輛及車上器具可資佐證。

㈡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

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

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

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

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

㈢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包括紅檜、扁柏、牛樟、肖楠等國有之一級林木),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

㈣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裁切載運之扁柏,係國有財產,已見前述,該扁柏雖因遭水流沖至上開宜蘭縣大同鄉之蘭陽溪河床處,然因該河床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扁柏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

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本案扁柏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

準此,本件被告故意駕車進入行水區內,積極蒐尋並使用絞盤、鏈鋸等相關器械竊取滯留在河床上之扁柏,並非消極發現,一時起意而持上開扁柏為己有,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罪因偶然發現、臨時起意之犯罪型態迥然有異,自不能論以侵占遺失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鏈鋸、腰刀、小鋤頭、小斧頭等金屬器械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參之前揭說明,應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開遭擅取扁柏核屬滯留物,並非漂流物,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竊取之林木為國有,客觀上又有竊取行為,自應論以刑法上之竊盜罪責,理由已見前述,惟原審遽認被告所擅取之扁柏乃漂流物,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責,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恣意借車而以上開方法、手段,擅取滯留河床之國有珍貴林木,又其自承取得之小塊扁柏欲加工製成工藝品擺設家中,另大塊扁柏則變賣或加工製成桌子使用等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又上開竊得扁柏經計市價為49,472元,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有限,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除爭執適用法條,就其客觀犯行均已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懲。

四、有關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本件扣得之被告犯罪所得扁柏12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鏈鋸1 支、絞盤機(含鋼索)1 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車係江冠輝所有,查扣之車上器具本來就在車內,我跟他說借車要搬家載家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另就卷附車牌3788-V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見偵卷第33頁),該車車主確係江冠輝等情,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則扣案之鏈鋸1 支、絞盤機(含鋼索)1 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皆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或係江冠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得之車上器具,核均未用於本件犯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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