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琦、陳美智及其等之子即被告張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四、訊據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簽署協議
- (一)告訴人前於:①100年10月21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0年
- (二)告訴人之調查局、偵查、原審筆錄及其手寫筆記稿,就告訴
- (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固據告訴人迭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
- (四)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指述關於其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3
- (五)檢察官所提證人陳慶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其曾聽聞吳
- (六)再觀之被告張華琦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通話時所述:「
- (七)本件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照顧其父張體恭及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3人涉犯恐嚇取財罪,
-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①證人陳慶同,待證事實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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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琦
陳美智
張東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琦、陳美智及其等之子即被告張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張華琦、張東逸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告張華琦之大姊即告訴人張華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由被告張華琦向告訴人強調其為四海幫堂主,並恫稱:其海外黑道友人已24小時盯上告訴人之二孫女Sherry(即張正芳),告訴人倘不聽從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l億元,其一通電話即讓Sherry斃命,且其手上已掌握Sherry照片並轉交海外黑道友人,不聽從即通知海外黑道獵殺,要讓告訴人及其子張國強心痛欲絕至死云云,另2名男子在屋內附和表示「大哥你今天很軟弱」云云,其餘男子則在屋外大聲叫囂,被告張東逸則對告訴人恫稱:「姑媽!姑媽!快簽啦!不然爸爸一通電話,你孫女就沒命了」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其等指示以被告張華琦所提供之空白商業本票簿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400萬元本票各1張,並簽署4,000萬元欠條1紙交付被告張華琦收執。
被告張華琦為遂其等取得上揭1億元之目的,夥同知情而具犯意聯絡之其妻即被告陳美智撰擬贈與協議書,惟經被告陳美智多次謄寫仍未完成;
嗣被告張華琦接續再對告訴人恫稱:將對其子張國強及Sherry等家人不利云云,使告訴人畏懼,受迫於100年10月24日向友人陳慶同借得600萬元現金,並於100年10月25日出售持有之多檔股票,勉力湊得1,000萬元後,於100年10月26日全數匯入被告張華琦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詎被告張華琦仍承前犯意,要求告訴人返回美國後須自美國攜回其名下臺灣土地權狀以售地籌款。
俟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返臺輪值照料渠等父親張體恭時,被告張華琦接續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找國際黑道把張國強的雙手剁掉,雙腳後跟筋挑斷,讓他不能動,我不會殺死張國強,殺了張國強我還要償命,頂多我坐幾年牢就出來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101年5月17由署名於陳美智寫好內容為:「原因事由:大姊張華珍自認為照顧父親沒有弟弟妹妹細心週到,自願受罰新臺幣玖仟萬元整。
...一、甲方(指張華珍)欠乙方(指張華琦)共計新臺幣玖仟萬元整」之贈與協議書上,告訴人再於101年5月18日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籌款得2,299萬8,600元,於歸還608萬5,341元與陳慶同後,依被告張華琦指示匯款100萬與吳淳蓁、其餘均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陳美智;
再於101年5月22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大溪區,下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8/3000)、同鎮三層段三層小段855地號(權利範圍15/100)、856地號(權利範圍15/100)、857地號(權利範圍15/100)、桃園縣觀音鄉(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為桃園市觀音區,下稱桃園市觀音區)塔腳段672地號(權利範圍1/2)、685地號(權利範圍1/2)、746地號(權利範圍1/2)共計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華琦。
惟被告張華琦及被告陳美智仍不滿足,於101年7月16日迫使告訴人在被告陳美智所寫內容為「原因事由:大姊張華珍女士,自願照顧弟弟,認為他生活很辛苦,照顧父親細心週到,願將自己名下在臺灣的土地,捐獻出來...弟弟張華琦非常感謝大姊張華珍的照顧,所以上述的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不全額收取,大姊張華珍只需要付給弟弟張華琦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期五年...」之協議書上簽名。
嗣告訴人恐被告張華琦需索無度,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華琦、陳美智、張東逸3人(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要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供述證據:①被告3人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國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官靖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慶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即世一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之妻吳美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張華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二)非供述證據:①本票及存根影本、贈與協議書草稿、101年5月17日協議書、101年5月22日贈與契約書、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0月24日告訴人致陳慶同之借據及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張華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華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美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美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予吳淳蓁之匯款回條聯、②告訴人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③告訴人手寫筆記稿、④101年5月間告訴人電話留言錄音及譯文、101年5月30日告訴人及張國強通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簽署協議書,及借款、出售股票、土地後以匯款、現金等方式合計交付2,600萬餘元給被告張華琦、陳美智,匯款100萬元給吳淳蓁(張華珊之妻),並將桃園市大溪區、觀音區等7筆土地之持分,過戶至被告張華琦名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及移轉不動產,係因告訴人於100年8、9月間之家庭會議中承諾照顧父親及弟妹,金額為1億元,乃以上開款項及土地交由被告張華琦統籌分配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①100年10月21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0月22日、28日、11月5日、19日、26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5張、6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被告張華琦收執,②同年10月24日向友人陳慶同借得6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出售股票得款400萬元後,於同年10月26日將現金合計1,000萬元匯入被告張華琦設在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③101年5月17日於被告陳美智所寫內容為:「原因事由:大姊張華珍自認為照顧父親沒有弟弟妹妹細心週到,自願受罰新臺幣玖仟萬元整。
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一、甲方(指告訴人張華珍)欠乙方(指被告張華琦)共計新臺幣玖仟萬元整。
二、甲方還款金額與時間如左:⑴淡水出售地價款折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整,分別以5/16(30%)、5/30(55%)、6/6(15%)三次償還乙方。
⑵觀音土地一批、大溪土地兩批,共計預估出售價款約新臺幣伍仟萬元整。
⑶尚不足欠款約貳仟萬元左右(上述金額新臺幣),乙方同意甲方以銀行放款利率支付乙方,直至還清為止。
⑷乙方同意先墊付增值稅部分,待甲方寬裕時歸還乙方。
⑸若甲方回美國之前,土地尚未賣出,即將上開土地贈與乙方(增值稅全由甲方負責,贈與稅由甲乙雙方各出一半...)」之協議書上簽名,④101年5月18日將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鄭素芬、鄭明東、鄭素申,得款2,299萬8,600元,將其中608萬5,341元歸還陳慶同後,依被告張華琦指示匯款100萬予胞弟張華珊之妻吳淳蓁,同年5月21日起至6月11日止,將款項1,614萬8,059元(明細:101年5月21日591萬元、100萬元、同年月31日210萬元、同年6月1日99萬元、98萬元、97萬元、96萬元、5萬4,659元、95萬元、同年6月11日223萬3,400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張華琦、陳美智等人,⑤同年5月22日前往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前往彭景泉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書,將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區三層段三層小段855地號、856地號、857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85地號、746地號共計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華琦,⑥101年7月16日於被告陳美智所寫內容為「原因事由:大姊張華珍女士,自願照顧弟弟,認為他生活很辛苦,照顧父親細心週到,願將自己名下在臺灣的土地,捐獻出來,過戶給弟弟張華琦,及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來付給及贈與、信守承諾,因大姊張華珍年事已高,讓弟弟張華琦好好照顧父親晚年。
甲方(指告訴人張華珍)贈與乙方(指被告張華琦)土地如下:⑴淡水土地一筆,由甲方在一百零一年六月份,由二弟陪同親自售出,出售價款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整。
⑵桃園大溪土地田心子一筆地號750、三層地號855、856、857。
觀音塔子腳地號60、60-2、60-3。
⑶甲方同意支付增值稅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整,請乙方代墊。
贈與稅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整,由甲乙雙方各出一半,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整,以及帶甲方償還陳慶同先生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整。
乙方替甲方代墊金額部分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整。
⑷甲方未付的新臺幣貳仟萬元加上乙方代墊的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整。
⑸弟弟張華琦非常感謝大姊張華珍的照顧,所以上述的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不全額收取,大姊張華珍只需要付給弟弟張華琦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期五年,直至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為止」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下稱他卷〉第242-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2-76頁),並有被告3人具名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可稽(見他卷第224-2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國強、官靖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陳慶同、彭景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7-110、143-145、148-151、180-187、211-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50-151頁),且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票及存根影本、贈與協議書草稿、101年5月17日協議書、101年5月22日贈與契約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0月24日告訴人致陳慶同之借據及陳慶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桃園市大溪、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張華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華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美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美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予吳淳蓁之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9-27、30-50、191、217頁、偵卷第16、32-41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之調查局、偵查、原審筆錄及其手寫筆記稿,就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3人恐嚇取財之經過,固記載略以:被告張華琦與其子即被告張東逸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偕同黑衣男子2名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向其表示海外黑道友人已24小時盯上其二孫女Sherry(即張正芳),告訴人倘不聽從指示支付l億元,即讓張正芳斃命,被告張東逸則對其恫稱:「姑媽!姑媽!快簽啦!不然爸爸一通電話,你孫女就沒命了」等語,復於其101年5月11日返臺輪值照料渠等父親張體恭時,被告張華琦復向其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找國際黑道把張國強的雙手剁掉,雙腳後跟筋挑斷,讓他不能動,我不會殺死張國強,殺了張國強我還要償命,頂多我坐幾年牢就出來了」等語,致其心生恐懼,而先後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400萬元本票、4000萬借據各1張交付被告張華琦,再透過向友人陳慶同借款、出售名下股票、淡水區下圭柔山段2筆土地、贈與名下桃園市大溪區、觀音區等7筆土地等方式,阻止被告張華琦對其二孫女張正芳、其子張國強不利等語(見他卷第107-108、184-185、228-229頁、偵卷第219-221頁、原審卷(二)第84頁)。
然查:1.告訴人前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親自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4380890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親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140頁)。
稽之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點,係在其指述遭被告張華琦等人恐嚇(即同日晚上11時許)之前,足見告訴人出售上開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等2筆土地之意思,應係形成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前之相當時日,與其於調查局指述:「101年我再回到臺灣輪值照顧父親張體恭期間(100年5月11日至101年7月23日),張華琦、陳美智及張東逸在某日又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的居所找我,張華琦仍然積極要我支付餘款9,000萬元,並恐嚇我『如果再不給錢,就要找黑道把我兒子張國強的雙手剁掉,挑斷雙腳的腳筋,我不會把張國強殺掉,因為殺掉張國強我還要償命,這樣我頂多坐幾年牢就會出來了』,我當時下跪向張華琦求饒,但張華琦仍然要求我付錢,我便於101年5月17日在張華琦脅迫下,簽署1份由陳美智自行撰寫的協議書,內容略以:『自認照顧父親不如弟妹周到,自願受罰9,000萬元整,並約定出售淡水、觀音及大溪之土地還款...』...。
隔天101年5月18日便由張華珊陪同我出售位於新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共計得款約2,3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9頁正面),指稱其於101年5月間回臺期間遭到被告張華琦恐嚇取財,並於同年月17日受脅迫簽署協議書後,始於翌(18)日出售上開土地以籌措款項,顯然有間。
況告訴人自稱於101年5月17日受脅迫簽署協議書,並出售上開土地籌款一節,設若非虛,衡情該等土地價值不斐,找尋適合買方及洽談價格、條件,均需相當時間,斷無翌(18)日即與案外人鄭素芬、鄭明東、鄭素申等買受人完成買賣契約之可能,遑論該協議書內記載之土地買賣價格2,300萬元與其後實際得款金額2299萬8,600元,幾無二致,益證告訴人形成出售該等土地之決意,應係早在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前之相當時日,且在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前,業與買受人就土地交易價格、條件等事項,建立相當共識,絕非如告訴人所指因受被告3人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11時、101年5月間某日、17日等時點恐嚇取財,始被迫出售土地籌款。
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與前揭諸多事證不合,且就相關時點而言亦顯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2.佐以就告訴人承諾給付1億元,並簽署前揭協議書、給付現金、匯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節之原因,業經:①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被告張華琦之兄張華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被告刑事答辯一狀後附被證6〉100年10月26日、101年6月15日,分別有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臺幣是何人匯給你的?)是張華琦匯給我的,因為開家庭會議時,這是在我父親在新店...住院時,我們兄弟姊妹6人都在張華琦住處內,討論我父親狀況很危急要如何搶救,因為父親還在加護病房,我們討論要不要將父親做氣切,還有討論花費的問題,大家決議兄弟姊妹輪流照顧2個月,還有就是要再增加1名看護,再來就是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好父親,還有提到父親出院後要住哪裡,乾脆住在竹林路張華珍家。
(問:可否直接說明100年10月與101年6月,戶頭內有匯入200萬元與100萬元的原因?)就是張華珍照顧我們兄弟姊妹生活,我們的生活比較清苦。
...這是張華琦告訴我的,他告訴我張華珍拿這個錢一方面是要照顧父親生活支出,一方面是補助我們兄弟姊妹的費用...。
(問:關於張華珍於101年5月間將桃園大溪、觀音鄉土地共7筆移轉登記給張華琦的事?)這我知道,因為剛好當時輪到我輪值照顧我父親,是3月16日至5月16日,張華珍接我的班,她提前1個禮拜回臺灣,當時張華珍與張華琦在討論土地的事,我才知道有土地的事。
(問:你有無詢問他們土地的事原因?)我聽他們說張華珍將土地過給張華琦,讓張華琦需要錢時可以變賣,且張華珍有答應照顧弟妹」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正面),②證人即告訴人弟、被告張華琦之兄張華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有這件事,因為我父親生病送醫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聯絡各兄弟姊妹回臺開家庭會議,是在張華琦家中開會,因為父親要氣切所以要徵求所有兄弟姊妹同意,當時大家都同意,當天家庭會議還提到父親如何照顧,有討論到父親幾10年的照顧費用是由張華珍負擔,因為她的經濟能力優渥,當時兄弟姊妹討論結果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張華珍有問張華琦要出多少金額比較恰當,張華琦表示這個數字我也不好說,因為牽扯往後的醫療費及2個外勞費用,張華珍就表示她70多歲,無法照顧父親及弟妹,張華琦就對張華珍說父親生活費、醫療費及照顧弟妹的錢,總共1億元,張華珍猶豫一下之後,說她往後回臺機會不多,朝這個方向看看,並說她沒有那麼多現金,張華琦就對張華珍說如果現金不夠,是否可以將她名下土地變賣或過戶以籌足1億元」、「(問:在100年8月你父親住院時,你們家兄弟姊妹有無開家庭會議?)100年8月我父親摔倒,在慈濟醫院急診,兄弟姊妹通通回來,張華珍、張華玲、張華琳3個在國外,加上臺灣的我哥哥張華珠、我、張華琦,我們通通在張華琦家裡開家庭會議。
(問:開會目的是什麼?)開會目的有3個,第1個,院方告訴我們父親要氣切,問我們家屬是否同意,這件事要經過我們兄弟姊妹6位,加上張華琦的太太陳美智,因為我們在張華琦家開會。
...第2個,我們討論往後我父親可能會癱瘓,張體恭頸椎壓到神經,院方講有可能會癱瘓,大家心裡先做準備,我們7個人就開會商討,往後父親如果癱瘓不能動我們怎麼照顧、由誰照顧...。
第3個,就是談到照顧費用比較龐大,因為我父親將近90公斤,...他摔倒以後壓到頸椎,大夫講有可能癱瘓,我們原本就有1個外勞,癱瘓以後,1個外勞弄不動我父親,必須要有2個,我們就討論是否要加請1個...。
後來講到經費的問題,...我們兄弟姊妹都是退伍軍人,生活比較辛苦,也跟張華珍講說照顧父親,順便弟弟妹妹也照顧照顧,當時張華珍沉默了一下說『要我的話照顧是可以』,因為有人提出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們家出錢的是張華珍,因為她有錢又有那個孝心,而且對弟弟妹妹也很照顧,張華珍就說『出錢我跑不掉,出力是你們大伙兒,到底要多少錢』,大家都不講話,後來張華琦講『大姐,這樣子好了,算你1億,包括照顧父親、2個外勞的費用、父親醫療費用、還有照顧弟妹的錢都包括在這個裡面』。
張華珍說『我沒帶那麼多現金』,後來我就說『姊姊這樣可不可以,你沒帶那麼多現金是事實,我們朝這個方向去進行可不可以』,張華珍就考慮一下就說『好,我朝這個方向去做做看』。
...(問: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是誰決定?)我們第一開家庭會議的時候,張華珍已經答應朝1億方向去籌款,她沒有帶那麼多現金,她在5月24日向陳慶同借600萬,然後25日,都是我陪她去的,我又陪張華珍到世一地政事務所,因為她臺灣不動產通通是委託世一,因為那個商業大樓,6樓是地政事務所,2樓是銀行,3樓是證券市場,張華珍去的目的就是要把張茂青手下股票全部脫手來湊現金,當時我陪她去,她股票賣了大概是400萬上下。
她東湊西湊,因為陳慶同借給她600萬,股票賣了400萬,就湊了1,000萬,隔了2、3天,詳情記不清楚,把這個錢匯給張華琦。
張華珍說『我這樣錢還是不夠』,因為淡水新市鎮那個地價比較好,她就說『那我把淡水的地賣掉,華珊你陪我去。』
,我說『好。』
...。
後來我陪張華珍到淡水去訪價,訪價覺得這個價錢不太適合,就沒有賣,我們又訪了2、3家,另外這一家他是開仲介公司,也是代書事務所,就委託他賣,這塊地賣了2,300萬,加上原來借的600萬,加上賣股票的400萬,等於2,300萬加上1,000萬,一共是3,300萬,過戶...增值稅好像190多萬,這個地是張華珍贈與給張華琦,...我們再預估三峽的4塊地,還有觀音、桃園的地,一共加起來是7筆,我們就用公告地價這樣估算一下,...大概不超過5,000萬,...我們就用5,000萬整數來算,加上原來借的跟賣股票的1,000萬,再加上賣2,300萬淡水的地,大概就是這樣。
所以我知道這個情形,張華珍說『那這樣都講清楚了,你是不是該簽個字』,我就簽個字,我是見證人沒有錯。
...(問:你有無陪同張華珍出售她淡水的土地?).. .當時是我陪她去的,代書仲介公司也是代書事務所,同時就辦了,代書說我剛好有客戶要,...我打電話請她來,這是張華珍在場主導...買方來了以後,價錢也談的攏就賣了,當時賣的結果大概算了一下將近2,300萬...。
(問:張華琦有無把張華珍給張華琦的錢匯給你?)有,第1次300萬,...300萬分2次,1次200萬、1次100萬,然後隔了大概10個月左右吧,我女兒要出國留學,我沒那麼多錢,我就有跟張華琦商量,我說可不可以先借我。
然後我又跟張華珍商量,我說『大姊,你可不可以撥100萬臺幣折合美金多少,你匯給我,因為這樣的話,我女兒去,不用再被匯差給吸收掉了』,所以張華珍撥了100萬,張華琦撥了50萬,這個100萬也是從張華琦的價款裡面扣除的,所以我就450萬。
...(問:淡水土地變價之後,你拿到多少錢?)我一共拿到450萬。
(問:大溪土地部分?)大溪土地沒賣,現在賣的是淡水下圭柔3段,我拿到450萬是淡水的地。
(問:其他兄弟姊妹拿多少,你是否清楚?)我清楚,張華珠拿300萬、紐西蘭張華琳300萬、美國張華玲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9頁反面-232、239頁反面),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被告張華琦之姊張華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妳是否曾從張華琦處收到300萬?)有。
(問:他如何給妳?)在101年的10、11月間,他先電匯200萬給我,當時我人在臺灣照顧父親,他第2次再匯給我100萬的時間,約是在102年7月間,第1筆200萬匯款原因是因為兄弟姊妹要照顧父親,所以我大姊張華珍分錢給我們兄弟姊妹,當時有開家庭會議講好的,家庭會議是在父親住院時間開過大小會議多次,但有2次主要是針對父親要不要氣切,另外就是如何照顧父親...。
開家庭會議時,有談到兄弟姊妹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家中有錢的只有1人就是張華珍。
(問:所謂有錢出錢,有沒有說到誰要出多少錢?)張華珍就說要出多少錢,當時沒有人說話,張華琦就說如果可以的話,他們長期照顧父親,希望姊姊贊助1億元,當時其他兄弟姊妹就看著張華珍,張華珍也沒說話,也沒說好或不好,她就一直點頭,我看著張華珍,張華珍沈思了一會說『好,我出,我準備這個錢,但有個條件』,張華琦問說是什麼條件,張華珍說你們要好好照顧我的老爸爸,就這樣。
...(問:為何1億元都給張華琦?)因為張華琦一直就照顧我父母親,所以錢由張華琦統籌管理。
(問:這1億元作為何用?)主要是做照顧父親費用,還有幫助我及張華珠、張華珊及張華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0-111頁正面),與被告張華琦於偵訊時供稱:「(問:1億元賠償款如何算出的?)當時我們在該次家庭會議商談時,我就問張華珍要如何照顧父親及我們這些弟妹,張華珍就說這是她最後1次,最後的心意照顧父親及我們這些弟妹,...因為張華玲在美國的生活比我們這些在臺灣的弟妹還好,張華珍當時就有說要將她名下在臺灣的土地都過給我們,因為她現金沒有這麼多,以後每有需要支出,賣1塊土地得款就分5等分給父親及弟妹用,要我們照顧好她的老父親」、「張華珍說她有多少現金就將現金給我們,剩下就將淡水的土地撥一部份給我慢慢去賣,每賣出去就依前述方式分5等分,均分給父親及弟妹」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反面、他卷第242頁反面-243頁正面),及被告陳美智於偵訊時供稱:「(問:張華珍有說協議書上的這些款項要分給哪些人?)我公公、大哥、二哥、三姊,還有張華琦。
(問:張華珍既然說了妳為何不記載協議書上?)因為張華珍要求簡單先過戶給張華琦,再分給其他人。
...(問:既然費用龐大,則張華珍要表示孝心何不直接支付醫院與看護,卻要大費周章透過張華琦,還要拜託妳寫協議書?)因為張華珍本來就對弟妹很照顧,所以她的意思是說這個錢要給父親及弟妹,且她老了事業要交棒,並且要幫助我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4頁反面),並有上開協議書及告訴人提出之贈與協議書記載:「甲方張華珍同意將臺灣名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弟弟張華珠、張華珊、張華琦、妹妹張華林等四人持有。
分配權由張華琦決定」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及被告等人所提出100年10月26日、101年6月15日匯款予證人張華珠各200萬元、100萬元、100年10月26日、101年1日匯款予證人張華珊之子張先覺各200萬元、100萬元、100年6月1日匯款予證人張華珊之妻吳淳蓁50萬元、100年10月26日、101年6月15日匯款予證人張華琳之子余方傑各200萬元、100萬元之匯款明細足憑(見偵卷第26-30頁),徵之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記載101年5月21日交付張華珊之女100萬元(見他卷第26頁),亦與證人張華珊上開證詞吻合,堪認被告等人所辯上情確非無稽。
檢察官上訴指稱:①觀諸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與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就告訴人究係以1億元作為照護父親及補貼弟妹之費用,或係告訴人自發性簽署,迥然不同,就贈與協議書之簽署場合,究係與兄弟姊妹共同討論,抑或告訴人叫被告陳美智書寫,並不一致,就簽署協議書時有哪些人員在場,亦不一致,②被告等人雖辯稱告訴人基於照顧家人,自願給付1億元由5人均分,然所提之上揭贈與協議書、協議書均未能佐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得款後,將犯罪所得分享予張華珊、張華珠、張華琳,依常情推斷,僅係意圖杜眾人悠悠之口等語,不但忽視上開諸多對於被告等人辯解有利之證據,所述既欠缺證據佐憑之臆測,且忽略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固據告訴人迭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且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國強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問:你母親張華珍是否遭到張華琦、陳美智及張東逸等人的恐嚇取財,詳情為何?)...我母親張華珍因於100年間返臺照顧病危之外祖父張體恭,乃暫住我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於100年11月間張華珍返回紐約後,有向我太太官靖伶提及她遭到親弟弟張華琦及陳美智夫婦和姪子張東逸等人之恐嚇取財,我太太向我提起後,我感到相當憤怒,我便向我母親張華珍詢問被恐嚇之詳情,我母親張華珍告訴我在100年10月21日晚上,張華琦帶著張東逸及數名不明黑道份子至永和區竹林路225巷23號1樓住家內,由張華琦恐嚇我母親表示,若不簽下1億元本票及欠條,就要找國際黑道殺害我在美國求學的女兒張正芳(英文名字:Sherry Chang),令我母親十分害怕,不得已才被迫簽立張東逸攜來之空白商業本票,共簽署6,000萬元之本票及4,000萬元之借條...」、「(問:於100年11月間張華珍返回紐約後,有向你太太官靖伶提及她遭到親弟弟張華琦及陳美智夫婦和姪子張東逸等人之恐嚇取財,官靖伶再轉告你知悉?)是...。
(問:你因此向張華珍詢問被恐嚇之詳情,張華珍告訴你在100年10月21日晚上,張華琦帶著張東逸及數名不明黑道份子至永和區竹林路225巷23號1樓住家內,由張華琦恐嚇張華珍,說若不簽下1億元本票及欠條,就要找國際黑道殺害你在美國求學的女兒張正芳,令張華珍十分害怕,不得已才被迫簽立張東逸攜來之空白商業本票,共簽署6,000萬元之本票及4,000萬元之借條?)是。
...(問:張華珍在告知你關於100年10月21日遭恐嚇取財經過時,她的語氣、表情看起來如何?)當時她蠻害怕的,表情很憔悴,我看了覺得很不忍,她陳述時有將本票、收據拿出來看」等語(見他卷第143、180頁反面-181頁正面),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官靖伶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華琦、陳美智、張東逸等人是否曾對妳婆婆張華珍恐嚇取財之事?詳情為何?)我婆婆張華珍於100年8月間曾返臺照顧年邁外祖父張體恭,在臺灣都借住我先生張國強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的房子裡,張華珍後來於100年11月7日返回美國...,在100年11月8日的凌晨,我婆婆張華珍把我叫醒,...語重心長地拿著她本人簽下的本票、欠條、2份協議書(1份由陳美智所寫未完成的協議書,另1份由張華珍所寫的初稿)、股票販售紀錄及匯款紀錄給我看,告訴我她回臺灣照顧外祖父張體恭的這段期間,張華琦曾在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多,找了張東逸及2名不明黑道男子進入家中恐嚇張華珍,張華琦當時拿著手機向張華珍表示:『我手上有Sherry的行蹤,如果妳不簽1億元本票的話,我只要一通電話,Sherry馬上沒命,如果是張國強來,就從3億元起跳,而且會讓他沒有辦法回美國,我不要妳這條老命,我要張國強心痛欲絕,我要毀掉張茂青辛苦建立一輩子的家。』
當時只有我婆婆張華珍和傭人在屋內,他聽到張華琦說的這一番話覺得很害怕,而且房屋外還傳來不明黑道男子對屋內叫囂,向張華琦叫到:『大哥,你今天怎麼這麼軟』,還有張東逸也在旁勸張華珍:『姑媽,姑媽,妳趕快簽,要不然爸爸(張華琦)一通電話,妳孫女就沒命了』,我婆婆張華珍因為過度驚嚇,擔心張華琦會對我女兒張正芳(英文名字:Sherry Chang)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不敢報警,不得已的情況下,當場就被迫簽立張華琦帶來之商業本票,共簽署6,000萬元之本票及4,000萬元之借條」、「(問:張華珍後來於100年11月7日返回美國...,在100年11月8日的凌晨,妳婆婆張華珍把妳叫醒,...語重心長地拿著她本人簽下的本票、欠條、2份協議書、股票販售紀錄及匯款紀錄給妳看,告訴妳她回臺灣照顧外祖父張體恭的這段期間,張華琦曾在100年10月21日晚間11點多,找了張東逸及2名不明黑道男子進入家中恐嚇張華珍簽了1億元的本票及欠條?)是。
(問:張華珍在告知妳關於100年10月21日遭恐嚇取財經過時,她的語氣、表情看起來如何?)看起來很害怕...」、「(問:本件是妳婆婆來提告被恐嚇取財,妳是何時知道你婆婆被人家恐嚇的事情?)100年張體恭跌倒住院,11月我婆婆回到美國紐約,我去接機。
我先生在德州路上開車回來,我接機回來,那時候是在紐約的晚上12點了,但是還沒到天亮,大概5點,我婆婆在家裡面就把我叫起來,我那時候想什麼事情,為什麼會凌晨的時候把我叫醒,有什麼大事,不能等到白天嗎,我婆婆把我叫起來,我看她就是很沉重,她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她就把臺灣的事情,說被張華琦恐嚇要用黑道,要取財、要錢,恐嚇要殺我女兒,一通電話就讓我女兒斃命,我婆婆為了要保命,被張華琦逼簽本票、欠條,張華琦也帶了張東逸去,還有一些黑道兄弟,外面巷子都有人,我婆婆為了保命,不得不簽。
張東逸還拿我女兒的相片,這個相片是我帶我女兒回臺灣的時候,他找我女兒要加入她的FB。
...我婆婆就把這個經過通通告訴我,然後又把她帶回來的東西通通攤出來給我看。
(問:妳婆婆帶什麼東西給妳看?)支票、商業本票、欠條,欠條我不太記得,就是我看到商業本票的印象最深,但是欠條說加起來4,000萬元。
我婆婆又說她為了籌這個錢,去跟陳慶同借錢,借6,000萬元,但因為人家覺得有異常,所以不敢借給她。
(問:妳婆婆當時有說她被索討多少錢嗎?)加起來1億,支票什麼的,簽商業本票,還有條子什麼的」等語等語(見他卷第148頁反面、1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張正芳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為何會發生這個事情〈按指張正芳自殺〉?)因為我的奶奶(按指告訴人張華珍)告訴我她的弟弟(按指被告張華琦)要殺我,每次跟我爸爸(按指證人張國強)講話,他給我很多壓力。
(問:你奶奶除了說他弟弟要殺妳之外,還有說其他事情嗎?)她說她弟弟要錢,不然要殺我」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面),然徵之證人張國強、官靖伶及張正芳上開關於被告3人如何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供述,除其等證述關於告訴人轉述時之語氣、神情等客觀情狀,屬於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而得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判斷依據外,其等轉述關於被告3人如何恐嚇取財之經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指述關於其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3人恐嚇取財之經過,除指述本身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是告訴人指訴其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1時許之被害經過,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其指訴本身有無瑕疵,係屬本件重要爭點,自應先予釐清。
經查:1.告訴人就其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遭到被告張華琦、張東逸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黑道份子共同恐嚇取財時,有何人在場見聞一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0年10月21日,在竹林路住處,於被告張華琦等人恐嚇妳時,有何人在場目擊見聞?)當天我被威脅後,我跪下來求張華琦,在場的有我父親張體恭...。
(問:呂師禹是否在場?)我現在無法確定呂師禹是誰,但是我確定被告張華琦等人威脅我時有3個黑衣人在場,那3個人我不認識,但我父親都認識,他們進來都跟我父親打招呼。
...我還跪下來求他們,我印象很深刻,我父親從未指責過張華琦說不可以這樣對姊姊,反而還坐在那邊笑得不得了,這件事情讓我很痛苦」、「(問:當天家裡有哪些人,那時候家中妳跟誰同住?)我3妹張華琳在,好像有2次我爸爸都在。
我跪下來求被告張華琦,我說:『你不要那麼激動,我們慢慢想辦法』,結果我爸爸坐在那邊嘿嘿嘿嘿樂得不得了,我心裡好痛好氣,他都沒有說小琦(指被告張華琦)你不能這樣對姊姊」等語(見偵卷第219-22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4頁正面),且有告訴人與被告張華琦、張華珊(小毛)102年5月28日通話時自稱略以:「...你(指被告張華琦)聽我講,我講的是事實,上有天下有良心,還有爸爸在那裡,爸爸都完全向著你,我也無可奈何我知道,三妹也知道」、「我跟你講上有天,中間有良心,我知道爸爸也在場,爸爸一直在笑,爸爸一直在笑,爸爸都沒有說小琦你不能這樣對姊姊」、「...是他(指被告張華琦)打電話來,威脅我說派人盯著我二孫女sherry了,說他要1億,如果不答應他的話,他一通電話我二孫女就沒命啦,我怎麼在爸爸那裡跪下來求他,他都不答應...」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正面、216頁),一再指述被告張華琦等人對其恐嚇取財時,其父張體恭在場見聞,且迴護被告張華琦。
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張華琦之父張體恭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均因疾病在佛教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接受救治,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5年6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841號函檢送之電子病歷記載略以:「入院日期:2011/08/11胸腔內科」、「出院日期:2011/11/17,住院天數98日」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194頁),佐以證人張華琳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是否有在永和竹林路225巷23號見到張華琦帶著他兒子張東逸及3名友人到該處找張華珍談事情?)...那段時間我跟張華珍住在該處,當時父親還在慈濟醫院,他一直住在新店的慈濟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之父張體恭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尚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治療,絕無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見聞恐嚇取財過程及迴護被告張華琦之可能。
告訴人指述其父張體恭案發時在場見聞被告張華琦等人之恐嚇取財言行,因偏袒被告張華琦而默不作聲一節,與客觀事證不合,顯非事實。
2.觀之本院所作成關於告訴人與證人張國強101年5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張華琦、證人張國強102年4月1日、告訴人與被告張華琦、證人張華珊102年5月28日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固堪認定告訴人在該等通話中談及被告張華琦恐嚇取財及欲不利於其子張國強、孫女張正芳之精神狀態,或處於驚恐或處於憤怒(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220頁),然參之證人張國強於偵訊時證稱:「(問:張華珍的記憶及陳述能力會有點不及年輕人?)是,她會將不同事件的情節混在一起。
(問:張華珍遭到恐嚇取財後,她的生活型態是否有改變?)有,她變得疑神疑鬼,...她會一直問我有沒有遭車衝撞,也一直詢問張正芳有沒有危險,也常提到要保全我們的命,將家財送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82頁正面),及證人官靖伶於偵訊時證述:「(問:張華琦不只一次打電話到美國找張華珍,叫張華珍不要玩花樣,並限期張華珍1個月內要回臺灣還清欠款,導致張華珍在美國的這段期間,只要聽到電話響就會害怕,出門的時候也都很緊張,懷疑有人跟蹤?)張華珍接完電話後就立刻跟我們說,她看起來很害怕,她的生活上有一點風吹草動就會認為有人在跟蹤我們」等語(見他卷第183頁正面),可見告訴人非無可疑將不同事件混淆及出現被害妄想之情形,此情徵之告訴人與張國強101年5月30日通話略以:「張國強:啊~叫他來啦我等他啦!I don't care。
張華珍:已經在了,要的話今天晚上就...。
張國強:NO。
張國強:沒有問題啊,叫他來殺我呀,沒關係,我等他, 我等他。
張華珍:已經有人跟著你了。
張國強:誰跟著我啊,我我我現在在哪裡他知道嗎?妳問 他我現在在哪裡,妳問他我在哪裡,阿什麼什麼 東西他什麼玩意丫他。
張華珍:你不怕...。
張國強:我不怕,叫他來,叫他來,有本事他來,帶著流 氓到家裡去又怎麼樣,誰怕誰啊。
張華珍:今天盯著你...。
張國強:今天誰盯著我,沒有人盯著我,0K?誰盯著我阿 ?妳不要被他嚇死,好不好,拜託妳,我求求妳 ,0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姑不論告訴人此段關於被告張華琦指示黑道份子盯著遠在美國之張國強一節,欠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且參諸證人張國強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那段時間的親身經歷,你們真有被他人開車衝撞嗎?)沒有。
(問:為何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到張華珍跟你提及你們的車遭到開車衝撞的事?)是張華珍有跟我說過跟著她的車,要注意是否有車要衝撞我們」等語(見他卷第181頁反面),證述其從無遭人開車衝撞等異常經驗,可見一斑。
揆上,告訴人之指述既有明顯瑕疵可指,且可疑將不同事件混淆及出現被害妄想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3人之依據。
(五)檢察官所提證人陳慶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其曾聽聞吳美春表示告訴人有向其妹妹提及「要替我收屍」等語(見偵卷第196頁正面、211頁反面),經核雖與證人吳美春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曾向陳慶同表示張華珍對她妹妹說要替我收屍?)有。
我也有聽到張華珍這麼說,就是當次我將股票的存摺交給張華珍看的時候,...她就對她妹妹說妳要幫我收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正面)。
然其等證詞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張華珍確有向其胞妹張華琳提到「要替我收屍」之語,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情事。
(六)再觀之被告張華琦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通話時所述:「妳回美國到現在,到現在我有任何動作嗎?」、「我動了沒有?大姊我有動作嗎?我有動嗎?我沒有動阿,老姊,我沒有動阿,我並沒有動作阿,是不是,我沒有動作,是不是?」「但是國強跟靖伶回來有人去動他嗎,沒有,沒有阿。
... (張國強、官靖伶)前段時間回來,對不對,我有動作嗎?對不對,我沒有動作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218頁反面-219頁正面),固似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情形,但細徵之被告張華琦於該通電話中一再強調:「我要脅妳什麼,我要脅妳什麼,我沒有要脅妳什麼」、「大姐都是你在變造」、「我跟妳講,你現在怎麼變造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9頁正面),均已嚴正否認告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行為,甚至對於告訴人指稱其父張體恭在場見聞之不實情節,亦只是以「我跟妳講,你現在怎麼變造都沒有關係」一詞反駁,而未具體指摘案發時其父不在場,何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所稱:「...你聽我講,我講的是事實,上有天下有良心,還有爸爸在那裡,爸爸都完全向著你,我也無可奈何我知道,三妹也知道」、「我跟你講上有天,中間有良心,我知道爸爸也在場,爸爸一直在笑,爸爸一直在笑,爸爸都沒有說小琦你不能這樣對姊姊」等語之情節。
是被告張華琦在該通電話中有無自承恐嚇取財犯行,應就全部對話而為評價,不得拾取被告張華琦之片斷對話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又證人張華珊(即小毛)與告訴人於該通話中對話略以:「張華珍:沒有我只是把這事情的經過期間跟他講,開始是他要把我二孫女的命宰掉,一開始是這樣阿。
...第2次是他要把我兒子的兩個手砍掉,然後腳剁掉,對不對?小毛:妳一直強調這些沒有必要嘛。
張華珍:我不是必要,我是講事實經過,剛開始什麼都沒事,是他打電話來,威脅我說派人盯著我二孫女sherry了,說他要1億,如果不答應他的話,他一通電話我二孫女就沒命啦,我怎麼在爸爸那裡跪下來求他他都不答應,100年的10月20幾號他帶了2個黑幫流氓到我家來威脅我,我跪下來求他怎麼都不答應啦...。
小毛:沒有必要啦。
張華珍:我是沒有必要,我是講我的情形啦,第2次他說是妳來,跟妳談1億,如果是張國強來,我跟他3億起跳,然後他回來就回不去就殺了他了,我們到底犯了什麼罪,我們到底怎麼得罪你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證人張華珊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張華琦如何恐嚇取財一節,固然回稱:「小琦講的話沒有什麼心眼的,他亂講的你也信?」然證人張華珊於告訴人所指之案發過程既不在場,自不可能知悉被告等人有無告訴人所指以孫女張正芳、兒子張國強生命、身體安危相脅之情事,衡情證人張華珊上開陳述應係為充當和事佬之安撫性回答,要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積極依據。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張華琦聽聞告訴人指控後,反以要向美國國稅局檢舉告訴人相逼,證人張華珊更坦白告稱被告張華琦並非要整垮告訴人夫家,只是要告訴人家之金錢,均未否認告訴人指控,據以推論告訴人給付金錢、土地所為,均非出於自願照顧被告張華琦等語,並未綜合告訴人與被告張華琦、證人張華珊之全部對話及情境而為客觀評價,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七)本件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照顧其父張體恭及幫助被告張華琦等弟妹,而承諾負擔父親臥病期間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並贈與被告張華琦及證人張華珊、張華珠、張華琳等弟妹相當財產等情,既有上開事證足認非虛,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3人恐嚇取財犯行,實際上又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告訴人承諾給付款項1億元,與其當時經濟能力是否相稱,告訴人是否確係自認照顧父親不週、應受處罰而承諾給付1億元,與本件被告3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待證事實,顯為二事。
檢察官上訴指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給付金錢必須借貸,若1億元是心甘情願贈與,豈會出現事後告訴人與其子張國強之對話,且從被告與被告張華琦之上開通話,也看不出手足情深的情況,依相關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無非係就告訴人承諾給付1億元之動機及合理性,而為爭執,尚無解本院對於檢察官舉證不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3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依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然告訴人之指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且有上開瑕疵可指,依法自不得據為被告3人有罪判決之依據。
本院認檢察官舉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堪信確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由本院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①證人陳慶同,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向證人陳慶同借款之原因,②證人張正芳,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回美國之後,有無轉述其遭恐嚇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本院認證人陳贊同就告訴人借款原因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張正芳就告訴人向其轉述遭恐嚇取財過程,亦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具結作證,其等所得證明之主要事實,均已調查,況其等就被告3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均非親自在場見聞之適格證人,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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