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43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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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勇堅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受雇於鈞曜實業有限公司(下
  4. 二、案經鈞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9.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
  10. 二、實體部分:
  11.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勇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12. (二)核被告葉勇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13.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葉勇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14. 貳、無罪部分:
  1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月與同案被告葉勇堅係同居人,並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月
  18. 四、訊據被告陳淑月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19. (一)被告陳淑月於102年6月間與葉勇堅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20. (二)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淑月係
  21. (三)另告訴人公司曾以被告陳淑月為所得人,扣繳102年6至8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淑月所辯,應堪採信。
  23.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陳
  24.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淑月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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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勇堅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勇堅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受雇於鈞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曜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保管並轉交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就其業務上所持有該期間內承租人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之停車位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4,900元(其中含承租人黃建彰所簽發支票號碼IE0000000號、票面金額43,200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黃建彰租金支票】),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詎葉勇堅於102年9月12日經鈞曜公司察覺上情並簽具書面憑證約定賠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自簽具上開憑證後至103年1月間,就其業務上所持有該期間內承租人給付之停車位租金1,407,100元,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達2, 002,000元。

二、案經鈞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勇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檢察官、被告葉勇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至第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勇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56頁、第5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0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鈞曜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延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周寶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49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復有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被告葉勇堅履歷卡、手寫之挪用停車位租金紀錄表、臨停收入日報表、作為收款憑據之「送貨單」、上開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1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告訴人製作之租金侵占明細表、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上開書面憑證及103年1月至12月葉勇堅還款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37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53頁、第154頁),是被告葉勇堅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勇堅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勇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102年6月至同年9月12日簽具上開憑證時,及自簽具上開憑證後至103年1月間某日之2期間內,多次挪用各承租人分別繳付之現金及支票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各應分別論以一罪。

而被告葉勇堅於上開2期間,經另行起意先後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葉勇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勇堅為告訴人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代告訴人收取承租人所繳付之停車位租金,理應克盡職責,妥善保管並轉交所持有之上開財物,竟擅自侵占挪用上開停車費,破壞告訴人之信任,於102年9月12日經告訴人察覺後仍未見悔意,復以同一手法復行侵占該等財物,且迄未將其侵占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葉勇堅供述侵占上開款項係為償還所積欠賭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葉勇堅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伊想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參諸被告葉勇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訴是因為想要借錢跟告訴人和解,但是我現在都借不到錢,所以也沒有辦法跟告訴人和解…」、「我現在沒有工作,沒辦法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葉勇堅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明。

是本件被告葉勇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月與同案被告葉勇堅係同居人,並同為告訴人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告訴人收取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納之停車位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葉勇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共同侵占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79,300元,並由被告陳淑月將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以兌現,因認被告陳淑月與同案被告葉勇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月及同案被告葉勇堅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被告2人之履歷卡、葉勇堅手寫之挪用停車位租金紀錄表、臨停收入日報表、作為收款憑據之「送貨單」、黃建彰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1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告訴人製作之租金侵占明細表、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上開書面憑證、103年1月至12月葉勇堅還款本票影本、陳淑月於102年6月至8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月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受葉勇堅委託,而於102年6月27日將黃建彰租金支票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年7月3日提領支票款項43,200元交付葉勇堅,惟不知該支票係葉勇堅侵占之租金,且伊於102年6月底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並未與葉勇堅共同侵占102年6月至8月間之停車位租金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淑月於102年6月間與葉勇堅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保管並轉交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之業務,並於102年6月27日受葉勇堅之託將上開黃建彰租金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102年7月2日提領其票載金額43,200元交予葉勇堅等情,業據被告陳淑月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寶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被告2人之履歷卡、手寫「送貨單」、黃建彰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示及所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淑月係負責停車場日班工作,而日班所收到的停車費都會先放在抽屜內,待伊夜班交接時移交予伊,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伊統一轉交予告訴人公司,而伊欲挪用所收取之停車費時會直接從抽屜中將金錢取走並另外註記,所以伊並未叫陳淑月幫忙,伊所挪用之款項均用來簽賭及償還賭債,並沒有與陳淑月朋分,陳淑月也沒有自行挪用之行為,上開黃建彰租金支票是伊收取的,因伊沒有支票帳戶,所以請陳淑月幫忙軋票把錢提出來給伊,但沒有跟陳淑月說什麼,陳淑月也沒有詢問該票的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第121頁,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則被告陳淑月就葉勇堅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及為葉勇堅提示兌現該支票,所為是否與葉勇堅間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非無疑。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固證稱:陳淑月與伊迄102年6月止已同居10餘年,並且也在該停車場工作8年,所以應該知道伊有侵占停車費來償還賭債,也應該知悉該支票是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費用云云;

而被告陳淑月亦供稱:伊稍微知道葉勇堅有侵占停車費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與陳淑月提過伊侵占的事,陳淑月是否知悉該支票來源等情是伊之猜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堪認被告陳淑月、同案被告葉勇堅上開供述係出自揣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陳淑月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陳淑月與同案被告葉勇堅間具有上揭共同侵占業務款項之犯意聯絡。

(三)另告訴人公司曾以被告陳淑月為所得人,扣繳102年6至8月間3個月之薪資63,000元乙節,固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淑月於102年7月即離職,之後由伊接手輪班陳淑月的工作,所以陳淑月只有拿到102年6月份的薪水21,000元,告訴人公司所核發給陳淑月102年7、8月份的薪水是由伊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淑月辯稱其僅任職至102年6月底等語相符;

而告訴人亦陳稱:大安國宅停車場含葉勇堅、陳淑月在內之3名員工薪資,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並由葉勇堅代領轉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陳報狀),是本件尚難執卷附上開扣繳憑單,遽認被告陳淑月於102年7、8月間仍在大安國宅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職務,亦難認被告陳淑月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同案被告葉勇堅共同侵占租金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淑月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陳淑月於102年6月間確擔任大安國宅停車場管理員,與葉勇堅共同負責收取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位租金業務,並受葉勇堅之託將黃建彰租金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及提領票載款項予葉勇堅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2年6至8月間與葉勇堅間具有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租金款項之犯意聯絡,而有合理之懷疑,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淑月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淑月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淑月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陳淑月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為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之證述係出於各自揣測等語,惟查,參諸證人葉勇堅於原審證稱:陳淑月與伊迄102年6月止已同居10餘年,並且也在該停車場工作8年,所以應該知道伊有侵占停車費來償還賭債,也應該知悉該支票是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費用……因為43,200元就是年繳固定的金額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證人葉勇堅證稱:「(問:你方稱本件4萬3,200元之支票你認為陳淑月拿到的時候,知道是住戶繳交的停車費支票,你是憑什麼這麼認為?)因為我們年繳就是4萬3,200元。

而且陳淑月在那邊也做了好幾年,總計做了有6、7年」、「(問:你拿上開支票給陳淑月時,你有跟他說這是住戶繳交的停車費嗎?)有講沒講我也忘記了,但是一看就知道這是住戶年繳停車費的支票」、「(問:黃健彰繳停車費都是用支票支付嗎?)應該是,黃健彰搬來已經有2、3年了,他大都開支票」等語,可知證人葉勇堅上開證稱,並非出於單純猜測,而係基於被告業在該停車場工作6至8年,有豐富之經驗,對於停車費年繳金額4萬3,200元應無不知之理,且黃建彰業在該停車場以支票方式付款2、3年,並非偶一為之,故證人葉勇堅之證述乃係其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並非臆測,原審認定證人葉勇堅之證述為猜測之語,尚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

況參以被告既與葉勇堅同居10餘年,被告理應知悉葉勇堅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賭債,其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既然知道這是承租戶繳的支票,為何還願意幫忙兌現?)我以為葉勇堅會把錢繳回公司」等語,可知被告明知該支票為承租戶所繳納之停車費無疑,既然該支票係承租戶所繳納之停車費,則豈有將之於私人帳戶兌現,而不直接將支票繳回公司之理?足認被告陳淑月辯稱不僅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

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與陳淑月提過伊侵占的事,陳淑月是否知悉該支票來源等情是伊之猜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證稱:陳淑月與伊迄102年6月止已同居10餘年,並且也在該停車場工作8年,所以應該知道伊有侵占停車費來償還賭債,也應該知悉該支票是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費用云云;

及被告陳淑月供稱:伊稍微知道葉勇堅有侵占停車費云云,均係出自被告陳淑月、同案被告葉勇堅各自揣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陳淑月不利之認定。

蓋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供稱伊侵占停車費係為償還賭債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淑月既與葉勇堅同居10餘年,衡情其豈會容忍葉勇堅長期將所收取之停車費予以侵占而挪為償還賭債之用?此顯有悖常情。

是本件尚難據此認被告陳淑月亦涉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淑月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陳淑月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淑月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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