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7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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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力文(已更名為姚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姚力文(已更名為"姚又方")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戴淑珍發生爭執,即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之誠意,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科處被告拘役20日,足認其罪刑過輕,難認適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且係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普通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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