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4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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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林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前言:李貽綺與賴家訓係夫妻,民國104 年5 月間,李貽綺與賴家訓夫妻向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下稱元智汽車公司)業務員銷售專員謝宥朋購買車牌號碼為AGW-8032號NISSN X-TRAIL 2500CC自用小客車一輛,車價新台幣(下同)118 萬元,由賴家訓母親林麗珠付款,車子登記為李貽綺所有,該車由李貽綺與賴家訓共同使用(誰要用誰就開走)。

104 年8 月底,該車因左後方擦撞需要修理,由李貽綺通知謝宥朋到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喜互惠超商對面停車場牽車回廠以出險方式(將擦撞的門表皮換掉)修理。

謝宥朋遂帶著技師到上址,由李貽綺將車交給謝宥朋交由技師駛回元智汽車公司修車廠修理,修理期間約需5 天。

李貽綺將車交給謝宥朋時再三交代「車子修好,只能將車交由伊(李貽綺)牽走」等語。

該車牽去修理後,林麗珠發現車子不在停車位上,詢問李貽綺,李貽綺告知車子在修理廠,林麗珠詢問元智汽車公司修車廠後,得知該車將於104 年9 月4 日修妥交車。

㈡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鄭森林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NISSN 元智汽車公司修車廠之所長,乃業務員謝宥朋的直屬長官。

鄭森林明知謝宥朋係代表元智汽車公司接受李貽綺委託處理車牌號碼為AGW-8032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事務,且明知李貽綺再三要求謝宥朋「不得將該車交由李貽綺以外之人牽走。」

,鄭森林竟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不顧李貽綺之前及當天一再以LINE表示「不得將該車交由李貽綺以外之人牽走。」

之明確指示,意圖為第三人(謝宥朋、林麗珠)不法之利益,且損害本人(李貽綺)之利益,以自己認定之(該車是由婆婆林麗珠出錢所購買)(夫妻可代理)等理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該車交由賴家訓開走,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李貽綺之財產(自用小客車)或其他利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利益)。

而且,李貽綺要求業務員謝宥朋開車去載李貽綺到元智汽車公司修車廠處理時,鄭森林以所長身分阻止下屬即業務員謝宥朋前往載李貽綺到現場處理,亦以強暴方式妨害李貽綺行使權利(取回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

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貽綺指訴、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貽綺分別與謝宥朋、賴家訓的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家訓、林麗珠、謝宥朋證詞及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元智汽車公司宜蘭營業所所長是負責銷售車輛,並非該公司修車廠主任,伊的職務與修車無關,伊並沒有受告訴人李貽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也沒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麗珠於104 年5 月間出資向元智汽車公司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李貽綺,駕駛則登記為賴家訓,平時由告訴人與賴家訓共同使用,嗣因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凹陷,乃於104 年8 月31日通知謝宥朋帶同板金技師牽車回服務廠以出險(保險)方式修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賴家訓、林麗珠、謝宥朋供述在卷,並有該自小客車證照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21號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告訴人係將前揭自小客車交由謝宥朋協助處理,迄104 年9 月4 日止,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6頁),是此足徵告訴人未曾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謝宥朋直屬長官,且明知告訴人再三要求謝宥朋不得將自小客車交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卻任由賴家訓牽走,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犯行。

然姑不論謝宥朋應允告訴人之要求,是否即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縱如此亦屬告訴人與謝宥朋間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明知上情即有與告訴人間存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已然明灼。

㈢再者,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阻止告訴人取車或致使告訴人無法到達修車廠乙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6頁),此亦足認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要求業務員謝宥朋開車去載李貽綺到元智汽車公司修車廠處理時,被告以所長身分阻止下屬即業務員謝宥朋前往載告訴人到修車廠,即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取回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利益),亦非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以下疑點待釐清,被告辯稱所有人及使用人均可將修好的車子牽走,有無依據,另關於賴家訓牽車時,切結書究係何人要求賴家訓簽立等語。

然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及強制犯行,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

㈡至檢察官所指上述情節,然以告訴人既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所稱所有人及使用人均可將修好的車子牽走是否真實及究係何人要求賴家訓簽立切結書,揆諸首揭說明,賴家訓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之舉,均與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罪無涉。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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