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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賢明知其本身多有負債且無資力,亦無工作收入,已無力償還下述消費款項或房屋租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謝春來經營之麵點店,向告訴人謝春來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壽桃與壽麵,現場提出600 元取信於謝春來,並佯稱將於送貨到場後及宮廟財務會議開完後,再支付剩餘貨款,使謝春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揭壽桃與壽麵送往被告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某宮廟並交付,被告收取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支付尾款3,000 元;
(二)於104 年4 月間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以電話向謝春來訂購共計22,700元之麵龜、鳳梨龜、壽桃與壽麵等商品,嗣謝春來之女依指示將上揭麵點送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宮廟時,被告當場訛稱將於翌日支付貨款,使謝春來之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述麵點,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支付貨款,事後謝春來出面以電話催討貨款時,始悉遭詐騙;
(三)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向告訴人王純莉佯稱願以每月18,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並當場提出押金36,000元取信於王純莉,使王純莉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並提供上址房屋供被告使用,惟被告均未依約付租,共計詐得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7 個月使用上址、共計價值126,000 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06 年3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自新機會等節,因被告死亡,毋庸再行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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