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71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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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國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認:「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院字第1922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

應予變更」,同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亦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該處所為公眾場所為必要。

(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㈡、經查:證人吳萬典到庭證稱:管理室是位於左右兩個車道中間,四面都是玻璃,外面的人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但是不一定知道裡面在講什麼等語,本案案發地點固為警衛室,但位置係設於社區之車道中間,且四周均是透明玻璃,故往來之駕駛者或行人均可共見警衛室之情況,該場所已達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依首開說明,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該處所為公眾場所為必要。

至該任何人是否有權利進入在場見聞,乃刑法306條私人侵入住宅罪之判斷,無礙於本案被告辱罵的場所任係何人都可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即本案已經足以該當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行甚明,原審法官竟認該處非「公然」狀態,所認顯有未洽。

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茲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然」係指狀態,非以人數為斷,因此若行為人發表侮辱之言詞,未處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所謂「公然」之狀態,即使在場者尚有被告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亦未必該當成罪。

再該條所規定之「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㈡、本件104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被告李國權、告訴人竺學明、證人即當時社區大樓總幹事吳萬典、證人即誼光保全公司督導楊清崧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即管理室)內一節,業據被告李國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22頁、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竺學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吳萬典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證人楊清崧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分別證述明確,固屬有多數之人,惟依證人即當時社區大樓總幹事吳萬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管理室當天是否為開放空間?)不是。」

、「(管理室的門當天有沒有關起來?住戶有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發生的狀況?)管理室是在左右兩個車道中間,四面都是玻璃,外面的人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但是不一定知道裡面在講什麼。」

、「(大樓的住戶如果要找警衛的話,可以進去警衛室嗎?)通常沒有辦法直接進來,如果有人要找警衛,是警衛要幫忙開門,不會讓人自己進來,不會有閒雜人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住戶要進我們警衛室,會先打招呼,才會進來,一般不會有人進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足徵本件案發地點即社區警衛室(即管理室)之門並未開啟,尚非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出或在外即可聽聞室內講話內容之開放空間,且室內之人數係在協調被告李國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並未隨時間而增加。

至該管理室雖係處於車道中間、四週都是透明玻璃,且被告李國權確有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之手勢,然既不能聽聞室內講話內容,而比中指手勢或係為說明、或係為侮辱、或係為爭執中之單純手勢,原因非一,難認在該管理室內外之人透過玻璃看見被告李國權有比中指之行為即知悉被告李國權意在侮辱告訴人,衡諸本件前揭時地之協調係因被告李國權前於104年1月23日在電梯內有對著監視器比中指之行為而來,可知被告李國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跟他說我沒有這樣對你比中指,並且用手勢告訴他,我並不是在對他比中指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非無可採。

況依前揭時地之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所載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李國權與告訴人於該協調時手勢均多,除上開4人外,其他人縱可由上開管理室之玻璃窗見到室內情形,亦非即可判斷被告李國權比中指之行為係意在侮辱告訴人,進而指該行為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李國權有於前揭時地之比中指動作,遽指其有被訴犯行。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國權犯罪,對被告李國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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