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1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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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君哲為劉啟文之姐夫,並為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皇晴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劉淑真;

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實際負責人。

緣劉啟文於民國101 年間在皇晴工程行工作,陳君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君哲於101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皇晴工程行內,藉詞劉啟文工程疏失造成皇晴工程行損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劉啟文,致劉啟文意思自由受其壓制,而強令劉啟文當場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8,000元本票(下稱甲本票)交其收執,以此強暴方式使劉啟文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君哲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皇晴工程行內,藉故劉啟文將工具置放在皇晴工程行門外貨車上有遭竊之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劉啟文臀部多下,致劉啟文受有雙側臀部挫傷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而於同年12月3日因上開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住院期間陸續接受清創、皮瓣轉移、傷口清創及縫合等手術,迄至同年12月31日始出院。

二、案經劉啟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劉啟文、劉正紹、徐木塗、陳有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均具證據適格;

又證人劉啟文、劉正紹嗣經原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陳君哲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徐木塗、陳有仁既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自均得作為證據。

另證人徐木塗於偵訊時所述案發後劉啟文、劉正紹之處理情形,被告談及本件案情之反應、態度、言詞及其探視劉啟文臀部傷勢等節,均係證人徐木塗就其本人親自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為傳聞證據云云,尚非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要求告訴人劉啟文簽發甲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對告訴人本有債權,伊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發甲本票,告訴人乃係自願簽發甲本票;

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並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臀部,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涉;

辯護人則略以: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體罰方式教導告訴人,被告處罰告訴人乃係點到為止,並未達到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程度,況苟被告果有以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甲本票,告訴人豈可能於101年10月18日仍與被告同至苗栗縣苑裡鎮遊玩,顯見甲本票並非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後而簽發,至告訴人簽發甲本票前固因甫遭被告體罰而耽慮倘不順從簽發甲本票將遭被告持續毆打,但告訴人簽發甲本票當時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手段,自非強制罪之處罰範疇;

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尚可外出工作,如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果遭被告杖打而受有嚴重傷勢,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勢必無法再外出工作,自難謂告訴人臀部受傷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因告訴人先前發生車禍後未妥善處理車禍傷口所造成等語置辯。

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陳君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發甲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並經證人劉啟文、劉淑真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7頁),復有甲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法,致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其壓制,而強令告訴人簽發甲本票等情之認定:⑴證人劉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將皇晴工程行鐵門拉下後,即在皇晴工程行辦公室,持棍子毆打伊手心及臀部,並以伊工程失誤造成皇晴工程行損失為由,要求伊賠償258,000元及簽發同額本票,當時伊甫遭被告毆打,伊害怕遭被告揍得更慘而不敢逃跑,且鐵門關閉,伊跑不掉,伊因而簽發甲本票;

被告於101年7、8月間某日將皇晴工程行鐵門關閉後,即在皇晴工程行內,以伊工程失誤造成皇晴工程行損失為由,持棍子毆打伊臀部,並要求伊賠償258,000元及簽發同額本票,當時伊甫遭被告毆打,心中極為恐懼,一則係因鐵門緊閉,伊無法逃跑,二則係因伊與被告體格相差甚大,伊深怕如伊不簽發本票會遭受更嚴重的傷害,伊因而簽發甲本票交予被告,至伊不敢逃離現場,乃係因伊深畏一旦伊逃跑或閃躲將遭被告抓回來更嚴重地加以修理、毆打,伊害怕任何抵抗或抗拒均會導致伊遭受更嚴重的傷害,伊遂不敢抵抗或抗拒,伊認為案發時被告係故意刁難伊,而非出於教導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⑵證人劉淑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簽發甲本票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結算告訴人工作犯錯所造成皇晴工程行之損失,並持1 條棍狀物打告訴人手心數下,且要求告訴人賠償258,000元及簽發同額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⑶證人劉啟文前後指證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致心生畏怖,深恐不聽命行事將陷於更不利境地,因而不敢不簽發甲本票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基本情節,始末一貫,核與證人劉淑真此部分證詞並無顯著扞格,可供補強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強制犯行,純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⑷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

本件審酌案發時之具體情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實行毆打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唯恐倘若不從將遭遇更不利對待,致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其壓制,而不敢不聽命行事,迫使告訴人不得不簽發甲本票,自該當強制罪無疑。

抑且,被告乃係先對告訴人加諸強暴手段後,復隨即密接地使告訴人簽發甲本票,則告訴人甫遭被告施予強暴手段所蒙受意思自由遭壓抑之狀態及心理壓力,顯然延續存在,不曾減弱,告訴人因而在此情境脈絡下,無法完全享有安全無虞、自主掌控之意思自由,致不能完全保持對自己簽發本票與否之自主支配力,合致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亟為彰明,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⑸綜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手段,致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其抑壓,而強令告訴人簽發甲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案發後證人劉啟文縱未立即告知親友此部分強制情事,然證人劉啟文已一再陳明:伊害怕一旦揭露此事,被告將立即持本票向伊行使票據權利及要求伊給付票款,而無論伊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可持本票向伊追索,伊可能因而遭受訴訟上不利,甚至遭強制執行,伊乃不敢將此事告知親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4頁反面),即合常情,自不得執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另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雖曾與被告同至苗栗縣苑裡鎮遊玩1日,惟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姐夫,亦與告訴人共事相當時間,又曾教導告訴人工程事宜,本難期告訴人能當機立斷割捨劃清與被告來往之界線。

從而,告訴人在尚有他人陪同之情況下,與被告共同外出遊玩,即無悖常理,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劉淑真雖陳述案發時被告係以「愛的小手」打告訴人云云,惟稽證人劉淑真屢屢證稱被告打告訴人係處罰告訴人,力道不大,如同老師教導學生何事犯錯,而非毆打告訴人,毆打則係指拳打腳踢,要將告訴人打死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悖於常情事理,可徵證人劉淑真此部分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憑,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劉啟文、劉淑真就案發時劉淑真有無在場乙節,彼此證言固略呈參差,然證人劉啟文既為被告加害之對象,在乍臨被告出手攻擊之緊急情狀下,本難苛求證人劉啟文對於案發時有無他人在場等細情,能夠完整無漏無誤地捕捉洞察。

是以,此部分證詞相歧之處,自應以證人劉淑真本人所述,較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各節,殊非可採。

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告訴人於101 年12月3 日因創傷至長庚醫院急診,即於該日接受手術清創並住院,住院期間陸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接受皮瓣轉移、傷口清創及縫合等手術,迄至同年月31日始出院,且經診斷受有雙側臀部挫傷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啟文、劉正紹、劉淑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第113頁至117頁),並有長庚醫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臀部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臀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臀部挫傷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之認定:⑴證人劉啟文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1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在皇晴工程行辦公室,持圓形實心木棒毆打伊臀部至少10餘下,伊臀部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腫起,翌日伊雙側臀部甚至裂開,伊以手觸摸伊臀部尚滲有血水,迨101年12月2、3日上午伊至工地上班時,屋主發現伊臉色蒼白不對勁即帶伊至醫院就醫,但該醫院醫師表示伊情況嚴重必須轉診,伊遂再至長庚醫院就醫,就醫當日即開刀並住院;

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在皇晴工程行辦公室持圓形木棍由上往下揮打伊臀部10餘下,被告邊打邊質問伊是否知悉伊犯何錯誤,但伊始終不知悉自己做錯何事,被告乃持續持木棍揮打伊臀部多下,伊遭被告毆打已呈趴在地上,被告係極嚴重地毆打伊,最終被告始告知伊係因伊將工具置放在皇晴工程行門外貨車上可能有遭竊之危險才毆打伊,伊臀部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腫起,皮膚受有撕裂傷,伊坐下時亦感覺臀部腫脹,迨101年12月3日早上伊至工地工作,屋主見伊臉色發白即帶伊至醫院就醫,但該醫院醫師因認伊傷口發炎併有嚴重細菌感染而將伊轉診至長庚醫院,長庚醫院醫師認伊傷口感染情形嚴重必須立即開刀,伊即於就醫當日開刀並住院,住院期間共開刀4次,迄至101年12月31日伊始出院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

⑵證人徐木塗於偵查中結稱:伊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擔任調解委員,102年農曆過年後告訴人父親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諮詢,伊遂與告訴人父親討論本件案情始末,數日後伊至告訴人父親住處探視告訴人出院後傷勢,告訴人在房內趴著,完全不能坐,告訴人臀部仍留有縫線,告訴人傷勢即如偵查卷第66頁照片所示,但告訴人傷勢情形有稍微改善,其後告訴人父親委請伊至皇晴工程行詢問被告何故嚴重毆打告訴人,經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係因告訴人工作失誤又教不會才持熱熔膠教訓告訴人,但被告不承認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尚取出1條長30餘公分的白色透明熱熔膠,並手持熱熔膠做揮打動作,自承有持熱熔膠抽告訴人身體以教訓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亦有被告與徐木塗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循此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自知告訴人臀部受創係肇因於其不當毆打行為,其焉有對徐木塗承認案發時有教訓告訴人之理及必要,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遭傷害事實,洵非子虛,至被告告知徐木塗其係以熱熔膠教訓告訴人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⑶案發前被告曾多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供承其先前曾多次持熱熔膠條或木條在工地或皇晴工程行辦公室毆打告訴人等節外(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14 頁反面),尚下列事證可資佐證:①證人劉淑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目睹被告在皇晴工程行辦公室持熱熔膠條打告訴人手心或臀部約3至5次;

伊曾目擊被告持1條長20、30公分的白色膠條打告訴人手心、臀部或命告訴人半蹲數次;

被告曾持1條類似熱熔膠的棍狀物打告訴人臀部、大腿及手心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02頁、原審卷第115頁)。

②證人陳有仁於偵查中結證:伊曾目睹被告在工地或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命告訴人趴著,被告即用腳踹告訴人或持木棍角料毆打告訴人臀部,被告甚至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眼鏡斷掉等情(見偵查卷第138頁)。

③基上,被告既不諱言其於案發前曾多次毆打告訴人之情,容與證人劉淑真、陳有仁證述之情節大抵相合,足見案發前被告確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而曾多次動手毆打告訴人手心、臀部等處,至為灼明。

④證人劉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參以證人劉啟文歷次指述其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臀部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與過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始終如一;

再細繹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呈現之客觀情形,益徵證人劉啟文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詞,確非子虛;

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多次毆打告訴人手心、臀部等處之情,業如前述,且苟非被告的確自認告訴人臀部受創及住院治療乃係可歸因於其失當之毆打行為,衡情,被告豈有對劉正紹隱瞞告訴人住院情事之必要,又焉須於告訴人甫出院後之102年1月2日即委由劉正紹之弟劉明宗將告訴人本件簽發本票2紙交還劉正紹而不再行使票據權利,此經被告供述;

證人劉正紹、劉淑真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1頁),凡此,均足認告訴人臀部受創確係因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臀部多下之不當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另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臀部多下,自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臀部挫傷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之高度可能,不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可以信實。

⑤綜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臀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證人劉淑真固陳稱告訴人應係因先前騎車發生車禍造成臀部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被告不可能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臀部蜂窩性組織炎應非被告打傷行為所致云云,惟就告訴人發生車禍時間,證人劉淑真或稱101年11月底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或稱101年10、11月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不一,又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應係因前於101年8、9月間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臀部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云云相歧(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4頁反面),已非無疑,衡諸證人劉淑真既為被告配偶,當與被告關係密切、情誼匪淺,其證詞本難期公允,參以證人劉淑真復自陳其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時從未探詢、瞭解告訴人臀部受傷原因等節(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誠與常情乖違,可徵證人劉淑真對於告訴人臀部受創之實際原因及本件案情之重要情節,顯然避重就輕而隱飾實情,殊堪置疑;

抑且,姑不論被告或證人劉淑真所言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車禍事故究否為真,然告訴人因臀部受創嚴重而住院治療與所謂1個月前或數月前之車禍事故間,顯不具相當之密接性而毫無關涉,足見證人劉淑真此部分證言,無非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至證人劉淑真所述其不知被告有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在皇晴工程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或其無印象告訴人有於10 1年11月28日晚間出現在皇晴工程行云云,要係故意隱瞞、保留或刻意忽略遺忘被告失當行為之詞,概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各節,咸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姐夫,本應關懷照顧告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即恣意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又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

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自由受妨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君哲於10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臉書網頁上,以其臉書帳號「Andy Chen」,張貼「姓劉的,妳她媽當心了!改日我要回敬妳時,鐵定不會他媽的心軟!我受多少苦,多少難!我陳君哲對天發誓:他日我必百倍回敬你們!!!」等留言(下稱本件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君哲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啟文之指述;

㈢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張貼本件留言乃係在抒發「小劉」在內的團隊積欠伊工程款之事,本件留言與告訴人劉啟文無關,伊並非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其「Andy Chen 」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網頁上,以其臉書帳號「Andy Chen」張貼本件留言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

又告訴人乃係經其親戚盧仕峯告知始獲悉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網頁上為本件留言之事,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均堪認定。

㈢姑不論本件留言中「姓劉的」究否係指涉或影射告訴人劉啟文,惟細繹本件留言可知,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有意透過他人將本件留言轉達告訴人,亦未要求他人將本件留言轉由告訴人知情,而告訴人親戚盧仕峯則係因關切告訴人狀況而認有必要讓告訴人知悉本件留言,始基於自己意志轉告告訴人本件留言之事,從而,被告張貼本件留言至多僅係單純在外揚言加害,顯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有間,又欠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貼本件留言時可預見告訴人將閱覽本件留言或可預測他人會將本件留言內容轉達告訴人,更難謂被告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恐嚇犯意及恐嚇行為,尚無從逕認被告有為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能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至被告所持本件留言中「姓劉的」係指涉陳有仁或「小劉」團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行為,不能逕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雖僅於臉書上登「姓劉的」之稱呼,並未刊登告訴人之全名,然被告於公開網頁上登載如此文字,無發是希望藉由此公開之平台,將其對某「劉姓人士」之憤怒、警告等言詞散佈出去,因此,若非與被告前有怨隙之人,即便姓氏恰巧為劉姓,瀏覽上開網頁後也不會將此等字句放在心上,反之,若與被告有所恩怨,且前已有遭被告恐嚇,或曾在心理及精神上受被告行為壓迫之人,同時與被告間恩怨尚未弭平之劉姓人士,即可能會因為上開字句而產生惶惶不安之感。

又依據告訴人之證詞,此等文字係因其他親戚轉述而知悉,而文字內提到「今年的過年是我陳君哲有生以來最不好過的1年」,恰好即為告訴人於被告所經營皇晴工程行工作時段,而在此期間內,被告因告訴人之施工疏失而生工作損失,被告因而毆打、杖責告訴人,並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予被告收執,後因被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至需住院進行治療之程度,告訴人始未再返皇晴工程行工作,此有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佐,另證人劉淑真、陳有仁亦均證稱曾看過被告毆打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暴力等語,是被告於網頁上所述之時段,即為被告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之期間,且雙方之恩怨糾葛甚深,足認被告前揭文字訊息,本係以傳佈予告訴人知悉為目的。

㈡再者,被告一開始雖辯稱文章中所稱「姓劉的」是指綽號「小劉」、年約40歲之男性,後又改稱是「陳有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又證人陳有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均稱呼伊為「陳先生」或「陳有仁」,並無「小劉」之稱呼等語,且陳有仁唯一年逾50歲之人,凡此均與被告所辯有所不同,且若欲以上開言詞警告他人,豈有可能對非劉姓之對象稱呼「姓劉的」?此顯與常情相違。

被告雖又改稱:伊所謂的「小劉」本來就不是指陳有仁,伊說「小劉」是指陳有仁團隊中之人,且102年農曆年會最難過是因為「小劉」欠伊工程款,導致伊102年時身上現金只剩900元云云,惟查,證人陳有仁於偵查時另證稱:伊之前是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伊的小包,被告有延宕工期過,但後來有處理好云云,可見被告與陳有仁團隊間已無尚未清算之債務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與實情不符,核其所辯僅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查,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窺其意旨,與一般發文者在網路上分享生活經驗、抒發個人情緒之目的顯不相同,若被告非有意要告訴人親聞該篇訊息,或非有意要他人轉知告訴人,何以將前開文字刊登於網路上?網路訊息為現代人傳播資訊最為普及之方法,本案被告雖未當面向告訴人傳述前開恐嚇字句,然透過網路之傳佈、親友間之聯繫,告訴人即有可能藉此媒介而獲悉上開訊息,若告訴人確實得知本篇文字內容,即達成被告刊登此篇文章之目的。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一般實務上常見恐嚇危安罪之態樣,然此僅因被告使用之媒介並非過往案例中之典型方式,衡思此媒體之普及性及傳播效率,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宿怨並為親友間所熟知,而瀏覽被告臉書網頁之又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友,告訴人幾乎沒有不獲悉被告前開恐嚇文字之可能。

是被告既以此方式將未來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自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惟查,上揭網路訊息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其有意透過他人將本件留言轉達告訴人,亦未要求他人將本件留言轉由告訴人知情,而告訴人親戚盧仕峯則係因關切告訴人狀況而認有必要讓告訴人知悉本件留言,始基於自己意志轉告告訴人本件留言之事,從而,被告張貼本件留言至多僅係單純在外揚言加害,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仍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有間;

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貼本件留言時可預見告訴人將閱覽本件留言或可預測他人會將本件留言內容轉達告訴人等情,是縱屬被告所持本件留言中「姓劉的」係指涉陳有仁或「小劉」團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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