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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52、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丙丁2案,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王永樂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犯施用毒品案件:㈠王永樂於10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於翌(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見王永樂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王永樂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帶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120公克、0.0140公克;
驗餘淨重依序為0.0100公克、0.012公克)、扣得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王永樂又於104年4月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知某日、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永樂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上開㈠㈡事實欄所述時地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業據王永樂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自白犯罪在卷(104度毒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下稱第1252號偵卷」第5至6頁反面、52、122至12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偵查卷「下稱第1336號偵卷」第6至8、37頁正反面、74至75頁,原審卷第41至42、62至63、65至67、83至84、137、142、22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蔡孟修、東社派出所所長許文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副所長王重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搜索查獲過程、與被告通話過程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7至141、187頁反面至第193、194至197頁)。
1.王永樂於上開二㈠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有北市警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市警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北市警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含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823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319)、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第1252號偵卷第7至11、16、17至23、85、88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85至92頁),2.上開二㈠事實欄所述時地,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120公克、0.0140公克(共計總淨重0.026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0100公克、0.012公克(共計總淨重0.02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交通部航醫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1252號偵卷第98頁)。
3.王永樂於上開二㈡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104年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查獲王永樂涉嫌毒品案說明表(含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8720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87208)各乙份(第1336號偵卷第13至14、18至22、27至28、70至71頁)各在卷可稽。
4.上開二㈠事實欄所述時地所述時地經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二㈡事實欄所述時地所述時地經警扣得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各等情,並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前。
5.綜上所述,足認王永樂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原審因認王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王永樂先後各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予以併合處罰。
原審復認王永樂有上開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審酌王永樂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多次確定判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配合員警辦案,供出毒品上游,惟仍未能查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素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貧寒、否認合法搜索之犯後態度、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王永樂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判決誤載為2袋,起訴書載為2包,總淨重0.0260公克、驗餘總淨重0.02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王永樂所有,且供其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各等情。
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王永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皆係戕害自己,並無危害他人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王永樂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並認王永樂先後各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均論以累犯及定其應執行刑各等情,已如前述。
㈡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王永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王永樂上訴意旨僅泛稱請從輕量刑一節尚難憑採。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王永樂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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