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66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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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鐘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鐘明、賴文章均係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530巷底出租菜園之使用者。

李鐘明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前開菜園內,見賴文章經過其菜園附近,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鋸子朝賴文章揮砍,賴文章蹲下閃避,惟右手仍被砍傷,李鐘明再揮拳毆打賴文章背部,以腳將賴文章拐倒並趁勢坐在賴文章背上,又以雙手挖揉賴文章眼睛,接著李鐘明跳起站立,以腳踹賴文章左側肋骨,造成賴文章受有左側第8肋骨骨折、右手第4指撕裂傷1公分、右第2指挫傷、左眼瞼臉部挫傷、後枕部、背部挫傷、雙眼結膜撕裂傷等傷害。

嗣在附近之徐貴梅、石運秀見狀,將李鐘明、賴文章分開,並通知賴文章之妻陳玉葉到場,陳玉葉帶賴文章前往就醫,始結束爭執。

二、李鐘明又於翌(25)日上午6時許,在前揭菜園,見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恫稱:「就算是女人也要打。」

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文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鍾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即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傷害告訴人賴文章(下稱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章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在八德區廣福路530巷底左轉出租菜園內,經過被告種菜區附近時,被告手持鋸子朝伊揮擊,伊蹲下閃避,但右手仍被砍傷,被告再用拳頭打伊的背,並用腳將伊拐倒在地,接著坐在伊背上,用雙手挖揉伊的眼睛,被告復再起身,用腳踹伊左邊肋骨。

嗣因某婦女看到並喊「救人」、「趕快」,石運秀及另外三、四位婦女跑來,且其中一人打電話給伊配偶陳玉葉,待陳玉葉趕至後,便將伊送醫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石運秀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聽到有人喊打架,趕緊跑至現場,看見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用手抓告訴人之眼部,告訴人頭部流血,旁邊地上有1支鋸子,伊和其他幾位婦女將被告及告訴人拉開,其中有人電話通知陳玉葉前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偵字卷第8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6頁背面);

證人徐貴梅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將鋸子丟在地上,且坐在告訴人身上,雙手壓住告訴人的肩膀不讓他起來,告訴人眼睛在流血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偵字卷第8至11頁);

證人陳玉葉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在家裡,接到電話通知告訴人遭被告敺打,伊趕至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已經分開,告訴人臉上都是血,眼窩旁邊也破皮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正背面)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並供稱伊有壓住告訴人,抓住告訴人肩胛骨,手有劃到告訴人眼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3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7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鋸子揮砍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⒉又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上開供述綦詳,核與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4頁)。

從而被告前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恐嚇被害人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之犯行,業據證人石運秀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於104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伊去菜園的時候,被告來找伊問說告訴人拿多少錢收買伊,對伊說:「就算是女人也要打。」

,伊很怕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偵字卷第8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6頁背面);

證人徐貴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25日早上5點多至菜園澆菜,當時跟石運秀在一起,陳玉葉在她自己的菜園,見被告與伊等交談而來,被告即對伊、石運秀及陳玉葉恫稱:「你是女人我照樣打你。」

,伊怕的要死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偵字卷第8至11頁);

證人陳玉葉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於104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被告跑來對伊、石運秀、徐貴梅說:「告訴人是花多少錢請你們,你們是女人我也打。」

,伊很害怕,就馬上解散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正背面)明確且互核相符,參酌證人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所言,均分別經檢察官、法院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各該證人自無由甘冒偽證、誣告刑典而恣意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談及前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事(見本院卷第50、72頁),堪認被告確有對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恫稱:就算是女人也要打等言詞。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查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各該被害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並據各該被害人證述如前。

而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伊陳述上開話語將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認知上情卻仍決意為之,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翌日與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⒈當天是告訴人對被告出言不遜,並欲攻擊被告,惟因田埂崎嶇不平自行摔倒於被告田地上,被告乃出於防衛上前壓制告訴人以免繼續受到攻擊,並未揮舞鋸子將告訴人劃傷,至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均與告訴人友好,其等所述均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後之情景,並未見聞被告主動攻擊之傷害行為,其等臆測及偏袒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係對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稱:你們不要以為自己是女生就抓著伊讓賴文章打等語,並無恐嚇言詞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有上揭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言,告訴人既自行摔倒在地,對被告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鋸子揮砍及徒手毆打,不得認為係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⒉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並供述其親身見聞,互核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且與上開告訴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難認有何臆測及偏袒之情。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請求向派出所調查告訴人之為人,並依告訴人所稱尚有其他人在場,請求傳喚該在場人作證云云,然本院依憑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明確,被告復未具體提出其他在場人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傳喚。

又告訴人品性如何與犯罪事實無涉。

被告上開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持鋸子朝告訴人揮砍、再揮拳毆打告訴人背部、以手挖揉告訴人眼睛、以腳踹告訴人左側肋骨而對對方為傷害行為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石運秀、徐貴梅、陳玉葉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又對被害人石運秀、徐貴梅、陳玉葉口出恐嚇言語,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再審究被告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未扣案之鋸子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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