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誠偉於民國103年8月3日19時53分許,牽著寵物犬行經
- 二、案經王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撞及
-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
- (三)被告另以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擋、反擊或反射之動作
-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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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文部分撤銷。
王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王誠偉於民國103年8月3日19時53分許,牽著寵物犬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該寵物犬衝至路上,適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林惠珠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該犬(數日後死亡,王誠偉告訴王志文涉嫌毀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王誠偉見該寵物犬受傷嚴重,上前腳踹、手砸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王志文下車擺放之警示三腳架,致該車右前葉板、飾板、引擎蓋凹陷變形及警示三腳架損壞。
王志文見王誠偉持續毀損車輛等物,行徑囂張,且擔心危及懷孕之配偶,乃上前理論希望報警處理但遭拒絕,並手持相機對王誠偉拍攝取證,王誠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勾住王志文之頸部,並揮拳毆打王志文,王志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王城偉之身體揮拳反擊,雙方扭打在地並持續相互揮擊至起身後罷手,王誠偉因此受有右上門牙斷裂一顆、右肘,二膝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王志文則受有雙側膝部鈍傷並擦挫傷、右眼球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王誠偉所犯傷害、毀損等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二、案經王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復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撞及告訴人王誠偉之寵物犬,而與王誠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主動打告訴人,當時我太太懷孕8、9月,且大部分都是告訴人牽扯住我,我只是要擺脫告訴人的肢體攻擊,我是正當防衛;
我當時下車是想要與告訴人解決糾紛,我們沒有發生口角,我想要拿出相機拍攝,發現告訴人要攻擊我的相機,要搶奪相機,所以我把相機收起來,告訴人發現我的行車記錄器有錄影,就攻擊我,我就抵擋,他用手圈住我脖子,想要把我摔到地上,我就抵抗,想要擺脫他,希望把他的手架開;
他勒住我,我用手擋他,但我沒有擺脫他,反而被他拖到地面上,最後我掙扎1、2分鐘後就擺脫他,掙扎的情形是我被拖到地上,我想辦法架開他,我不還手,保護自己就好,我如果有還手,當初就會與他和解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撞及告訴人王誠偉之寵物犬,王誠偉見狀即腳踹、手砸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警示三腳架,被告見王誠偉持續毀損上開車輛等物,行徑囂張,且擔心危及懷孕之配偶,乃上前理論希望報警處理但遭拒絕,並手持相機對王誠偉拍攝取證,王誠偉竟先以手勾住被告之頸部,並揮拳毆打被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王誠偉因此次衝突受有傷害,被告亦受有雙側膝部鈍傷並擦挫傷、右眼球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王誠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3頁反面、6頁反面、55頁反面,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學政亦到庭證稱:我當時看到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28頁)。
此外,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及警示三角架損壞照片4張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至20頁、第11、58、59頁,且告訴人王誠偉於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於急診病歷上醫師繪圖記載王誠偉受有右上門牙斷裂1顆、右肘及二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應信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王誠偉於警詢陳稱:103年8月3日我的寵物小狗遭對方開車撞死,當時我追到對方車邊質問為何開車開那麼快,對方講話方式非常衝,然後我的狗躺在那邊看來凶多吉少,雙方就發生衝突,兩人發生扭打,造成我的牙齒斷裂、流鼻血和一些外傷,眼鏡遭對方毀損;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家的狗跑出去遭王志文駕駛車輛撞死,後來我與王志文互毆,因為他下車後口氣很差,伊看到狗的樣子是穩死的,我們家對那隻狗很疼,我先對王志文動手,打他身體,他就打我臉反擊,兩人就互毆起來,都是用拳頭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志文車開很快,我記下他車號,他車子停下位置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
當時有發生扭打,互相攻擊對方,(造成)我的牙齒流血還有外傷,有指給警察看,傷勢是王志文造成的;
當時很混亂,我忘記他是打我那裡,最主要是打臉,記得當時我有在地上;
當天就去台北醫院急診,有照X光,檢查頭部有無腦震盪,當時醫師就發現牙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反面)。
是依告訴人王誠偉上開陳述、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出拳反擊並與其扭打在地等情。
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王志文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19時53分20秒時行車紀錄器裝置車輛之白衣駕駛人(指被告)下車後,自車前繞至車右側,離開鏡頭外,聽得見雙方爭吵聲,之後黑衣人以腳用力踹車,黑衣人(指告訴人)與白衣人互相以手指對方,白衣人以手插腰,黑衣人以手勾住白衣人頸部,雙方相互扭打,扭打過程激烈,雙方跌倒在地仍繼續扭打等情,有卷存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3頁);
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勘驗結果亦為:告訴人先出拳,被告也有以手揮擊打到告訴人的身體,嗣2人扭打跌倒在地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王誠偉先以手勾住被告之頸部,並揮拳毆打被告,被告見狀亦有揮拳朝告訴人身體反擊,雙方因此扭打在地並持續相互揮擊至起身後罷手。
被告辯稱其不是與告訴人扭打,我是抵擋,我想辦法架開他,我並未還手等語,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復次,告訴人王誠偉於案發後翌日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於急診病歷上醫師繪圖記載王誠偉受有右上門牙牙齒斷裂、右肘及二膝擦挫傷、胸部挫傷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到被告上開揮拳反擊,並與告訴人相互扭打在地後持續相互揮擊,衡情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或令人質疑告訴人有捏造牙齒斷裂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互毆扭打在地,因此受有上述傷勢,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毆打所造成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另以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擋、反擊或反射之動作,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置辯。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採同一意旨)。
查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被告見狀亦有以手揮擊打到告訴人的身體,嗣2人扭打跌倒在地等情,參合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足徵告訴人王誠偉雖先揮拳毆擊,並用手勾住被告頸部,然被告隨即出手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嗣雙方扭打跌倒在地後繼續相互揮擊對方。
被告王志文辯稱我只是抵擋、反擊或反射動作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足採。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訴人先行出手,但被告可以採取揮擊或扭打以外之其他閃避動作,避免再遭告訴人毆擊,至同在現場之被告配偶當時雖已懷孕在身,但告訴人當時並未有攻擊被告配偶之情形,衡諸現場情狀,被告出手朝告訴人揮擊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上開反擊及扭打等行為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主張正當防衛權,從而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各項辯解,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出手反擊並與之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確有不該,然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持續以腳踹、手砸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警示三腳架等物,行徑囂張,並先出手毆擊、以扭住脖子之方式傷害被告而起,被告見告訴人行徑囂張,且擔心危及懷孕之配偶,因告訴人之挑起而為反擊等傷害行為,足認告訴人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較重於被告,然原審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一律量處拘役30日,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
且本件告訴人先以手勾住王志文之頸部,並揮拳毆打被告後,被告始朝告訴人之身體揮拳反擊,原審未區分雙方攻擊先後順序,逕認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對方,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當。
被告執持前詞否認傷害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案係因告訴人先毀損、出手傷害被告而起,被告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因本次衝突亦遭告訴人毆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非無端犯案,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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