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308,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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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24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良福與陳麗如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

李良福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見陳麗如欲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外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起訴書誤載為「妳瘋到無雞無厝」,應予更正)」、「婊」、「婊人」(均臺語)言語辱罵陳麗如,足生損害於陳麗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

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

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係告訴人為蒐證被告李良福(下稱被告)是否對其出言侮辱之證據,所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

且該錄音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並非告訴人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

又該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並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影光碟自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良福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麗如為鄰居,且於案發當日確有質疑告訴人為何在樓上敲擊地板3 小時,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原審所依據之監視錄影光碟內辱罵告訴人之聲音並非被告之聲音,且被告家裡的大門門把已壞,若要連續敲擊兩聲撞門聲,會相隔17秒,是當天錄影畫面所錄撞門之聲音並非現場之聲音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之樓梯間以臺語對告訴人說「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14至17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經告訴人使用其住處所裝設之全天候監視器予以錄音錄影,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確有陳述上開話語明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供稱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問題質問告訴人,未久告訴人父母即下樓,一開始樓梯間僅有其與告訴人,隨即因其說話大聲,告訴人父母亦下樓,所以樓梯間共有4人等情如一(見他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6頁、易字卷第13頁反面)。

然經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結證稱:勘驗筆錄附件圖6、8、9所記載甲男以臺語說「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甲男是被告,被告對我說「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面對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

另觀諸卷附勘驗筆錄附件圖6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時,樓梯間即傳出「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均臺語)之男聲,隨後即可見告訴人父親自住家陽臺欲開門下樓,勘驗筆錄附件圖8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0時37分22秒,告訴人父親以臺語罵「瘋人」,被告則回以「婊」,勘驗筆錄附件圖9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0時37分44秒,告訴人父親以臺語罵「瘋人」,被告回以「婊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依當時樓梯間傳出「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均臺語)男聲之際,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樓梯間,且被告正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告訴人雙親尚未下樓,其後告訴人雙親因聽聞爭吵聲隨即下樓,即可聽見告訴人父親與被告辱罵聲此起彼落,此時傳出「婊」、「婊人」(均臺語)之際,樓梯間亦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之雙親共4人外,無其他男子在該處,而「婊」、「婊人」(均臺語)之男聲與先前「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均臺語)男聲同為一人,且與告訴人父親辱罵「瘋人」、「幹你娘」之男聲顯然有別,則「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語)之男聲均係被告所為甚明。

又該影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明顯剪接或中斷情形,此有該局105年4月2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相關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5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家有裝監視錄影機,我從監視錄影機主機抓出燒錄成光碟,擷取過程未添加其他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質疑該光碟有剪接乙節,自無可採。

至辯護人聲請就錄影光碟聲紋鑑定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以系爭「00000000李良福樓梯辱罵.avi」檔案,經以Kay- MultiSpeech3700軟體擷取影音檔案之音訊部分,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致系爭檔案無法鑑定,惟告訴人既已明確指稱上開聲音為被告所為,被告亦坦認上開地點,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足認出聲辱罵上開言詞之人為被告。

是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及該聲音非其所為云云,顯不可採。

㈢復查,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觀諸卷附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外之樓梯間,為該公寓住戶自由通行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此有勘驗筆錄附件圖7 至10,及被告105 年3月16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上證2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臺語「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等語辱罵陳麗如,足以貶損陳麗如之名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另請求勘驗被告所製作之錄音錄影光碟,主張「錄音帶中有兩個很大的撞擊聲,實際上被告根據實際的狀況把門不管如何推,都不可能撞到類似該光碟所發出的聲音」云云,惟該錄音錄影光碟係被告事後自行前往現場所製作,已非當時之現場,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

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自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出言以「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頁),素行尚可,案發時已近70歲,與告訴人間長期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互有嫌隙,未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犯行固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 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你去給車撞撞死呀(起訴書誤載為「你去被車撞死好啦」,應予更正)」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你去給車撞撞死呀」等語一情,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情堪可認定。

惟查:「你去給車撞撞死呀」一詞雖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情緒性、謾罵性之文字,然此僅係被告詛咒告訴人之言語,一般理性之人亦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即減損對該人之社會評價,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舉證上開內容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上開言語僅被告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行,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以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司法院第二廳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4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陳麗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要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刊登判決全文道歉,並負擔全部費用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應俟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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